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鲁海电器有限公司

淄博市鲁海电器有限公司与淄博华邮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03民初3351号
原告:淄博市鲁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四宝山尚庄村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祝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张店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张店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淄博华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洪沟路*号。
法定代表人:**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淄博华邮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秉超,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市鲁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海电器)与被告淄博华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海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华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海电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7074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资金占用费计算到还款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投标报价取得被告配电室工程项目,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配电室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和报价单、施工图的要求进行了设备供应及安装,并且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义务,现原告方所施工的项目被告已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为156万元,但被告分四次支付工程款90万元,余款66万元至今未付。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华邮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虽然由原告与被告直接签署,但履行主体为原告与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医院)。涉案工程是被告在开发建设,本来规划为商住楼,在建过程中医院提出整体购买,并对原来规划进行变更,变更部分包括涉案的配电室设备采购、安装,医院对自己变更的部分直接与相关当事人进行对接洽谈,涉案合同就是原告与医院商谈并确认后形成,因为当时被告是项目建设方,所以对外签合同必须由被告加盖公章,该份合同由此形成;2、根据配电室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一条第三项内容可以看出,“本安装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原告的责任应当把所有与配电室相关的设备安装完毕,把整个配电室工程干完,直至通电运行合格,然后交接给发包方,发包方接手直接投入运行,但是原告并未做到此约定,施工中因为涉及配电室接电问题,原告曾与供电局负责接电的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交涉,因费用需要35万元,原告迟迟不予缴纳,导致整个大楼工程无法运行,被告无奈找到齐林公司为原告垫付该35万元,根据原告投标该工程时的报价表可以看出,接电费是由原告负责,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的该部分费用;3、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起20日内完工,即至2015年12月9日完工,但原告施工过程中因接电费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直至2016年3月23日,配电室才投入正常运行,比预计完工时间延迟105天,整个工程才需要20天,但原告拖延105天,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至今未予承担;4、被告根据原告与医院约定的合同,根据医院给被告拨付款的情况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90万元并代付35万元接电费,按照原告与医院付款对账的情况可以看出,原告欠款还有278800元;另外,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开具正式发票,但原告至今未支付,综上原告如认为仍有欠款,应与医院进行结算,但是被告垫付的35万元应予扣除或者返还,原告应承担拖延工期的责任,同时应为被告补交已付款的发票。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合同并无约定,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因此不存在资金占用费问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提交证据1、配电室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附总报价表)一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主要设备、设备安装范围,不含对外接线的配电室交钥匙工程,工程总价款156万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设备到场付总款30%,安装调试完毕送电后付总额30%,2016年6月30日付总额30%,10%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同时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提交证据2、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出具的(高压)装置检验报告、(继保)装置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配电室安装的设备符合合同的质量要求,电力部门已经供电,配电室已投入使用,同时证明原告承接的工程符合合同要求(说明一下,本证据为复印件,因为我们不是委托检验方,是在配电室检验完毕后我们留存的复印件);提交证据3、原告企业资质三份,证明原告具备配电室生产安装的资质;提交证据4、投标前,原告网上下载的被告高低压开关柜及干式变压器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邀请招标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投标符合被告要求的资质及招标内容要求;提交证据5、款项支付情况单据8份,证明被告付款的情况,共计付款90万元;同时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提交证据6、被告给原告提供的配电室安装图纸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图纸对配电室内设备按被告要求进行了安装,并经过被告认可,电力部门供电,符合合同约定及电力部门供电的要求,并已经交付使用。7、项目明细一份、照片一宗,证明总报价中的18万元接电费实际包含内容。
被告华邮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配电室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附总报价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原告与医院洽谈配电室设备采购简装合同时,因为原告不具备高压输入及低压输出安装的资质,以及根据供电局要求,与该项目有关连的由齐林公司负责安装,所以在该合同中第一条第三项注明了设备安装范围,“除高压输入及低压输出线缆联接之外的配电室内所有设备安装”,但这并不代表原告不承担该项的费用,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括号内特别注明本安装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即原告附在合同后的总报价表27项可以看出,包括接电费在内,是由原告承担,但原告在施工中因此项费用高出其预估费用,迟迟不予缴纳,致使工程延误;对证据2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出具的(高压)装置检验报告、(继保)装置检验报告复印件该报告虽系复印件,但真实性无异议,这是配电室在安装过程中进行的部分检验,但此时施工并未完毕;对证据3原告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证时间是2017年8月9日,而涉案工程发生在2015年,与本案无关;对另两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说明原告具备生产配电室设备的资格,这也是其中标的必备手续;对证据4项目邀请招标文件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自制的打印件,没有任何公章,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对证据5款项支付情况单据无异议;对证据6配电室安装图纸并非被告出具,不予认可,可能是医院出具的。对证据7有异议,主张原告所列内容均不属于接电费,总报价表中均有原告所列对应项目。合同约定“如有变更增加费用的,变更前及时取得甲方签证同意,如甲方不签证同意,乙方承担擅自变更责任”如原告主张的所谓接电费项目明细表中涉及的并不是接电费的该五项事项如有增加或变更部分,因未取得被告签证同意,原告应承担擅自变更责任。
