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建锋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建锋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恒明照明电器厂、中山汇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330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建锋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关塘井溪村禾场下,组织机构代码32510984-8。
法定代表人:岑家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雁,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文,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古镇恒明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东岸北路271号右侧。
主要负责人:袁乃其,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见,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彤瑶,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汇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翠亨新区临海工业区园翠城道临海公司办公楼第一层112房。
法定代表人:陈树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任葵,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艾玲,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和平东路港之龙科技园科技孵化中心6楼D、G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03971。
法定代表人:尹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辉,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建锋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锋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古镇恒明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恒明电器厂)、中山汇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晟公司)、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恒明电器厂提出反诉,因反诉主张的货款与本案的建设工程密不可分,本院决定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建锋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家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文,被告(反诉原告)恒明电器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见,被告汇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任葵、许艾玲,被告深圳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张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明电器厂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286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率自2016年11月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4日利息为75349元);2.判令被告汇晟公司、深圳市政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恒明电器厂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中山市翠亨快线工程项目第五合同段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总造价为1100万元(该价格由机电安装、路灯安装及灯具三部分组成)。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恒明电器厂就上述《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9月6日,原告与恒明电器厂就上述《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由于原承包合同中工程量清单中材料名称及工程量与施工图纸有较大差异,因此双方同意最终合同结算金额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用料名称及实际完工工程量结算。上述工程于2015年9月1日开始施工,工程现已经全部完工,并于2016年11月4日正式竣工交工验收,经验收后工程评定为合格。根据由项目公司、监理公司、发包方等各方确认的《工程数量现场核定表》核算,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总价为12578541元,但恒明电器厂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649843元,恒明电器厂尚有6928698元工程款未有支付。中山市翠亨快线工程项目第五合同段机电安装工程的发包方为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深圳市政公司,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汇晟公司后,汇晟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机电工程部分分包给恒明电器厂,并由恒明电器厂再转包给原告,即事实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恒明电器厂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恒明电器厂、汇晟公司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汇晟公司、深圳市政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分包人应对恒明电器厂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建锋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2.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分包补充协议;3.合同协议书;4.工程数量现场核定表(第7-13、16-17期共92份)、工作会议纪要;5.报价表;6.照片、检验评定表;7.电缆沟开挖土方数量和桥梁段拉电缆米数确认表;8.机电部剩余工作问题和付款事宜;9.交工验收证书:10.施工图纸。
