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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51号C座201、2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4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下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天下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工资差额(讲课费)138000元;2.**天下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3480元;3.**天下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8475.86元。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1.一审法院认定**的工作内容为培训授课、撰写报告、课件开发,从事长沙银行项目的咨询工作并非**的工作职责,这与**的实际工作内容完全不符。**天下公司作为国内知名的网络安全与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咨询公司,主要从事网络安全与信息科技风险的咨询、审计、培训、技术开发等业务。**自2013年被该公司聘为上海办经理,负责上海办公室的内部管理,公司南方区域的咨询业务、软件业务、培训业务及安全意识业务在本区域的市场推广、项目售前、项目实施等工作。以该公司内部岗位职责的划分,除了管理工作外,**的工作内容归属于咨询**岗位。咨询**岗位的首要职责为信息科技风险项目的售前支持、现场实施(帮助企业构建安全体系)、事后审计(对企业的安全体系进行验证)。**以高级咨询**、咨询经理、高级咨询经理的**身份主导实施了多个咨询项目,包括浙江农信、安徽农信、中国银联、南京银行、长沙银行、晋商银行、***银行、海南农信等多个金融机构相关咨询项目的售前和实施。因此,参与长沙银行2020年咨询项目的实施是**的职责所在。咨询**岗位的第二项重要工作内容是从事技术研发。从2017年到2020年的几年间,因为研发工作较为重要,**天下公司安排**以咨询**的身份投入较多时间,参与并主导了金融行业的科技风险管理软件平台研发、多个专题报告编写等研究性工作。该公司2017到2019投入科技风险管理软件平台研发的费用超过了100万,专题研究报告的费用超过了30万。该公司进行这些研究投入是为了未来更好地开展咨询工作,扩大咨询业务收入。尤其是这个阶段**负责研发的科技风险管理软件平台与长沙银行2020年的咨询项目有着直接的关系。咨询**岗位的第三项重要工作内容是公司对外培训业务的讲课。**天下公司要求所有高级别**都要参与培训授课。咨询**的时间是先以实施咨询项目为主,当咨询项目不足时,或咨询过程中有空闲时间时,可以由该公司安排进行授课或参与编写研究报告;一旦其授课培训或编写报告的时间与咨询项目实施发生冲突时,要先以咨询项目实施为主。以上事实,均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一审法院认定**在2020年9月期间已安排了上海本地的授课工作,而**天下公司临时要求**到长沙出差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不充分,这与实际情况不符。(1)**曾经在2015年6月份参加了长沙银行科技风险管理第一期咨询项目的售前、投标及实施事宜,对长沙银行的情况非常熟悉。(2)2020年的长沙银行项目在其招标文件提出了编写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系统(软件平台)需求说明书的要求,招标书中对软件平台的功能要求与**主导开发的科技风险管理平台高度类似。(3)**的近期业绩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参加该项目能弥补其亏损。(4)**已安排的培训业务不会和长沙银行咨询项目相冲突。**天下公司的培训课程一般都会提前2到3周做出时间安排,对于专职培训讲师来说,这个时间是准确的;但对于咨询**兼任的培训讲师来说,产生时间上的冲突是常态化的。因为咨询**实施项目的时间有其临时性和突发性,此时该公司的培训负责人会协调其他讲师来临时代课或更改培训时间,或者在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其自行找人替代。根本不存在咨询**因培训时间冲突而影响项目实施的情况。3.一审法院认定,实施长沙银行项目并非短期出差,**无恶意不服从安排之嫌,这与实际情况不符。**与**天下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工作地点为“上海并同意全国范围出差”。**作为咨询负责人也曾有很长时间的出差经历。如外地出差,咨询**向该公司申请获得批准后可回家休假,来回机票和交通费可以报销。**以孩子无人照顾为由拒绝参加长沙项目,而根据**的孩子在2020年时应至少是初中生,已不是离不开母亲照顾的婴儿。因此,**以家里孩子需要照顾为由,拒绝参加长沙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咨询项目是在为推脱寻找借口。综上,**拒绝**天下公司正常的工作安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应遵守劳动纪律的规定,也违反了该公司《员工手册》2011版14.2.1及2019版16.2.1条规定。**天下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关于讲课费。**已经就讲课费需要满足一定业绩才发放与**天下公司达成默示的同意。自2019年始,**天下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基于**的业绩入不敷出的情况,与**就讲课费的发放方式进行协商。而**对该公司对于咨询**有考核的要求是明知。原因为:1.**在2019年6月11日回复**的邮件中回复:“你这样核算方法是错误的,应该是总收入,而不是总收入-部分支出”,只是对于**业绩考核的计算方式发表了意见,并未反对调整讲课费发放方式,应视为她同意了第二种方案;2.在**2019年6月10日发给**的邮件中对于6月的计划费用核算采用的业绩考核方式已经认可**提出的第二种方式;3.