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391民初1890号之一
原告:淄博市鲁海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海涛,经理。
被告:青岛圣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雷圣,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市鲁海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圣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青岛圣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交青岛仲裁委员会裁决。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仅约定“双方均可向买方仲裁院仲裁”,而青岛并未设立仲裁院,因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故该约定无效。另,原告与被告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淄博市鲁海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供货义务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属本院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青岛圣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青岛圣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 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宋乃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