被告恒明电器厂辩称,一、原告诉求的应收工程款总金额不真实,实际到期应收工程款为63303078元。1.本案项目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及我方所统计的工程款总额来计算,原告应付的工程款为进度款的80%,即10062832.8元。2.本案项目工程中变更工程部分尚未完成结算,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我方与原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第三条与原告、汇晟公司所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该项目工程的最终工程部分需要以中山市交通建设项目有限公司、政府委托的审计公司和深圳市政公司核定量和结算的数量为准。但截止目前为止,增加工程尚未核定,故原告所提交的应付工程款中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3732525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二、我方因原告迟迟未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返工而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整改、返工,所产生的工程款776960元应该从到期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三、我方实际上已经支付原告7642808元工程款,超出原告到期应收工程款金额。1.2015年12月6日原告实际收到我方支付的2857228元而不是只有1019843元,故原告实际已收到我方工程款7487228元。2.检测费用15150元已由我方支付,但是根据我方与原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该检测费理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故应视为我方向原告支付了相当于一半检测费金额的工程款。3.原告应付的148005元混凝土款由汇晟公司先行承担,后汇晟公司直接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该混凝土款应视为我方已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四、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向我方采购了4496206元灯杆灯具,按《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原告理应月结两个月结算完毕,但原告至今仍拖欠2658821元灯杆灯具款未支付给我方。综上,我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原告到期应收的工程款,且原告拖欠我方灯杆灯具款未付,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理由,恳请法院予以驳回。同时恒明电器厂以建锋公司为反诉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灯杆灯具款2658821元;2.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42765元(暂计至2017年4月6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中山市翠亨快线工程项目第五合同机电工程(低压部分)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之后,因该工程项目需要采购灯杆灯具,双方即口头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采购,双方于2015年9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是月结两个月。截止至2016年8月27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合计采购了4496206元灯杆灯具,但只向反诉原告支付了1837385元,余款迟迟未予以支付。直至2017年4月7日为止,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2658821元货款未付。
被告恒明电器厂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恒明与建锋)第三条、工程结算协议书第3条、应收工程款(明细);2.工程结算协议书第1条应收工程款(明细)第33项;3.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恒明与建锋)第四条第4款;4.律师函及快递回单、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据;5.收款收据;6.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恒明与建锋)第3条;7.中山市翠亨快线工程灯杆送货清单及送货单、中山市翠亨快线工程灯具送货清单及送货单、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恒明与建锋)第2条。
被告汇晟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我方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且我方已经按照与恒明电器厂之间的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二、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应收工程款为12578541元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具体答辩意见与恒明电器厂的一致。三、即使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有充足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但是我方已经向恒明电器厂支付的12728145元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原告所主张的应收工程款。因此,我方认为我方在本案中是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
被告汇晟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2.付款凭证、混凝土对账单。
被告深圳市政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我方与恒明电器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合同约定。二、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拘束力,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与恒明电器厂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仅对原告和恒明电器厂产生法律拘束力。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了责任形式不是连带责任。四、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五、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中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比较混乱,要根据该条第1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六、我方认为,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施工人主张权利。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的,应提供证据证明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施工人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否则应该驳回其对非合同相对方的诉求。七、我方与合同相对方汇晟公司之间在涉案项目上没有经济纠纷,我方并不欠付汇晟公司任何费用。