**发给**、**的邮件只询问为何5、6月份讲课费未发,因为此时双方正就此事协商,**认为协商期内应当支付讲课费,7月后**未再就讲课费提出主张;4.**在2019年底2020年初也未提出对于讲课费发放的要求,如果**不是默示同意,不符合常理;5.**在2020年8月28日回复的邮件中提到“对于公司核算模式我尚有疑问,需要确认协商清楚后再明确项目事宜”,此处的核算模式,应是指她在回复**邮件中所提的:“你这样核算方法是错误的,应以总收入计算,而不是总收入-部分支出”。三、关于年休假。**作为上海办经理,可以自主安排自己的休假时间,**天下公司不应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天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1.一审法院认定**的工作内容为培训授课、撰写报告、课件开发,**天下公司要求**从事长沙银行项目的咨询工作,但**天下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此项目亦为**必须履行的工作职责,该认定事实清楚。**拒绝**天下公司安排的长沙银行项目咨询工作主要出于两个理由。一是长沙银行项目咨询工作并非**的业务范围。二是**天下公司的管理层中**和**发生矛盾,**已经安排**从事培训工作,**为避免参与管理层的矛盾,无法接受**的安排。具体而言:1.**为**天下公司上海办经理,负责上海办的日常管理,还有全国的培训、咨询项目的实施、软件产品研发等工作。从2017年开始,因为**天下公司在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主持下把公司的战略调整为软件产品的研发,**的工作内容逐渐向软件产品研发进行过渡。2018年9月25日之后,**负责的咨询项目的现场实施工作已经转给了**、**等人,其不再负责咨询工作。2018年年底到2019年、2020年,其工作只剩下培训和研发。故长沙银行项目的咨询工作并非**的业务范围。2.**在2020年9月期间已安排了上海本地授课工作,而**天下公司临时要求**到长沙出差履行新的工作内容,**天下公司应举证证明此工作安排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但该公司并未就此充分举证。结合**天下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内容,实施长沙银行项目并非是短期出差,通过双方的沟通可以看出,**亦无恶意不服从安排之嫌。3.**天下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为OA系统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天下公司并未向**送达该《员工手册》,**也未收到或阅读该《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不应作为**天下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综上,**天下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关于讲课费。**与**天下公司之间不存在对讲课费调整的默示的同意,该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享有依法休年休假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下公司向其支付:1.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工资差额138000元;2.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57222元;3.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9月28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7522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8736元;本案诉讼费由**天下公司承担。 **天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该公司无需向**支付:1.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工资差额138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5240元;3.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16931.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查明,**曾系**天下公司员工,任上海办经理一职,其正常工作至2020年9月28日,工资支付至当日,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 **主张其于2009年3月20日入职**天下公司。**天下公司则主张**于2013年7月18日入职该公司,并就此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其中载明:“……本合同于2013年7月18日生效,本合同于2015年7月17日终止……”**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上述劳动合同书中另载明“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09年2月”,此条内容可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就其主张另提交了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09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通过个人账户按月向**转账;2012年4月起,**天下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支付工资。**天下公司对上述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曾自2009年2月起在**天下公司兼职,公司通过员工个人账户转账款项系劳务费。