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4367号
原告(被告):**,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51号C座201、2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原告)**天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天下公司向我支付:1.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工资差额138000元;2.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57222元;3.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9月28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7522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8736元;本案诉讼费由**天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0日,我与**天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6614元。自2019年4月起,**天下公司拖欠讲课费,共计1380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天下公司未安排我休年假,亦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我自2017年3月起工作年限超过10年,每年享受年休假10天,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应休未休年假天数为10天,2020年1月1日至9月28日应休未休年假天数为7天,**天下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自2019年3月20日起,我已在**天下公司工作满十年,**天下公司未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应向我支付二倍工资。2020年9月30日,**天下公司发出《关于解除与**劳动关系的通知》,其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天下公司辩称并诉称,我公司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坚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1.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工资差额138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5240元;3.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16931.31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已向**足额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且**已经休完年假,我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
**针对**天下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天下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查明,**曾系**天下公司员工,任上海办经理一职,其正常工作至2020年9月28日,工资支付至当日,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
**主张其于2009年3月20日入职**天下公司。**天下公司则主张**于2013年7月18日入职该公司,并就此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其中载明:“......本合同于2013年7月18日生效,本合同于2015年7月17日终止......”**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上述劳动合同书中另载明“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09年2月”,此条内容可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就其主张另提交了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09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通过个人账户按月向**转账;2012年4月起,**天下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支付工资。**天下公司对上述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曾自2009年2月起在**天下公司兼职,公司通过员工个人账户转账款项系劳务费。**天下公司就所持双方曾建立劳务关系之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主张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工资差额实为讲课费,其讲课费为1500元/天,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每月讲课天数分别为2天、3天、5.5天、7.5天、5天、5天、5天、7天、8天、2天、3天、9天,2020年4月未讲课,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每月讲课天数分别为5天、5天、5天、6天、9天,共计欠付讲课费138000元。**天下公司对讲课费标准及讲课天数均无异议,但主张自2019年4月起对**的薪资进行了调整,即**全年业绩收入足以覆盖当年人员成本支出,超过的部分才发放讲课费,因**2019年及2020年全年业绩收入都是负数,没有达到发放标准,因此无需支付前述讲课费。**天下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交了电子邮件截图作为证据,其中,2019年5月5日***向**发送《关于**工作情况》的电子邮件,其中载明**的工作情况,及后续建议方式“1、调整薪资至5000元/月,每月保证2天授课(无讲课费),其他授课按4500/天发讲课费,报告按总额的40%发撰写费;2、不调薪,保持30000元/月,授课按4500元/天核算,报告按总额的40%核算;如每月总额核算不足40000元,则不足部分累计计入下月;每月总核算超过40000元(如之前有不足累计计入,则按累计额加40000元计算)部分正常发放”。2019年5月30日***向**发送主题为“1-5月工作情况”的电子邮件,**在2019年6月11日的电子邮件中指出其认为1-5月核算方法的不合理之处。2019年8月14日,**向***、**及公司财务人员发送电子邮件,询问为何未发放5月、6月的讲课费。