被告深圳市政公司对其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恒明电器厂为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翠亨快线工程灯杆送货清单及送货单;2.中山市翠亨快线工程灯具送货清单及送货单;3.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恒明照明厂与建锋公司)第2条。
针对反诉原告恒明电器厂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建锋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本诉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恒明电器厂提起的反诉是买卖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案由,反诉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向我方主张货款,但不应在本案一并审理,并直接从工程款当中进行抵扣,因为本案的本诉除了反诉原告之外,还有汇晟公司和深圳市政公司,如果直接抵扣,无形中减轻了汇晟公司和深圳市政公司对我方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希望法院予以驳回反诉原告的起诉。二、经原告核算,我方向恒明电器厂采购灯杆的货款总金额是2204902元,扣除我方已经预付的110000元,实际欠恒明电器厂的灯杆款是2093902元。关于灯具款的数额,我方是确认恒明电器厂主张的数额。灯杆灯具总货款是4113727元,扣减已支付的1837385元,尚欠2276342元。三、关于利息问题,我方之所以一直没有支付货款,是因为恒明电器厂一直不与我方结算,所以我方无法支付货款。且恒明电器厂一直不与我方结算工程款,也不支付我方工程款,所以我方无法支付恒明电器厂货款。由于货款金额双方也没有结算,所以现在出现了差异。双方都没有结算,就没有两个月结算一次的说法。
反诉被告建锋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2.个人活期明细信息;3.中山市翠亨快线工程灯标送货清单(备注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中山市交通运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深圳市政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方将中山市翠亨快线工程项目第五合同段机电安装工程(低压)部分(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深圳市政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汇晟公司。2015年7月29日,汇晟公司(甲方)与恒明电器厂(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承包形式:乙方按工程机电部分的总承包;合同结算造价为15539537元[说明:1.合同结算价经甲乙双方同意,执行该工程《工程预算审核书》的审核价;2.本工程的预算书已经甲乙双方确认,施工过程中,若甲方要求变更施工方案或变更工程量的,须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否则乙方有权按原施工方案及预算施工;若乙方因为施工需要要求变更的,乙方书面提交变更后施工图及预算书经甲方签名并得到监理以及业主确认并加盖公章后才进行增减。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减少清单中的项目部分(没有施工),按乙方清单报价进行直接扣减;增加项目的部分在业主、财局最后确认后的价格基础上批复给乙方,双方以业主、财局批复的价格基础上进行协商,不能高过业主、财局批复的价格];付款方式和条件:按进度付款,每月请款、结算、付款一次,每次付至该月进度款的80%;乙方每月根据当月的工程进度及工程量向甲方递交工程资料及提出请款申请,资料由监理、业主在3日内审核完毕,并完成所有资料、计量的签证、确认;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以乙方的报价单价为基准的进度款的80%;工程竣工并得到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资料归档完成后,凭甲乙双方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书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以乙方的报价单价为基准的进度款的90%;工程缺陷期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在完成所有缺陷期需要完成的资料并得到监理、业主的确认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乙方的报价单价为基准的进度款的100%;工程期限:开工日后120天完成本项目工程安装;争议的解决方式:1.本合同未言明事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条例》规定执行;2.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发生诉讼,由管辖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8月27日,恒明电器厂(甲方)与建锋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承包形式:乙方按工程机电部分的总承包;合同结算造价为11000000元(固定总价,不含税票价,增加工程除外)[说明:1.合同结算价经甲乙双方同意,执行该工程《工程预算审核书》的审核价;2.本工程的预算书已经甲乙双方确认,施工过程中,若甲方要求变更施工方案或变更工程量的,须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否则乙方有权按原施工方案及预算施工;若乙方因为施工需要要求变更的,乙方书面提交变更后的施工图及预算书经甲方签名并得到监理以及业主确认并加盖公章后才进行增减。