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昆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昆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5民初2792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磊,重庆余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亚南,重庆余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昆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兴隆路4号1-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092407122U。
法定代表人:江昆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平川,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重庆光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园丁路2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66416053K。
法定代表人:张洪初,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重庆昆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南公司)、第三人重庆光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磊、贺亚南、被告昆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平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光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被告昆南公司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经案外人汪建明介绍到被告昆南公司承建的重庆同城双活数据中心项目长寿一期工程工地上从事抹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昆南公司发放,原告***在工地上由案外人汪建明和傅勇安排工作,并一直工作到2020年7月20日受伤,被告昆南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拒绝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昆南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的重庆同城双活数据中心项目长寿一期工程确实是被告昆南公司承建,但是该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第三人光伟公司,原告***是第三人光伟公司抹灰班组傅勇请的民工,故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光伟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昆南公司承建了重庆同城双活数据中心项目长寿一期工程。2019年,被告昆南公司与第三人光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昆南公司将其承建的重庆同城双活数据中心项目长寿一期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光伟公司。
原告***从2020年3月19日起在重庆同城双活数据中心项目长寿一期工程工地上从事抹灰工作。
《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被告昆南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分别转款5080元、4000元。客户摘要栏为:2020年3月、4月农民工工资。
重庆三峡银行《通用业务凭证》载明:被告昆南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日、2020年9月4日向原告***转款4800元、5000元,摘要为:工资代发。
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510XX***在项目20422188重庆同城双活数据中心项目长寿一期工程(总承包单位:重庆昆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参保时间为:20200628-20201103。
抹灰工工资支付表(2020年7月份)载明:原告***实发工资为5000元。被告昆南公司、案外人重庆云晟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在该支付表上加盖印章。
2021年2月1日,原告***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昆南公司自2020年3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21)18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具有主体资格,故判定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认定:被告昆南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原告***、原告***是否受被告昆南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昆南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否是被告昆南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本案中,被告昆南公司将其承建的重庆同城双活数据中心项目长寿一期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光伟公司,原告***系第三人光伟公司抹灰班组员工,并未直接接受被告昆南公司的劳动管理,其工资虽由被告昆南公司代为支付,但双方并不具有劳动关系所应有的人身依附性和财产从属性。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接受被告昆南公司管理,为被告昆南公司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昆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陈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伟栋
书 记 员 但 洁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