***于2019年10月20日向**发送“1-9月情况”的电子邮件,于2019年12月7日向**发送了“1-11月工作情况”的电子邮件,于2020年8月28日向**发送“2020年1-8月工作情况”的电子邮件,上述邮件均显示有业绩核算、人员工资及结余金额,**均未对上述邮件进行回复。**对**天下公司主张的薪资调整一事不予认可,称双方从未就薪资调整达成一致意见,且**天下公司向其发送的2019年5-7月的工资条中载明的“奖金”一项对应的即2019年4-6月讲课费,该讲课费已计入收入总额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天下公司对此解释称因财务人员不了解薪资调整情况,才误将讲课费计入个税。
2020年9月28日,**天下公司向**送达了《关于解除与**劳动关系的通知》,其中载明:“**:鉴于我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通过邮件通知你于2020年8月31日上午10时前往长沙参与长沙银行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咨询项目的工作。此后根据你照顾家人的要求,将入场时间变更为2020年9月7日,并发送相应邮件。2020年9月21日发出不执行公司工作安排的警告,并通知2020年9月23日星期三前到达长沙项目组参与后续工作。截止本通知函作出之日,你仍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未前往长沙参与咨询项目工作。鉴于你无正当理由反复拒绝公司安排的正常业务工作,对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并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故我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公司《员工手册》第15.2.2之规定,‘员工在聘用期内有如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可即时辞退员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供任何经济补偿:拒不服从公司安排的岗位和部门调动,以致影响公司正常管理秩序的’。故经公司研究决定,与你于2020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
**天下公司主张**拒不服从公司安排的工作,该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15.2.2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天下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及OA系统截图,《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第二十三条、本合同的附件如下《员工手册》乙方确认已接收和了解该手册内容并同意该手册规定的内容”,签名处载有“**”字样签名。**天下公司主张其公司通过0A系统向全体员工发布了《员工手册》,0A系统截图显示《员工手册-2019-1》于2019年3月1日发布。**对《劳动合同书》中第二十三条处签名及0A系统截图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天下公司未向其送达《员工手册》。
2.电子邮件,**天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8月28日向**发送“派遣**参加长沙银行咨询项目”的邮件,内容为:“根据公司统计,今年以来你的业绩核算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截至2020年8月底,你的核算业绩与支出结余-79702.58元。长此以往,这是公司无法承担的。经公司研究决定,从即日起,派遣您参与咨询项目的实施......当前需要你参加咨询项目是长沙银行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咨询项目......你务必要于2020年8月31日上午10点前到长沙银行项目现场报道,由***来安排你的项目实施工作。”同日,***向**发送邮件,内容为:“**,你好:.....由于长沙银行属于大型项目,项目组考虑成本、便利性等各项因素,是租房子住的,昨天刚租了一个三居室,过来之前,提前通知我,我好综合考虑和安排你的住宿事宜,需要提前采购被子、枕头等生活日用品,以及床铺......”。同日,**邮件回复:“因为我下周有2期浦发银行内训,以及PDPF培训。无法参加该项目。另外,对于公司核算模式我尚有疑问,需要确认协商清楚后再明确项目事宜。”同日,**向**发送邮件,内容为:“根据**提供的你的培训安排,经与长沙项目组的协商,你的入场时间可以推迟一周到9月7日,其他有培训的时间可以提前请假,项目组对你的考勤从9月7日上午开始。”2020年9月4日,**向**发送邮件,内容为:“根据你的实际工作安排,现指派你于2020年9月7日前往长沙,参加长沙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咨询项目,具体工作内容由项目经理***负责统一安排。9月13日、14日cisp浦发银行面授课程已与***沟通协调,不会产生工作内容的冲突。”2020年9月5日,**向**回复邮件,内容为:“**:咨询业务由于回款周期太长,交付难界定,顾问能力不可复制等原因,这么多年一直盈利情况不是很理想。从业绩考核角度来说,我投入授课的产出要远大于咨询。这就是我最近这1-2年更加愿意进行授课的主要原因。加上我因为先生常驻海外,要明年才能回来。我必须一个人照顾孩子,无法长期出差。从家庭的原因考虑,我也更愿意以授课为主......建议公司将我的工作调整为专职讲师,当然上海本地有项目需求,我肯定会去支持你的工作。如果到年底,双方协商一致的业绩考核方式仍是亏损,那说明我对公司没有任何价值,可以将我裁员。另外,由于***有事,我本周连续3天浦发银行授课,下周继续3天的浦发银行现场授课。即便是下周一去长沙,也必须周三回上海,对项目而言真的是浪费成本,没有必要。我确实无法参加长沙项目。”2020年9月7日,**向**发送邮件,内容为:“公司目前未停止咨询审计项目,且不论咨询项目、培训项目,均会涉及长时间出差。你因无法长期出差要求调岗为专职培训讲师的要求,培训部门无法认可。且因公司全职讲师的编制已满,目前不考虑招聘其他专职培训讲师。故对你转岗的要求,公司不能认可。作为公司咨询业务的高级别咨询顾问,履行现场咨询项目系咨询审计部及研究院的员工岗位基本职责,公司根据项目所在地安排你履行工作,系职务行为。而且本次安排也是考虑到长沙银行项目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安排你参与此项目可以更好的发挥你的作用。就公司与员工的关系而言,你应当在完成公司安排工作的前提下,协调工作与家庭之间的关系。故要求你按照公司要求,参加长沙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咨询项目,并根据项目经理***安排,完成相关工作。”2020年9月21日,**向**发送“对**不执行公司工作安排的警告”邮件,载明:“经与项目经理***沟通,你在收到公司对你的项目工作安排通知后,未前往长沙银行项目组报道,也未与项目经理取得联系。你的行为已经对项目造成了负面影响,违反了《员工手册》《**全体顾问岗位工作规范》中的相关固定,现对你提出警告,责成你于收到本告知函后24小时与项目经理联系确认工作安排,并于2020年9月23日前到达长沙项目组参与后续工作,逾期公司将根据相关规定追究你的责任。”2020年9月21日,**向**发送邮件,内容为:“自9月19、20日周末授课完毕后,我到今天为止仍未找到人帮我照顾孩子。