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减少部分(没有施工),按乙方清单报价进行直接扣减,增加部分在财局最后确认后的价格基础上批复给乙方,双方以业主、财局批复的价格基础上进行协商,不能高过业主、财局批复的价格];付款方式和条件:按进度付款,每月请款、结算、付款一次,每次付至该月进度款的80%;乙方每月根据当月的工程进度及工程量向甲方递交工程资料及提出请款申请,资料由监理、业主在3日内审核完毕,并完成所有资料、计量的签证、确认;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以乙方的报价单价为基准的进度款的80%;工程竣工并得到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资料归档完成后,凭甲乙双方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书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乙方的报价单价为基准的进度款的95%;工程缺陷期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在完成所有缺陷期需要完成的资料并得到监理、业主的确认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乙方的报价单价为基准的进度款的100%;工程期限:开工日后120天完成本项目工程安装;灯杆和灯具质量保证全由甲方负责,并且另外签订一份采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1.本合同未言明事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条例》规定执行;2.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发生诉讼,由管辖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8月28日,恒明电器厂(甲方)与建锋公司(乙方)就涉案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向乙方增加工程款100000元;2.甲方同意:乙方向甲方采购灯杆和灯具全额款月结两个月时间;3.送检材料甲乙各负担一半费用。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恒明电器厂代行垫付了检测费15150元,建锋公司在诉讼中同意承担上述检测费的一半即7575元。
2015年9月6日,恒明电器厂(甲方)与建锋公司(乙方)就涉案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1.因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中工程量清单中材料名称及工程量与施工设计图纸有较大差异,所以,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最终的合同结算金额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用料名称及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量需要现场监理确认。新增加的电缆按甲方通知乙方的电缆品牌和价格采购,其他材料和项目按市场价加人工单价执行。原合同中存在的工程项目或用料名称,则按原合同单价执行。2.补充协议其他条款与原合同有冲突,应以原合同为准。
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建锋公司实际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所涉及工程款总计为12578541元。恒明电器厂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5日分别向建锋公司(以转账的形式)支付工程款1019843元(2015年12月7日,建锋公司实际收到款项为2857228元,该公司同意其中的1837385元抵扣灯杆灯具款,故实收工程款为1019843元)和800000元,合计1819843元。汇晟公司在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共向建锋公司支付工程款3830000元。
2015年,袁乃其、岑家亮分别代表恒明电器厂(甲方)和建锋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手写的协议书(以下简称手写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先期购料等费用111000元。手写协议上载明“9月6日已支付50000元,9月11日已支付61000元,合计111000元”。建锋公司已向恒明电器厂支付该111000元。手写协议上还载明如下内容:“89管3.25加开牙62条×149元/条=9238;89管3.75加开牙82条×177元/条=14514,送货:75条,小差7条;89管4厘加开牙10条×184元/条=1840;600×350三层角钢托臂(隧)700条×21元/条=14700,送货:164条;400×250三层角钢托臂(隧)308条×13元/条=4004,送货:308条;线槽150×200×1.2加细片(隧)600米×31元/米=18600,送货:600米;平顶隧道托臂700套×33元/套=23100,送货:700套;圆顶隧道托臂300套×33元/套=9900,送货:300套;直通接头161个×11元/个=1771,送货:60个,少差101个,减1111.00;6分金属软管200米×2元/米=400,送货:200米;拉爆螺丝10×80,900粒×0.35=315;……;请勾机1950元;办公室费用5350元(含装空调、钢管、买办公设备、买床、买茶几椅等)”。该书写协议还有“共:111700元”,“支付整数111000元”的字样。
2016年11月2日,恒明电器厂(甲方)、建锋公司(乙方)与汇晟公司(丙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针对中山市翠亨快线第五合同段机电部路灯工程对帐、结算的有关事项,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条款:1.关于工程电缆开挖和回填金额(649320元)甲乙双方同意按150000元结算,桥梁段拉电缆人工金额同意按146795元结算。2.各个箱变路段的顶管单价甲方同意按每米120元结算给乙方。3.甲、乙、丙三方最终的结算工程量以中山市交通建设项目有限公司、政府委托的审计公司和深圳市政公司项目部核定量和结算的数量为准。4.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和直接支付给乙方的所有工程款项,都是基于甲方完全同意认可的情况下的支付行为,所有的款项都视为机电分包项目的工程分包进度款。甲乙双方的关于此款项问题产生的一切纠纷,与丙方无关。诉讼中,建锋公司认为,该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在趁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150000元的结算金额与电缆沟开挖回填的实际工程金额649320元(核定表数量16233立方米×40元/立方米)相差499320元,每立方米仅9元的单价不仅严重低于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40元的单价,也严重偏离市场价格,若按150000元结算对建锋公司是显失公平的。
2016年11月4日,中山市交通运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法人)、深圳市政公司(施工单位)、广东省公路勘察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和厦门中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就中山市翠亨快线工程项目第五合同段共同出具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确认工程资料齐全、质量评定均为合格,满足交工验收要求,同意交工验收。
诉讼中,汇晟公司提交了6张机电部混凝土对帐单(总金额为237375元),拟证明该混凝土材料款由该公司垫付。建锋公司对其中金额为17640元的机电部混凝土对帐单不予确认,因为没有建锋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对其余的5张机电部混凝土对帐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工程中抵扣该5张单据的混凝土材料款219735元(237375元-17640元)。
