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谷安天下科技有限公司

李某、北京谷安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民辖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谷安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98512696U。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谷安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9民初2512号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劳动合同履行地应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而非原审裁定认为的劳动合同约定地。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从未为上诉人在北京提供办公场所,也从未要求在北京办公,上诉人除个别时段出差外其余时间均在居住地山西省太原市××区的家中办公。上诉人只去过公司北京办公地点三次,分别为2020年1月17日开年会,2020年6月5日与法定代表人陈某谈话,2020年11月13日与法定代表人陈某等公司管理层谈话。被上诉人对其“在北京提供办公场所”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且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明确承认对上诉人工作岗位没有固定打卡制度、执行弹性工作时间,与其主张自相矛盾。从常识判断,如果确如被上诉人所言,上诉人擅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从不去被上诉人办公场所工作,用人单位为何从不要求上诉人去北京工作的同时,却始终按月正常发放工资,劳动关系又怎能存续长达一年半之久。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劳动者长期居家办公,实际工作场所地应为劳动者住所地。故根据实际工作场所地确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应为太原市万柏林区。二、劳动主管部门已对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权问题进行多次确认,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符合立法意图。2020年11月,上诉人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3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太原市万柏林区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21年1月8日作出驳回其管辖异议决定;后被上诉人于2021年1月17日提出复议申请,太原市万柏林区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再次驳回其管辖权复议申请,并最终在仲裁裁决中认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主管部门已综合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分别在受理、复议、庭审三个阶段先后三次判定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太原市万柏林区。法律赋予劳动合同履行地(实际工作场所地)劳动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享有同样管辖权,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通过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实际工作场所地)审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便于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以更小诉讼成本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本案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法院管辖,不仅符合立法意图,更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长期居家办公,并对上诉人从太原去北京出差的交通费予以报销。一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指派出差共计12次,太原市均为行程出发地和返回地,且每次机票均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按照公司流程代为预订并完成支付。二是在被上诉人已报销的差旅费中,上诉人在申请报销时明确列支了每次出发时从家至太原机场、返回时从太原机场到家的市内交通费,均经被上诉人主管、分管领导、法定代表人审批,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诉人报销支付。三是被上诉人在2019年7月经逐级审批,对上诉人在北京实施“昆仑保险IT审计项目”中产生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太原至出差目的地北京间的四张火车票予以报销,分别为2019年5月12日太原至北京,2019年5月17日北京至太原,2019年5月19日太原至北京,2019年5月25日北京至太原。此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20年1月17日赴北京参加公司年会、2020年6月5日赴北京参加会议的太原与北京间往返的另外四张火车票也均予报销。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自劳动关系建立以来,一直居家办公的事实是知情且认可的,并对相关费用予以报销,不存在所谓“未经同意居家办公”之说。至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上诉人已在实际工作场所地工作长达一年六个月十四天。四、一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管辖权且受理在先,不应移送,本案应由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在收到万劳仲案(2020)第453号仲裁裁决书决后,向仲裁裁决认定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并缴费,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向上诉人送达了(2021)晋0109民初2512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而被上诉人在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时,未能提供用人单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明材料,上诉人也从未收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件。