**天下公司就所持双方曾建立劳务关系之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主张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工资差额实为讲课费,其讲课费为1500元/天,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每月讲课天数分别为2天、3天、5.5天、7.5天、5天、5天、5天、7天、8天、2天、3天、9天,2020年4月未讲课,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每月讲课天数分别为5天、5天、5天、6天、9天,共计欠付讲课费138000元。**天下公司对讲课费标准及讲课天数均无异议,但主张自2019年4月起对**的薪资进行了调整,即**全年业绩收入足以覆盖当年人员成本支出,超过的部分才发放讲课费,因**2019年及2020年全年业绩收入都是负数,没有达到发放标准,因此无需支付前述讲课费。**天下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交了电子邮件截图作为证据,其中,2019年5月5日**向**发送《关于**工作情况》的电子邮件,其中载明**的工作情况,及后续建议方式“1.调整薪资至5000元/月,每月保证2天授课(无讲课费),其他授课按4500/天发讲课费,报告按总额的40%发撰写费;2.不调薪,保持30000元/月,授课按4500元/天核算,报告按总额的40%核算;如每月总额核算不足40000元,则不足部分累计计入下月;每月总核算超过40000元(如之前有不足累计计入,则按累计额加40000元计算)部分正常发放”。2019年5月30日**向**发送主题为“1-5月工作情况”的电子邮件,**在2019年6月11日的电子邮件中指出其认为1-5月核算方法的不合理之处。2019年8月14日,**向**、**及公司财务人员发送电子邮件,询问为何未发放5月、6月的讲课费。**于2019年10月20日向**发送“1-9月情况”的电子邮件,于2019年12月7日向**发送了“1-11月工作情况”的电子邮件,于2020年8月28日向**发送“2020年1-8月工作情况”的电子邮件,上述邮件均显示有业绩核算、人员工资及结余金额,**均未对上述邮件进行回复。**对**天下公司主张的薪资调整一事不予认可,称双方从未就薪资调整达成一致意见,且**天下公司向其发送的2019年5-7月的工资条中载明的“奖金”一项对应的即2019年4-6月讲课费,该讲课费已计入收入总额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天下公司对此解释称因财务人员不了解薪资调整情况,才误将讲课费计入个税。 2020年9月28日,**天下公司向**送达了《关于解除与**劳动关系的通知》,其中载明:“**:鉴于我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通过邮件通知你于2020年8月31日上午10时前往长沙参与长沙银行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咨询项目的工作。此后根据你照顾家人的要求,将入场时间变更为2020年9月7日,并发送相应邮件。2020年9月21日发出不执行公司工作安排的警告,并通知2020年9月23日星期三前到达长沙项目组参与后续工作。截止本通知函作出之日,你仍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未前往长沙参与咨询项目工作。鉴于你无正当理由反复拒绝公司安排的正常业务工作,对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并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故我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公司《员工手册》第15.2.2之规定,‘员工在聘用期内有如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可即时辞退员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供任何经济补偿:拒不服从公司安排的岗位和部门调动,以致影响公司正常管理秩序的’。故经公司研究决定,与你于2020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 **天下公司主张**拒不服从公司安排的工作,该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15.2.2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天下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及OA系统截图,《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第二十三条、本合同的附件如下《员工手册》乙方确认已接收和了解该手册内容并同意该手册规定的内容”,签名处载有“**”字样签名。**天下公司主张其公司通过0A系统向全体员工发布了《员工手册》,0A系统截图显示《员工手册-2019-1》于2019年3月1日发布。**对《劳动合同书》中第二十三条处签名及0A系统截图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天下公司未向其送达《员工手册》。 2.电子邮件,**天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8月28日向**发送“派遣**参加长沙银行咨询项目”的邮件,内容为:“根据公司统计,今年以来你的业绩核算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截至2020年8月底,你的核算业绩与支出结余-79702.58元。长此以往,这是公司无法承担的。经公司研究决定,从即日起,派遣您参与咨询项目的实施……当前需要你参加咨询项目是长沙银行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咨询项目……你务必要于2020年8月31日上午10点前到长沙银行项目现场报道,由**来安排你的项目实施工作。”同日,**向**发送邮件,内容为:“**,你好:……由于长沙银行属于大型项目,项目组考虑成本、便利性等各项因素,是租房子住的,昨天刚租了一个三居室,过来之前,提前通知我,我好综合考虑和安排你的住宿事宜,需要提前采购被子、枕头等生活日用品,以及床铺……”。同日,**邮件回复:“因为我下周有2期浦发银行内训,以及PDPF培训。