2017年6月14日,本院组织建锋公司和恒明电器厂就本案反诉部分的货款进行对数,双方确认灯具款的金额2019825元。对灯杆款,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灯杆送货清单,同时向本院陈述了如下意见:一、双方确认如下的灯杆货款:1.2015年9月4日所送货物的(编号30)货款金额为3750元;2.2015年9月12日、13日、18日三天所送货物(编号35、36、37、38、39)的货款金额为299260元(101150元+93925元+8550元+1710元+93925元);3.2015年9月25日货物(编号40)货款72240元(860元/套×84套);4.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所送货物(编号41-75)的货款金额为1693100元(以双方提交的灯杆送货清单的金额相加所得);5.2016年8月21日所送的货物(编号77、78)货款金额为65810元(53770元+12040元);6.2016年8月27日所送货物的货款金额为3990元。上述双方确认的灯杆货款总金额为2138150元。二、对其他货物的货款的意见为:1.对编号1、2、6-23的货物,建锋公司认为其未收货,不应支付货款;2.对2015年8月28日所送货物(编号16-20),恒明电器厂认为其提交的送货单上有建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侄儿签名,若建锋公司不确认该签名,应由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3.对编号24的货物(150*200线槽),恒明电器厂认为该货物就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附表(建锋公司本诉中提交的证据1第9页)中807-10-1-1所载明的货物(钢制电缆桥架200×150),该附表中约定的单价为60元/米,按业内做法2米为一条(或一套),正常单价为120元/条,恒明电器厂给建锋公司最优惠的价格为90元/条,故按该单价计算货款;建锋公司认为,“钢制电缆桥架200×150”与“150*200线槽”并非同一货物,根据手写协议的约定,单价为31元/米,2米为1条,现同意按62元/条的单位计算货款;4.对编号25、31、34的货物(600*350线槽支架,即送货单的600×350E),建锋公司认为该货物就是手写协议的600×350三层角钢托臂,根据协议的约定,单价为21元/条,故货款金额为1050元;恒明电器厂认为,“600×350E”并非600×350三层角钢托臂,单价应参照“150*200线槽”的单价计算;5.对编号26-29、32、33的货物,建锋公司认为手写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应按该协议中的单价进行计算货款,恒明电器厂坚持按其提交的灯杆送货清单的价格进行计算货款;6.对编号3-5的货物,建锋公司认为属于手写协议中的办公室设备费用5350元所涉及的办公设备,对恒明电器提交的相应的送货单,不是建锋公司的人员签名,建锋公司到工地时电脑设备已在工地了,建锋公司只同意以5350元接收电脑设备;恒明电器厂坚持按其提交的灯杆送货清单的价格进行计算货款。
诉讼中,建锋公司、恒明电器厂、汇晟公司和深圳市政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对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建锋公司称涉案工程最后交付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汇晟公司和深圳市政公司称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恒明电器厂称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是在2016年11月26日之后,但不清楚具体时间。汇晟公司向本院出具意见,称深圳市政公司与汇晟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分包合同已经结算,结算金额为17092241元,深圳市政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前付清了所有款项。恒明电器厂向本院陈述称,汇晟公司已支付恒明电器厂的工程款为12709505元。
另外,上述当事人要求法院给予两个月时间给大家庭外调解,本院予以准许,期限届满调解未成功。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深圳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汇晟公司,而汇晟公司将涉案工程再行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恒明电器厂,恒明电器厂又将涉案工程再行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建锋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深圳市政公司与汇晟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汇晟公司与恒明电器厂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恒明电器厂与建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和有关的补充协议均无效。本案实际施工人建锋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且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恒明电器厂应按照建锋公司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恒明电器厂与建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恒明电器厂与建锋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
对于本诉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建锋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问题;二、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问题;三、恒明电器厂拖欠建锋公司的工程款金额问题;四、汇晟公司和深圳市政公司的责任问题。
关于焦点一。建锋公司提交的《工程数量现场核定表(第7-13、16-17期共92份)》有深圳市政公司中山市翠亨快线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和厦门中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且深圳市政公司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以该核定表来确定建锋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根据恒明电器厂与建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单价和该核定表所载明的工作量,本院认定建锋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为12578541元。
