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鲁海电器有限公司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裕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9783号 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淄博裕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洪沟路22号甲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淄博**制砖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四宝山办事处迎仙村西南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06月11日出生,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女,汉族,1976年06月05日出生,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淄博尚齐市政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湖田街道办事处湖光路8甲-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06月25日出生,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女,汉族,1972年11月07日出生,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淄博市鲁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四宝山***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3年04月08日出生,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女,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03日出生,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女,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裕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洋公司”)、淄博**制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淄博尚齐市政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齐公司”)、***、**、淄博市鲁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洋公司、**公司、***、***、尚齐公司、***、**、鲁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裕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20000元,利息1852566.67元(截至2022年11月02日)并支付至实际还清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银行系统计算为准),合计:8472566.67元;2、判决被告**公司、***、***、尚齐公司、***、**、鲁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送达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裕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6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尚齐公司、***、**、鲁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公司、***、***、尚齐公司、***、**、鲁海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66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裕洋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2年11月2日,被告裕洋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620000元,利息1852566.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裕洋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公司、***、***、尚齐公司、***、**、鲁海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裕洋公司、**公司、***、***、尚齐公司、***、**、鲁海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裕洋公司签订(张店农商银行)流借字(2019)年第01-9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借款人裕洋公司提供总额为6620000元的金融借款,借款期间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一年期LPR加281基点确定,执行年利率6.96%,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应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尚齐公司、***、**、***、***签订(张店农商银行)保字(2019)年第01-9012-1号《保证合同》,与鲁海公司、***、**、***、***签订(张店农商银行)保字(2019)年第01-9012-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各保证人为借款人裕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张店农商银行)流借字(2019)年第01-9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662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裕洋公司发放了贷款6620000元,但被告裕洋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22年11月02日,尚欠本金6620000元、利息1852566.67元未偿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追索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实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裕洋公司贷款账户银行流水、保证合同、贷款余额证明、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借款单位股东(董事)会决议、担保单位股东(董事)会决议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裕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公司、***、***、尚齐公司、***、**、鲁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裕洋公司按期发放了贷款,被告裕洋公司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裕洋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公司、***、***、尚齐公司、***、**、鲁海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为裕洋公司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裕洋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诉求各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裕洋公司追偿。 被告裕洋公司、**公司、***、***、尚齐公司、***、**、鲁海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裕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2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11月2日的利息为1852566.67元,自202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淄博**制砖有限公司、***、***、淄博尚齐市政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淄博市鲁海电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淄博裕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淄博裕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淄博裕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0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者合计761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淄博裕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淄博**制砖有限公司、***、***、淄博尚齐市政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淄博市鲁海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