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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8277号
原告(被告):北京**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51号C座201、2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
被告(原告):**,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告(被告)北京**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天下公司无需向**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2.未休年假工资16551.72元;3.垫付差旅费17916.16元。事实和理由:**天下公司与**自2019年5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每年享有的法定年休假并非十天且已经休完部分年假,另其主张的垫付差旅费并非出于工作原因产生。2020年12月14日,**向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我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
**辩称并诉称,我不同意**天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如下:一、《全体**岗位工作规范》不能作为**天下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1.该规范自2020年7月27日起执行,山西思达信息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公司)注册时间是2019年12月25日,早于制度颁布实施之日,且在制度实施前**天下公司已知***公司的存在,但未与我沟通核实,在规范条文中也未要求对先前已存在的事实进行整改,而是在该规范的条款中设置圈套、苛责过去的事实,该规范不应溯及既往。2.该规范未经平等协商,在制定程序上严重违法,该规范既没有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也没有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在发布的同时已经确定了实施日期,并没有真正的征求意见和公示过程,不符合正常制度的制定流程。故《全体**岗位工作规范》不应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更不能作为**天下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3.该规范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相应条款无效,规范对哪些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未做明确规定,也没有规定劳动者违反制度行为的纠正措施,不告知、也不要求劳动者改正,仅单方面赋予自己“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规范中的条款内容随意扩大竞业禁止适用范围,不当加重劳动者义务,违法扩大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条款。4.**天下公司于2020年5月知***公司存在,未与我核实沟通,也未要求我对先前已存在的、不符合制度要求的既有事实进行整改,而是委托律师针对性的设置条款,存在主观恶意。
二、我未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天下公司不能以该条款作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1.用人单位不得通过内部规范随意扩大“单方解除权”的适用范围。2.思达公司自注册成立至今一直未实际经营,各项税务申报均为零,我不可能因为名义上担任法定代表人影响本职工作,事实上,我在**天下公司工作期间,作为主要实施人员共完成了十一个项目,远高于**天下公司其他**及同业人员的工作量;且我在**天下公司的岗位是咨询**,工作职责是依靠个人知识为公司的客户提供咨询服务,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和业务拓展,不可能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3.思达公司与**天下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思达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公司注册登记时根据市场监督局系统中国民经济的门类和大类自动选择的,**天下公司声称经营范围高度重合的“信息技术服务”“信息技术咨询”和“企业管理咨询”均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经营门类和大类,且不涉及具体经营活动,而法律咨询与**天下公司的业务没有关系,故不存在经营范围重合。
三、**天下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主观恶意明显,1.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未通知工会组织履行法定程序,**天下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将劳动合同解除事由告知工会听取职工代表意见,也没有采取向当地行业工会征求意见等变通方式履行告知义务。2.**天下公司于2020年5月就知晓我担任思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7月有针对性的制定了对我不利的制度规范,随后半年时间里,不断安排我前往广州、上海、陕西等地出差作为主要实施人员实施项目,实施后我依照财务制度申请报销,业务负责人已审批,但经我多次催要仍拖延不支付差旅费。直至11月,我实施的项目均已收尾完结,公司进入业务淡季,我申请休年假,业务负责人和业务副总均已审批,但公司实际控制人总经理***迟迟不审批。项目实施完毕后,**天下公司对我进行了诱导性谈话,歪曲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诱导我同意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我不愿意在职业生涯上有被开除的污点,同时急需收入证明办理按揭贷款,被迫同意了与**天下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前提是**天下公司为我出具收入证明和正常的离职证明,支付垫付的差旅费和项目奖金并同意我休年假。协商后,**天下公司要求我签署承诺书寄往北京,我将承诺书交给快递员未寄出时,**天下公司就违背承诺,在拒不出具收入证明和正常离职证明、也不支付垫付差旅费和项目奖金的情况下,违法作出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在全公司范围内发送我的“辞退处分”通知,故意损害我的名誉,为我再次找工作带来障碍,剥夺了我休年假的权利,同时至今未支付我垫付的差旅费及项目奖金。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天下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未休假补助24827.59元,2020年度项目奖励4187.46元;2.垫付差旅费17916.16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9年5月5日与**天下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4日,但**天下公司未提供办公场所,且我个别时段出差外均在太原市万柏林居家办公,太原市万柏林区为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2020年11月19日,我收到**天下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企业邮件发送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以我“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通知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全体员工发布《关于给予员工**辞退处分的通知》。截止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当日,我已在**天下公司工作1年6个月14天,2020年未完成休假10天,未领取2020年度项目奖励4187.46元。此外,我在**天下公司财务系统内申请报销前往广州、北京垫付差旅费用17916.16元,**天下公司未予支付。