关于焦点二。对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当事人均予以确认。汇晟公司和深圳市政公司称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建锋公司称涉案工程的最后交付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恒明电器厂称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是在2016年11月26日之后,但不清楚具体时间。由于建锋公司所确认的交付时间在汇晟公司和深圳市政公司所确认的交付时间之后,且恒明电器厂不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由于深圳市政公司与汇晟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汇晟公司与恒明电器厂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恒明电器厂与建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和有关的补充协议均无效,而本案的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当事人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为交付之日,即2016年11月26日。
关于焦点三。1.对恒明电器厂辩称的返工所产生的工程款776960元的问题。恒明电器厂主张建锋公司迟迟不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导致其委托他人整改产生了776960元工程款,但只提交了律师函、快递回单、施工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据等证据,并没有提交相应的施工日记录、施工前后的照片、施工后的经业主代表和项目部确认的工程量确认表等资料,且建锋公司并未收到深圳市政公司项目部或监理公司要求整改的通知,恒明电器厂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辩称事实,其要求在总工程款中扣除返工产生的工程款77696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对建锋公司陈述的对工程电缆沟开挖和回填金额按150000元结算的问题。建锋公司称《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在对方趁人之危之情况下所签,对其是显失公平的,但其并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本院对建锋公司有关对方趁人之危和《工程结算协议书》显失公平的陈述不予采纳,从而认定涉案工程中的工程电缆沟开挖和回填金额(649320元)按150000元结算。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恒明电器厂和汇晟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定恒明电器厂拖欠建锋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4364683元[(12578541元-649320元+150000元)-1837385元-219735元-7575元-1819843元-3830000元]。恒明电器厂依法应向建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64683元和利息损失(以43646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1月26日起计到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焦点四。汇晟公司与恒明电器厂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合同结算造价为15539539元,而汇晟公司向恒明电器厂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2709505元。汇晟公司应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即在2830034元(15539539元-12709505元)的范围内对建锋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反诉部分。建锋公司与恒明电器厂对灯具款的金额2019825元并无争议,本院确认建锋公司尚欠恒明电器厂灯具款2019825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手写协议中111000元的性质问题;二、建锋公司拖欠恒明电器厂的灯杆款金额问题;三、建锋公司应否向恒明电器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关于焦点一。建锋公司与恒明电器厂签订的手写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从该协议中的“乙方向甲方支付先期购料费用”、“少差101个”、“减1111.00”、“少差7条”等字样来看,手写协议实际是恒明电器厂将前期已入场的施工材料在建锋公司进场后转让给建锋公司,双方就此达成的协议。故,手写协议中的111000元与本案恒明电器厂反诉的货款无关。建锋公司主张该111000元与恒明电器厂反诉的货款相抵扣,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对所送货物的单价有分歧时,手写协议的单价可以作为确定货物单价的参考。
关于焦点二。对恒明电器厂与建锋公司双方有争议的货款,本院作如下分析:1.对编号1-15、21-23的货物,由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约定建锋公司向恒明电器厂采购灯杆和灯具的《补充协议》签订于2015年8月28日,而恒明电器厂提交的送货单的时间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之前,且部分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的签名,部分送货单虽有收货人签名,但不足以证明系建锋公司的人员所签,对恒明电器厂所主张的上述货物的货款,本院不予采信。2.对编号16-20的货物,恒明电器厂提交的送货单显示送货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建锋公司确认收货人签名处的姓名为其法定代表人的侄子,但送货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建锋公司称2015年8月28日的送货单上的签名非其法定代表人的侄子本人所签,但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该送货单系建锋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签,建锋公司应向恒明电器厂支付该送货单上货物的货款。恒明电器厂认为“150*200线槽”与“钢制电缆桥架200×150”是同一货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送货单上的名称“150×200线槽”与手写协议上的“线槽150×200×1.2加细片”名称接近,本院认定“150×200线槽”的单价为31元/米,双方均确认2米为1条(套),故“150×200线槽”的单价为62元/条(套),由此,编号16的货款为9672元(156套×62元/套)。对编号17的货物(平顶隧道支架),参考手写协议上单价(33元/套),货款为9900元(300套×33元/套)。对编号18的货物(拉爆螺丝),参考手写协议上的单价(0.35元/粒),货款为315元(900粒×0.35元/粒)。对编号19的货物(铁片)和编号20号货物(支架螺丝M10×20),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单价,而恒明电器厂所主张的单价(2元/片或2元/套)比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故编号19的货物(铁片)和编号20号货物(支架螺丝M10×20)的货款分别为1200元(600片×2元/片)和2400元(1200套×2元/套)。