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证据2中改造报价清单上手写部分的内容系原告单方制作,现无有效证据证实该部分内容已得到被告的认可,故本院对改造报价清单上手写部分的内容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消防系统改造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改造消防系统,工期5天,具体施工费、材料费在合同清单中约定,工程改造款项共计14500元,以银行转账或现金结算。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应支付50%预付材料款,原告的工程完工并经过被告认可后,被告另支付50%余款。该合同被告方由“***”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原告履行完消防系统改造任务后,被告在2014年5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款项后,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7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的消防系统改造,被告也实际使用该系统至今,且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剩余款项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有证据印证的7500元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的7510元,无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大嘴巴英语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春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75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春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大嘴巴英语培训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长张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丁启洪******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