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建锋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建锋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2071民初16502号
原告:中山市建锋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朗镇关塘井溪村禾场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25109848T。
法定代表人:岑家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文,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霞,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起湾道竹苑广场三楼19-25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3372163C。
法定代表人:高少初,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3号竹苑广场之二4层(第20-25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5001446U。
法定代表人:胡晓焜,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维,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嘉敏,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和平东路港之龙科技园孵化中心6楼D、G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03971。
法定代表人:袁立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坚龙,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建锋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原告中山市建锋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建锋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山市建锋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482元,减半收取22241元(该款原告已付),由原告中山市建锋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陆招胜
人民陪审员  何颖珊
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敏霞
黄怡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