无法参加该项目。另外,对于公司核算模式我尚有疑问,需要确认协商清楚后再明确项目事宜。”同日,**向**发送邮件,内容为:“根据**提供的你的培训安排,经与长沙项目组的协商,你的入场时间可以推迟一周到9月7日,其他有培训的时间可以提前请假,项目组对你的考勤从9月7日上午开始。”2020年9月4日,**向**发送邮件,内容为:“根据你的实际工作安排,现指派你于2020年9月7日前往长沙,参加长沙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咨询项目,具体工作内容由项目经理**负责统一安排。9月13日、14日cisp浦发银行面授课程已与**沟通协调,不会产生工作内容的冲突。”2020年9月5日,**向**回复邮件,内容为:“**:咨询业务由于回款周期太长,交付难界定,**能力不可复制等原因,这么多年一直盈利情况不是很理想。从业绩考核角度来说,我投入授课的产出要远大于咨询。这就是我最近这1-2年更加愿意进行授课的主要原因。加上我因为先生常驻海外,要明年才能回来。我必须一个人照顾孩子,无法长期出差。从家庭的原因考虑,我也更愿意以授课为主……建议公司将我的工作调整为专职讲师,当然上海本地有项目需求,我肯定会去支持你的工作。如果到年底,双方协商一致的业绩考核方式仍是亏损,那说明我对公司没有任何价值,可以将我裁员。另外,由于***有事,我本周连续3天浦发银行授课,下周继续3天的浦发银行现场授课。即便是下周一去长沙,也必须周三回上海,对项目而言真的是浪费成本,没有必要。我确实无法参加长沙项目。”2020年9月7日,**向**发送邮件,内容为:“公司目前未停止咨询审计项目,且不论咨询项目、培训项目,均会涉及长时间出差。你因无法长期出差要求调岗为专职培训讲师的要求,培训部门无法认可。且因公司全职讲师的编制已满,目前不考虑招聘其他专职培训讲师。故对你转岗的要求,公司不能认可。作为公司咨询业务的高级别咨询**,履行现场咨询项目系咨询审计部及研究院的员工岗位基本职责,公司根据项目所在地安排你履行工作,系职务行为。而且本次安排也是考虑到长沙银行项目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安排你参与此项目可以更好的发挥你的作用。就公司与员工的关系而言,你应当在完成公司安排工作的前提下,协调工作与家庭之间的关系。故要求你按照公司要求,参加长沙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咨询项目,并根据项目经理**安排,完成相关工作。”2020年9月21日,**向**发送“对**不执行公司工作安排的警告”邮件,载明:“经与项目经理**沟通,你在收到公司对你的项目工作安排通知后,未前往长沙银行项目组报道,也未与项目经理取得联系。你的行为已经对项目造成了负面影响,违反了《员工手册》《**全体**岗位工作规范》中的相关固定,现对你提出警告,责成你于收到本告知函后24小时与项目经理联系确认工作安排,并于2020年9月23日前到达长沙项目组参与后续工作,逾期公司将根据相关规定追究你的责任。”2020年9月21日,**向**发送邮件,内容为:“自9月19、20日周末授课完毕后,我到今天为止仍未找到人帮我照顾孩子。因此从9月22日起,申请2019年度未休年假10天。长沙银行项目暂时无法参加。另外,长沙银行项目已经实施超过一个月以上,目前有**现场实施。并且我从该项目投标到项目实施,从未参与过该项目的任何活动。该项目不会因我请假而受到实质性影响。”2020年9月22日,**发送邮件:“**:根据项目安排,公司目前不同意你的请假申请,请你按公司要求完成已安排的工作内容。”**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3.**天下公司另提交了2015年长沙银行项目的招标文件、项目方案,以及2020年长沙银行项目招标文件、咨询服务合同等作为证据,用于证明**曾经组织参与过长沙银行项目的投标工作,因此其是该项目实施的最佳人选,因**的缺席造成该项目直至2021年9月才完成,给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对2015年的长沙银行项目的招标文件及咨询项目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2020年的长沙银行项目咨询服务合同及招标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认可其拒绝服从**天下公司要求其到长沙出差的工作安排。**主张其仅负责讲课工作,**天下公司未经其同意要求其负责项目咨询工作,系单方变更工作内容,其有权拒绝。 **主张其已累计工作满十年,每年应享受10天年假,其2019年及2020年均未休年假。**天下公司认可**2019年及2020年均未休年假,但主张**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就其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其中显示劳动合同主体为上海安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 **以要求**天下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21年7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5691号裁决书,裁决:一、**天下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工资差额(讲课费)138000元;二、**天下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5240元;三、**天下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16931.31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与**天下公司自2009年3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就其主张提交了银行流水作为证据证明。银行流水显示,**天下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在2009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每月均会向**转账,自2012年4月起,**天下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支付工资,具有周期性规律。