**天下公司针对**的起诉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一、**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1.**违反了《员工手册》中公司员工不得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设立的山西思达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这属于对《员工手册》规定的违反,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违反了《全体**岗位工作规范》中竞业禁止的规定,该规范规定“**在职期间不得开展同业经营和在外兼职之行为”,**在外兼职的行为显而易见,其开办公司的行为也违反了同业经营的禁止规定。从**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可以看出,其高级**岗位的工作内容为信息科技的安全审计及咨询,而这是公司的主营业务。同时,**自营的公司也是以网络信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作为登记业务,这几项都与公司的经营业务重叠。根据《全体**岗位工作规范》,公司在**存在同业经营、在外兼职的行为时,公司有权立即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3.**天下公司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员工应当诚实信用和遵守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开设与公司业务相雷同的公司,是对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是对基本职业道德的违反;**违反规定的行为确实充分;**违反《员工手册》《全体**岗位工作规范》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合情合理的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正式、充分给与员工申辩的基础上,公司还是准备协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只是因为未同意开具收入证明,**提起仲裁,公司在整个事件中,没有夸大其词,而是平等公平的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不再配合的情况下,公司不得不采用通知解除的方式,该结果是**自己的选择造成的。4.《全体**岗位工作规范》并非针对**个人而制定,**设立公司的行为具有持续性,在公司作出相关规章制度之后,**负有改正的责任,这种改正的责任并不适用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公司制定规章制度是公司加强内部管理的客观要求,即使亡羊补牢,也不构成任何罪过;该制度向**及全体**征求意见,符合民主程序的要求;**违反该规范的行为一直在持续,不能用不溯及既往的理由搪塞。二、关于**未休年假的工资补助,**在加入公司之前,其未有社保缴纳记录,享有年休假需要满足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为前提条件,在**不能证明该条件时,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2019年**在单位时间为239天,即使按照5天年假标准及满十年10天的标准,应休年假天数分别为3天、5天,并非**要求的10天,而且**计算未休年假工资报酬标准有误。其次,从**的工作时间来看,全年绝大多数时间,**并未在单位工作,只是在项目需要时,去外地实施工作,全年休息时间大大超过了年休假时间,从公平角度出发,不应享有年假。三、关于2020年项目奖励,该奖励本不存在,这是当时公司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所作出的让步,在最后双方未达成协商结果时,为了协商而作出的让步不应成为后续对公司不利的证据。四、关于差旅费,**天下公司认为尽管**已超出公司规定报销时间,但认可其中合理垫付部分17375.43元,不认可11月13日**来京交通费用,该费用应其自行承担,因为该费用是因为**违反公司规定开设公司,公司要求其来京了解情况,并给与其解释的机会,该交通费的产生是基于**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产生的,不应由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查明,**于2019年5月5日入职**天下公司,工作岗位为高级咨询**,双方签有自2019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4日的劳动合同。**入职时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2019年12月薪资调整为18000元/月。**提供劳动至2020年11月19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2020年11月19日,**天下公司向**送达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函》,载明:“经公司调查,你在公司任职期间,2019年12月25日投资注册了山西思达信息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且经营范围为‘网络信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法律咨询’,你本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持有该公司90%股份,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你实施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全体**岗位工作规范v1.0》第十一条关于员工在职期间不得开展同业经营及在外兼职行为之竞业禁止规定,系属严重违纪行为。根据《全体**岗位工作规范V1.0》第十二条第3款之罚则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公司决定即日起单方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天下公司主张**在职期间设立了思达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故其公司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天下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二十三条载明“本合同的附件《员工手册》,乙方确认已接收和了解该手册内容并同意该手册规定的内容”,签名处有“**”字样的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员工手册》,其中17.2.2条约定“员工在聘用期内有如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可即时辞退员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供任何经济补偿:.....利用工作时间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手册上传在**天下公司的OA系统,**天下公司可随时对员工手册的内容进行修改,无法证明与入职时的员工手册一致。
3.《全体**岗位工作规范》,显示发布日期为2020年7月16日,施行日期为2020年7月27日,其中第十条竞业禁止义务条款约定“**在职期间不得开展同业经营和在外兼职之行为,即不得自行或参与、协助他人开展与公司相同、类似业务之经营;不得在竞争对手及其他法人单位、合伙组织等机构任职、兼职......”;第十条罚则约定“若**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实施竞业禁止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外兼职或同业经营......则公司有权立即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规范制定于2020年7月,而**担任思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是2019年12月,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4.OA系统截图,**天下公司以“**”账号登录公司OA系统,界面中显示有公司文件公告,其中“更多工作咨询”中可以看到2019年3月1日公司发布的《员工手册2019-1》公告信息。**天下公司主张该《员工手册2019-1》是显示在登录界面首页,**登录OA系统就能看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在离职后,**天下公司擅自重新登录了**账号,该证据取得方式违法,且可以证明**天下公司可以擅自登录并修改内容。