因此从9月22日起,申请2019年度未休年假10天。长沙银行项目暂时无法参加。另外,长沙银行项目已经实施超过一个月以上,目前有顾问现场实施。并且我从该项目投标到项目实施,从未参与过该项目的任何活动。该项目不会因我请假而受到实质性影响。”2020年9月22日,**发送邮件:“**:根据项目安排,公司目前不同意你的请假申请,请你按公司要求完成已安排的工作内容。”**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3.**天下公司另提交了2015年长沙银行项目的招标文件、项目方案,以及2020年长沙银行项目招标文件、咨询服务合同等作为证据,用于证明**曾经组织参与过长沙银行项目的投标工作,因此其是该项目实施的最佳人选,因**的缺席造成该项目直至2021年9月才完成,给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对2015年的长沙银行项目的招标文件及咨询项目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2020年的长沙银行项目咨询服务合同及招标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认可其拒绝服从**天下公司要求其到长沙出差的工作安排。**主张其仅负责讲课工作,**天下公司未经其同意要求其负责项目咨询工作,系单方变更工作内容,其有权拒绝。
**主张其已累计工作满十年,每年应享受10天年假,其2019年及2020年均未休年假。**天下公司认可**2019年及2020年均未休年假,但主张**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就其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其中显示劳动合同主体为上海安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
**以要求**天下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未休年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21年7月12日,仲裁委员会裁决:1、**天下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工资差额(讲课费)138000元;2、**天下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5240元;3、**天下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16931.31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在先。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天下公司自2009年3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就其主张提交了银行流水作为证据证明。银行流水显示,**天下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在2009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每月均会向**转账,自2012年4月起,**天下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支付工资,具有周期性规律。现**天下公司主张双方自2009年3月建立了劳务关系,发放的款项系劳务费,但该公司并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天下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但该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所持2009年3月20日入职**天下公司的主张。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天下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届满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故自2016年7月18日起视为**天下公司与**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天下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9月28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课时费,**天下公司虽主张讲课费需根据考核情况发放,但在**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的讲课天数及讲课费标准,**天下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工资差额(讲课费)138000元。
关于**天下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首先,根据**天下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培训授课、撰写报告、课件开发,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下公司要求**从事长沙银行项目的咨询工作,但该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此项目亦为**必须履行的工作职责。其次,**在2020年9月期间已安排了上海本地授课工作,而**天下公司临时要求**到长沙出差履行新的工作内容,**天下公司应举证证明此工作安排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但该公司并未就此充分举证。最后,结合**天下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内容,实施长沙银行项目并非是短期出差,通过双方的沟通可以看出,**亦无恶意不服从安排之嫌。综上,**天下公司以**拒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天下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3480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双方均认可**2019年及2020年未休年假,结合**的工作年限,**天下公司应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48475.8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二〇二〇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工资差额(讲课费)138000元;
二、北京**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3480元;
三、北京**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未休年假工资48475.8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