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昆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昆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5民初5061号
原告:***,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玲,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昆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兴隆路**1-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092407122U。
法定代表人:江昆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幸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平川,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重庆昆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南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玲、被告昆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邹幸余、桂平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0年4月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0年4月7日开始到被告昆南公司承建的双活数据中心项目长寿一期工程从事砖工工作。2020年4月28日17时左右,原告***在房顶打磨刮砂时受伤,后送往长寿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望判如所请。
被告昆南公司辩称,认可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案涉项目虽是被告公司承建,但被告公司与重庆光伟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光伟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项目上所有工人工作都是由光伟公司负责,被告公司和劳务分包方聘请的工人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及家属到施工现场是与光伟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受伤事故如何处理,并非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协商。原告实际是张能兵请的工人,而张能兵是光伟公司承建砖工的分包负责人,其与被告公司无关。张能兵作为班头对原告的承诺和态度,不代表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承诺和态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渝长劳人仲案字(2020)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视听资料、住院病历,被告昆南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日,被告昆南公司与案外人光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光伟公司分包被告昆南公司承建的重庆同城双活数据中心项目长寿一期工程的劳务工作。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务分包方即光伟公司委派高格盛为委托代理人,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同年9月10日,高格盛以光伟公司项目代表的名义向被告昆南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昆南公司按时足额支付光伟公司进度款的前提下,光伟公司优先将该款项用于支付本项目民工工资。
2020年4月初,案外人张能兵邀请原告***到重庆同城双活数据中心项目长寿一期工程从事砖工工作。
2020年4月28日,原告***在案涉项目工作地受伤,经工友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20年5月13日出院诊断为:腰1、2椎体横突骨折,右胸第9-12肋骨骨折,胸11至4椎体少许骨髓水肿,腰椎蜕变,双肺慢性炎症。
2020年6月1日,原告***的儿子余强在案涉工程地报警,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载明“2020年6月1日16时左右,民警出警到达八颗建工集团工地。经了解,余强的父亲***前段时间在该工地上班受伤,因赔偿问题未与施工方张能兵(1336810****)谈拢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因***还没有完全康复,民警告知余强待***康复后在组织双方调解。拟作情况掌握。”
2020年6月2日,***在案涉工程地与案外人张能兵就支付医疗费、进行工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
2020年8月13日,原告***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昆南公司自2020年4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20)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原告现已超60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的法定年龄,故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示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昆南公司从2020年4月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原告***主张其自2020年4月7日起与被告昆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2020年4月7日时已年满65周岁,即便原告***诉称的于2020年4月7日起在被告昆南公司上班属实,其双方建立的亦系劳务合同关系,而并非劳动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2020年4月7日至今与被告昆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博
审 判 员  向 伟
审 判 员  杨春秀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桂 玥
书 记 员  陆 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