编号16-20的货物的货款合计为23487元(9672元+9900元+315元+1200元+2400元)。3.同理,编号24的货物的货款(150×200线槽)为8928元(144套×62元/套),编号25-29、31-34的货物的货款,因手写协议有明确约定,货物的单价以手写协议约定的单价来计算,本院采信建锋公司的意见,从而认定25-29、31-34的货物的货款为51208元(1050元+3978元+8344元+660元+400元+2394元+26元+23100元+11256元)。4.对编号81的货物(护栏管)的货款,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的附件807-7-1-3明确,LED护栏灯12W(含基础、灯杆)的单价为200元/套(不含灯头/灯具),即200元/套的单价包括基础和灯杆两部分,建锋公司主张就是护栏灯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护栏管为灯杆部分,恒明电器厂主张单价为120元/套比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故编号81的货物的货款为18960元(158套×120元/套)。5.对编号76、79的货物(壁灯支架、桥底支架)货款,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的附件807-7-1-1明确,附着式路灯灯具106WLED灯安装人工为80元/套(不含灯头/灯具),该附件807-7-1-2明确,吸顶式路灯灯具106WLED灯安装人工为80元/套(不含灯头/灯具),可见灯具是由恒明电器厂提供,无需建锋支付货款,恒明电器厂主张编号76、79的货物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分析和认定,本院认定建锋公司拖欠恒明电器厂的灯杆款为:1.2015年8月23487元;2.2015年9月515816元;2015年10月592945元;2015年11月355495元;2015年12月626700元;2016年3月37530元;2016年8月88760元。以上合计2240733元。由于建锋公司确认恒明电器厂主张的灯具款,根据恒明电器厂提交的灯具送货清单,本院认定建锋公司拖欠恒明电器厂的灯杆灯具款总金额为4260558元[2240733元+2019825元(包括:1.2015年9月464195元;2.2015年10月682720元;2015年11月872910元)]。扣除建锋公司支付的1837385元,建锋公司尚欠恒明电器厂的货款为2423173元。由于还款为清偿先行送货的货款,故本院认定建锋公司拖欠恒明电器厂的货款2423173元包括:1.2015年10月货款441778元;2.2015年11月货款1228405元;3.2015年12月货款626700元;4.2016年3月货款37530元;5.2016年8月货款88760元。
关于焦点三。由于恒明电器厂与建锋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两个月。建锋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建锋公司除应向恒明电器厂支付货款2423173元之外,尚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第一笔以4417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第二笔以12284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第三笔以626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第四笔以375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第五笔以88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古镇恒明照明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建锋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64683元和利息损失(以43646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中山汇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即在2830034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中山市建锋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建锋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超出以上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中山市建锋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原告中山市古镇恒明照明电器厂支付货款2423173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第一笔以4417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第二笔以12284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第三笔以626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第四笔以375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第五笔以88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四、驳回反诉原告中山市古镇恒明照明电器厂超出以上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828元,减半收取30414元(原告中山市建锋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中山市建锋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61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恒明照明电器厂、中山汇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8953元(被告中山市古镇恒明照明电器厂、中山汇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18953元径行支付给原告中山市建锋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06元(反诉原告中山市古镇恒明照明电器厂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中山市古镇恒明照明电器厂负担1973元,由反诉被告中山市建锋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33元(反诉被告中山市建锋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12633元径行支付给反诉原告中山市古镇恒明照明电器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逵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浚欢
杨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