2021年5月13日下午,上诉人通过致电(010)12368北京法院诉讼服务热线,通过原、被告双方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查询得知,被上诉人所谓的“起诉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海淀法院尚未立案,无案件受理日期、无案号且未缴纳诉讼费,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受理在先”的法律或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且受理在先,故不应将本案移送至尚未立案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9民初25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北京谷安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正确,应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书中明确,“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北京谷安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均不在本辖区,不属于本院管辖,被告(答辩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答辩人认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的裁定正确,是法院独立行使审批权的体现,也体现了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对法律规定的精深理解和把握。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被答辩人对劳动一词的理解不正确。劳动一词,概念众多,但有一共同核心点:是创造价值的过程。因此,劳动力的再恢复过程如休息时间,上下班时间,不算做劳动。劳动时间是创造价值的时间,所以才有8小时工作制。对于被答辩人**的工作而言,高级咨询顾问(咨询及审计方面),其创造价值的劳动时间为在具体咨询及审计现场为客户提供咨询及审计服务的时间,除此之外,在家居住、休息的时间不算工作时间。另外,劳动过程也具有人身依附性,与生活难以截然分开。当事人在下班后还准备些资料或思考些问题,也不能算做劳动的时间。否则,劳动就难以界定,人每时每刻都可能想想工作的事情,这不能都定义为劳动。所以,被答辩人认为自己居住和休息的地方就是提供劳动的场所,这是对劳动概念的泛化或有意为之。2.按被答辩人的理由,被答辩人的实际工作场所地遍布全国,而不只是太原。每一种劳动都需要按照其内容确定其法律特性。如上述,**是高级咨询顾问(咨询及审计方面),答辩人北京谷安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网络安全方案的咨询公司,为客户提供网络安全解决方案的咨询、审计与建议。**的劳动体现在驻在客户处,就客户所提供的资料,现场进行咨询及审计。因此,**在每个客户的咨询和审计时间都不短。比如,在仲裁阶段,**提供了需报销的票据,从这些票据可以看出,每个项目都有多次在现场驻扎10天左右的经历,且还有多次往返。以**提供的在“南海农商行信息科技全面审计项目”为例,该项目在佛山,有四次往返,时长分别为:2019年5月27日至6月6日,计10天;2019年6月9日至28日,计20天;2019年7月2日至7月18日,计17天;2019年11月18日至19日,计2天。共计49天。所以,**所提供的高级咨询顾问的劳动,主要是在现场驻场咨询及审计服务。如果按照被答辩人的理论: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应是实际工作场所地,那么,**的实际工作场所遍布全国,不是一个太原所能囊括。但因驻场地全国分散,为此,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所在地北京为劳动合同履行地。3.答辩人给予被答辩人的照顾举动不能成为其反言的依据。按照约定,被答辩人需要在北京工作,但被答辩人因家在太原,且工作内容主要在全国各地驻场,公司基于人性化管理的考虑,对于被答辩人**不来北京上班的行为,网开一面。对此,**不能想当然的把太原当成劳动合同履行地,公司只是不追究**未在北京工作的责任。这种不追究不能作为**反言在太原工作的借口。这种做法有违诚信和道德准则。4.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应为公司住所地。(1)确定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标准应以双方约定为准。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因各种工作特征不同,允许双方就履行地进行约定。该履行地的约定应当遵循一定的系属性,即和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相关联,这种约定即为有效,应当以此确定。在本案中,公司住所地在北京海淀区,公司为**发工资的划出地为北京海淀区,公司为**上社会保险的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这些地点都和劳动合同履行发生系属性,公司也约定**上班地点在公司实际办公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此,在劳动合同对于履行地有特别约定时,应先以双方约定为准。(2)法院确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应以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而不是仲裁规范。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引用了一些法律规范及部门规章,法律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规章引用的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也引用了仲裁中作出的一些结论。这些规范是适用于仲裁的规范,不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适用的规范。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法院不受原仲裁结果的规制,且不受仲裁相关规则的约束。(3)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太原。被答辩人一直强调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太原,是因为**居住地在太原。这是把居住地和实际工作场所地混为一谈。如前所述,**实际工作场所地为全国各地,且应在北京工作,但其实际居住地在太原,不能以其在家中提供了一点本应在单位提供的工作即认为居住地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否则,这样将大大泛化合同履行地的标准,因为很多人都可能在家中提供一些工作,但这些工作只是辅助的工作,是公司人性化管理的结果。这类比于教师工作,不能因为在家备课,就说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家。5.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本案管辖,唯一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答辩人希望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北京谷安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上诉人**从事高级咨询顾问工作,其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载明,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并同意全国范围出差。由此可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翠萍
审判员    温冠华
审判员    孙爱英
二O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