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91民初1890号
原告:淄博市鲁海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浩。
被告:青岛圣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雷圣,经理。
原告淄博市鲁海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圣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之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市鲁海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4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为7708元,并一直主张到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变压器四台,价款258000元,被告预付4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付款至95%,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15年10月15日,被告预付货款103200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依约交付变压器。2016年2月3日,被告付款50000元,至今尚欠104800元。
被告青岛圣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买卖合同、送货单、收款回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变压器四台,价款258000元,被告预付4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付款至95%,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15年10月15日,被告预付货款103200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依约交付变压器,被告指定收货人签收的原告的送货单上分别载明了四台变压器的型号和规格。2016年2月3日,被告付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指定收货人签收的原告的送货单上分别载明了四台变压器的型号和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供变压器的数量和外观予以认可。2016年2月3日被告又付部分款,视为至迟至这一天,被告对原告所供变压器质量合格予以认可。依照买卖合同约定,至迟至这一天,被告应当付款至95%,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剩余的5%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应当自2016年2月3日起算,以货款104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4.35%的1.5倍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为7157元,自2017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也应按照上述标准一并计算赔偿,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系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圣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鲁海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04800元;
二、被告青岛圣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市鲁海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7157元,自2017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4.35%的1.5倍的标准一并计算赔偿;
三、驳回原告淄博市鲁海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财产保全费1083元,由被告青岛圣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业学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