现**天下公司主张双方自2009年3月建立了劳务关系,发放的款项系劳务费,但该公司并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天下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但该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所持2009年3月20日入职**天下公司的主张。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天下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届满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故自2016年7月18日起视为**天下公司与**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天下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9月28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课时费,**天下公司虽主张讲课费需根据考核情况发放,但在**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的讲课天数及讲课费标准,**天下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工资差额(讲课费)138000元。 关于**天下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首先,根据**天下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培训授课、撰写报告、课件开发,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下公司要求**从事长沙银行项目的咨询工作,但该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此项目亦为**必须履行的工作职责。其次,**在2020年9月期间已安排了上海本地授课工作,而**天下公司临时要求**到长沙出差履行新的工作内容,**天下公司应举证证明此工作安排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但该公司并未就此充分举证。最后,结合**天下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内容,实施长沙银行项目并非是短期出差,通过双方的沟通可以看出,**亦无恶意不服从安排之嫌。综上,**天下公司以**拒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天下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3480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认可**2019年及2020年未休年休假,结合**的工作年限,**天下公司应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8475.86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一九年四月一日至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二○二○年五月一日至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工资差额(讲课费)138000元;二、北京**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3480元;三、北京**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未休年假工资48475.86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下公司提交了提交多份邮件、OA系统截图、差旅费报销单据等证据。**对邮件、差旅费报销单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OA系统截图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天下公司在庭审中对OA系统以管理员身份进行登录演示,**认为存在该公司自行对OA系统进行修改的可能,故仍对OA系统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天下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用以证明以下事实。 一、**的工作内容。其中双方认可真实性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职期间曾多次从事咨询项目的实施工作(主要发生在2018年前,2019年1月存在安徽农信社咨询工作,**主张该工作为临时性支持工作),存在浙江农信社、南京银行、银联国际、农信银行、交通银行总行、农业银行总行、江南银行等众多金融行业项目经验。对**天下工作周报的部分内容所体现的事实,双方存在争议。其中2017年第32周工作周报显示PMO项下华南区由**负责,2017年第41周工作周报显示“该部分内容以后由**报送”。**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自2017年开始,**的咨询业务交由他人负责,其业务范围过渡到仅负责培训和研发业务。**天下公司认可在2018年前后**工作的工作重心发生过变化,此后其更多地参与研发和培训工作,但其工作岗位未发生过变化,其原有的咨询工作并未被取消。 二、**天下公司安排**参加长沙银行项目咨询工作的合理性。**天下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参加了2015年长沙银行项目咨询工作,**对此亦予以认可。**天下公司提交的证据另能够证明**于2017年至2019年参与了IT风险管理软件平台研发工作,该公司主张该软件与2020年长沙银行项目有直接关联。**认可其参与了上述软件平台研发工作,但主张其仅参与了部分工作,有其他人员共同参与该工作,但并未被安排参与2020年长沙银行项目。**天下公司提交的证据还能够证明2016年、2017年、2018年**有数封工作邮件内容涉及长沙银行项目的需求,该公司据此主张**本人对其工作内容涉及长沙银行项目属于明知。 