5.邮件截图,**天下公司主张其公司邮件系统中发现**收件箱中于2020年7月16日收到了公司总经理***所发的《全体**岗位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且**于2020年11月19日将该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转发,可以证明**收到并了解了该规范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6.**天下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天下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营业执照显示**天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等。**对**天下公司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天下公司企业信用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7.思达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思达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经营范围为:网络信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法律咨询;股东为**、***;**职位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主***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天下公司明显不同,且思达公司自成立以来未实际经营,其不存在兼职的可能性,亦不存在损害**天下公司利益的可能。**就其主张提交了思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税费缴纳证明以及纳税申报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税务局出具的税费缴费证明显示:“税种核定自2020年1月起,其中增值税及其附加、印花税、企业所得税、残疾人保证金至年底均为零申报,其他收入中:该公司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1月26日,共缴纳工会经费三次,每次金额30元,合计90元。”**天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不能依据纳税得出思达公司未实际经营的结论,且**只要设立了思达公司且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就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及职业道德。
**主张其已累计工作满十年,每年应享受10天年假,其在**天下公司在职期间均未休年假。**就此提交了山西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人员证明,显示**养老保险缴费起止时间为2010年9月至2019年3月;另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自2019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天下公司为**养老保险缴费单位。**天下公司主张**法定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
**主张**天下公司应向其支付项目奖励4187.46元,并就此主张提交了与**天下公司法务专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于证明在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天下公司承诺支付项目奖励。**天下公司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表示即使为真,也是协商时双方为达成协议所做的让步,实际并不存在该奖励。**就其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
**主张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垫付差旅费用共计17375.43元,2020年11月13日应**要求到北京谈话,垫付差旅费540.73元,以上两项共计17916.16元,其已申请报销,**天下公司业务负责人已审批通过,但至今未支付。**天下公司同意向**支付垫付差旅费17375.43元,但对**到北京谈话产生的540.73元差旅费不同意支付,**天下公司认为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要求其前来核实,因此该费用应由**自行负担。
**以要求**天下公司支付未休年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项目奖励、垫付差旅费用,并要求**天下公司缴纳社保公积金、出具收入证明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由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21年4月14日,仲裁委员会裁决:1.本裁决生效起十日内,**天下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未休年假工资16551.72元、垫付差旅费17916.16元,共计106467.88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天下公司起诉在先。
本院认为,关于**天下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天下公司制定的《全体**岗位工作规范》为2020年7月27日起执行,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思达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25日,早于该制度颁布实施之日,并且该制度中也未有相关条款或具体规定,要求劳动者对已存在的、与该制度相矛盾的事实进行整改,同时**天下公司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也未要求**对此进行整改。根据**天下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综上,**天下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天下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天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职期间已休年假或已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故**天下公司应支付**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11月19日未休年假工资13241.38元。
关于2020年项目奖励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天下公司支付其垫付差旅费17916.16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应**天下公司要求到北京谈话产生的差旅费540.73元亦是其履行工作职责所致,该费用应由**天下公司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未休年假工资13241.38元;
二、北京**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
三、北京**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垫付差旅费17916.1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