被告华邮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提交证据1、东尚国际项目(即涉案工程)增加及变更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汇签单一份,其来源是因医院对涉案工程配电室设备采购安装进行了变更,医院按照自己要求与原告进行对接,双方谈好本案合同并决定签署的当日,即2015年11月19日,经医院及原告要求,被告在盖章前三方先签署了汇签单,证明涉案合同履行双方是原告与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被告并不是真正的履行主体;提交证据2、配电室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证实1、原告在投标时承诺自行负担接电费;2、涉案工程为交钥匙工程,高压输入及低压输出的线缆联接因原告无资质,无法完成安装,但是该部分费用原告已承诺自行承担;提交证据3、东尚国际项目增加项部分最终商讨结果证明一份,证实1、原告在投标时,自认施工内容包含接电费用18万元,后因该费用实际产生为35万元,原告迟迟不予缴纳,只是工期拖延,被告进行垫付,被告在与医院就该项目进行对接时,医院明确认可接电费按照与原告签署的合同执行,即原告应自行负担接电费用,证明原告应按照其与医院商谈合同时总报价表自认的接电费用自行承担;提交证据4、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已为原告垫付35万元接电费,开具单位是齐林公司;提交证据5、工程增加项目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根据医院给被告出具的付款明细,被告已代其支付125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其中包含35万元接电费,该表还证实尚欠原告278800元未支付完毕(该费用包含原告应支付医院的配合服务费3.12万元);提交证据6、高压装置检验报告一份,证实直至2016年3月12日原告所施工的配电室工程还未完工。提交证据7、发票两份,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接电费35万元。提交证据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接电费用是被告支付的。
原告鲁海电器质证如下:对证据1汇签单,是被告与院方签订,原告并不清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配电室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合同明确了主要设备和设备安装范围、还有付款情况、双方权利与义务、总报价表,也明确了是合同中约定的配电室内部所需要的材料及费用,原告已经根据合同完全履行协议内容;对证据3东尚国际项目增加项部分最终商讨结果证明,是被告与医院双方签署的内容,与原告无关,对其真实性有待了解;对证据4证明真实性有待核实,但是该证明明确说明了被告施工了配电室外接双电源进线工程,收取的为工程款35万元,此证明同时也确认了是配电室以外的费用,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无关,此费用就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工程增加项目付款明细表,是被告与医院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与原告无关,只能说明被告从医院取得156万元工程款后,没有支付给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我方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高压装置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此报告是在2016年3月12日电力部门对配电室以外的立交线剧场支线一号杆至10KW配电室主供,这是高压外接线,与本案无关,也不包含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对证据7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两份合同明确说明是工程款,是电力部门与被告方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被告提供的由齐林张店公司出具的证明也相吻合,为被告施工款项为配电室外接双电源进线工程,此款是被告方应支付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8原告认为,该合同是被告与淄博齐林电力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及关联性。同时证明是在原告设备安装范围之外的新工程。
本院对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负责人**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作为负责人,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所陈述是从专业角度提供的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另外***陈述的35万元与被告第一次庭审时由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提供的证明相一致,其35万元是配电室外部双电缆接线工程,与原告配电室内部施工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作为电力部门专业人员,出具的调查笔录和做的说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可以作为判案依据使用。被告对该笔录有异议,首先该被调查人**被告并不认识,也不是涉案工程负责人,被告的签约主体是原告,相关合同条款及报价均是原、被告双方的洽谈,该所谓被调查人是毫无关联的第三人,其在笔录中陈述“该18万元接电费是低压相关的安装材料费”与事实严重不符,此人并没有参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洽谈及签署,纯属个人臆断,该言论与齐林公司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对其个人身份及证明能力及是否具有专业知识我公司均不认可。我公司认为法庭应以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单位之名出具的证明作为判案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虽然被告辩称履行主体为原告与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但其认可涉案合同是由原告与其公司直接签署,并且被告支付给原告涉案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对签订的《配电室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工程总价款156万元及已付款9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除接电费35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配电室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原告承包范围系“除高压输入及低压输出线缆联接之外的配电室内所有设备安装”而被告提出的接电费35万元,依据被告提供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是施工的配电室外接双电源进线工程(俗称接电工程),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被告要求扣除该款项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6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扣除10%的质保金,按剩余欠款504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损失为43757元;质保金156000元的损失,按被告认可的2016年3月23日配电室正常运行及合同约定的“自供电满一年无质问题1周内付清”,应自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4月20日,计***6天,年息4.35%计算,为5391元)。被告还应承担自2018年4月***日至付清工程款期间的损失(按工程款66万元,年息4.35%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7074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该损失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华邮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鲁海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款66万元;
二、被告淄博华邮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鲁海电器有限公司损失49148元;
三、被告淄博华邮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鲁海电器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日至付清工程款期间的损失(按工程款66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淄博市鲁海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8元,减半收取计5554元,保全费4174元,共计97***元,由原告淄博市鲁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淄博华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