三、授课业务与咨询业务冲突的解决。**天下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有如下内容。2016年4月11日**发送给**的邮件中载明:“**没有在项目上,必须安排授课,保证**的工时饱满。”“如果**在项目上,要先征询所在项目经理意见,确认不影响项目实施。”“已经事先约定好讲课的**,如果因各种紧急状况导致无法按照预期授课,由**自行找其它顶替的人员解决。实在不行,才由**协助找顶替者。”该公司据此证明,授课培训工作是为了**工作量饱和所安排的工作,咨询工作的重要性优于授课培训工作,且因各种原因导致授课时间收到影响的,可以安排其他人员顶替,**对此明知。**主张就其2020年授课工作,客户要求其本人授课,**天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已经协调调整授课工作。**认可**已经对2020年9月13日、14日的授课进行了调整,但主张对之后的授课工作,**未予以协调调整。 四、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8年**变更为**天下公司法定代表人,涉诉期间**为**的直属领导。**认可其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上海并同意全国范围出差”,亦认可2018年前存在多次因咨询项目出差的经历,最长时间长达一年,其预计2020年长沙银行项目时间不少于三个月。另,**自述2020年其小孩上小学六年级。 二审询问、开庭程序后,**再行提出以下书面意见:1.**天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的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2.**天下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未经过通知工会程序。**天下公司书面答复:1.《员工手册》在首次制定发布时经过了法定民主程序,但因时间久远,已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该公司自2011年6月16日以来一共在公司OA系统对《员工手册》修改版进行了6次发布,员工均可查看,历次修改,该公司均以各种形式征求公司各方的意见。2.该公司自成立至今未设立工会组织。 上述事实,还有邮件、OA系统截图、差旅费报销单、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就课时费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天下公司主张**已经就讲课费需要满足一定业绩才发放与该公司达成默示的同意。但根据该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在明示的意思表示中,一直对于费用核算提出异议,直至劳动合同解除前,仍于2020年8月28日的邮件中提到“对于公司核算模式我尚有疑问”,故现缺乏证据证明**已经默示同意变更讲课费计发标准,且默示同意的变更标准具体明确,据此,应推定双方对于讲课费计发标准的约定未发生变更。本院对**天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该公司应按照原约定标准支付**讲课费。**天下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讲课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天下公司主张**作为上海办经理,可以自主安排自己的休假时间,该公司不应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但**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休年休假的权利,**天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均认可**2019年及2020年未休年休假,**天下公司应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天下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就劳动合同解除一节。本院分析如下。其一,2020年8月,**的工作范围不仅包括培训和研发,也包括咨询,**天下公司安排其参加长沙银行项目的咨询工作,未超出其正常工作范围。1.双方认可真实性的邮件证据能够证明直至2019年1月前,**曾多次从事咨询项目的实施工作。**虽主张自2017年开始其工作内容向研发和培训过渡,自2019年后不再负责咨询工作,但其在职期间一直担任上海办经理,缺乏证据证明其工作岗位、岗位职责发生变化,且双方提交的证据从内容上看均未能体现**天下公司通知**不再向其安排咨询业务,或双方存在相应的合意。2.2020年9月5日,**就**安排其出差的邮件进行回复,内容包括“**:咨询业务由于回款周期太长,交付难界定,**能力不可复制等原因,这么多年一直盈利情况不是很理想。从业绩考核角度来说,我投入授课的产出要远大于咨询。这就是我最近这1-2年更加愿意进行授课的主要原因。……从家庭的原因考虑,我也更愿意以授课为主……建议公司将我的工作调整为专职讲师,当然上海本地有项目需求,我肯定会去支持你的工作。”对此进行分析,“咨询业务由于回款周期太长,交付难界定,**能力不可复制等原因,这么多年一直盈利情况不是很理想”说明当时**的工作范围内包括咨询业务,故其才需要对咨询业务业绩不理想的原因进行解释;“从业绩考核角度来说,我投入授课的产出要远大于咨询”“这就是我最近这1-2年更加愿意进行授课的主要原因”说明**业务重点向授课进行过渡系其主观意愿所致;“建议公司将我的工作调整为专职讲师”说明**当时并非专职讲师,其工作范围存在授课培训之外的业务,鉴于该邮件针对的是对于长沙银行咨询项目事宜,故该项建议系有针对性地建议**天下公司免除其咨询工作,将其转为专职讲师,进一步说明当时其咨询业务并未被免除;“当然上海本地有项目需求,我肯定会去支持你的工作”说明**在提出希望转为专职讲师的基础上,愿意接受上海本地的项目(显然指讲***授课工作之外的内容,即指咨询工作),故其认可其仍接受咨询工作,但限于上海本地的咨询工作。从以上**自行回复的邮件内容逻辑分析,可以证明2020年8月份,**的工作范围包括授课培训工作。且通读关于长沙银行咨询项目安排的往来邮件,**拒绝的理由可总结为与浦发银行培训授课工作冲突、个人更愿意从事授课工作、没有人照顾小孩三方面,其并未以该工作不属于其工作范围为由予以拒绝,亦可以证明咨询工作并非**工作范围之外的不合理安排。3.**存在浙江农信社、南京银行、银联国际、农信银行、交通银行总行、农业银行总行、江南银行等众多金融行业项目经验,在能力上能够胜任2020年长沙银行项目的咨询工作。**参与过2015年长沙银行项目的咨询工作,且其于2017年至2019年参与了IT风险管理软件平台研发工作,该软件与可用于银行项目。故**天下公司对于安排**参加2020年长沙银行项目理由的解释具有合理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安排存在明显不当或恶意。其二,**主张因浦发银行授课工作与长沙银行咨询项目工作冲突而拒绝出差的理由不成立。1.**天下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允许并授权员工在授课工作与其他工作冲突时自行进行调整,找其他员工顶替,**对此明知。2.从2020年8月、9月的往来邮件可知,**首次于2020年8月28日通知**于2020年8月31日到长沙银行项目现场报道,**于当日回复“下周有2期浦发银行内训”,**随即将长沙报到时间推迟了一周至2020年9月7日,并于2020年9月4日通知**已对9月13日、14日授课工作进行了协调处理(**对此亦予以认可),**于2020年9月5日再次提出“本周连续3天浦发银行授课,下周继续3天的浦发银行现场授课”,**再次于2020年9月21日将长沙报到时间推迟至2020年9月23日,**最后于当日回复“自9月19、20日周末授课完毕后,我到今天为止仍未找到人帮我照顾孩子。因此从9月22日起,申请2019年度未休年假10天。”根据以上邮件往来可知,**根据**提出的工作冲突问题,两次推迟了**的长沙报到时间,为**妥善安排工作冲突留出了充足的时间;且**亦实际进行了工作协调,现有证据未能证明仍存在不可协调的工作冲突;而至**最后一次回复拒绝出差的理由,其未再主张仍有工作安排的冲突,而是主张“未找到人帮我照顾孩子”,而其要求请休年休假10天,亦说明并非因此后有其他工作冲突导致不能接受长沙的工作安排。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以授课工作与长沙银行咨询工作冲突为由拒绝该工作安排,理由不充分。其三,**主张公司管理层之间的冲突导致其不宜接受**的安排,但其认可**系其直属领导,其接受**的工作安排不存在工作隶属关系上的问题;且**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他领导对其进行了明显冲突的工作安排,或阻止其接受**的安排,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四,**自述2020年其小孩上小学六年级,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上海并同意全国范围出差”,且**此前曾多次出差,最长出差时间长达一年,远远长于预计的2020年长沙银行项目出差事宜的情形下,**天下公司安排**出差,符合在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反约定加重劳动者不利负担的情形,**以家庭不便为由拒绝参与长沙银行项目,缺乏合理理由。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天下公司安排**参加长沙银行项目咨询工作,系行使正当的用工管理权,**经该公司多次推迟报到时间、明确释明不利后果的情形下,仍拒绝该工作安排,未尽到劳动者的义务。**天下公司以上述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援引的规章制度为《员工手册》第15.2.2之规定,但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的民主制定程序,该制度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条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而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约定,遵守用人单位合理的用工管理,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交付劳动成果,属于劳动者基本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无合理理由多次拒绝**天下公司正当用工安排的行为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故**天下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主张**天下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合同未经过通知工会程序,但**天下公司主张该公司未设立工会组织,**未对此提出反证,故**以程序违法为由主张**天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就劳动关系解除合法性的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并认定**天下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天下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所述,**天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436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436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北京**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348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元,由**负担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元,由**负担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愉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