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3022民初567号
原告:**市融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州**市屯河路新天地商务港1205室。
法定代表人:闫国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文,**市融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陶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慕士塔克路178号。
负责人:王清勇,党组副书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兰,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融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陶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原告**市融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市融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庭外和解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市融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579元,减半收取计6789.50元,由原告**市融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 判 长 塔拉提白克·塔卡依
审 判 员 古力扎尔 ·达吾提
人民 陪 审员 石 盼 盼
二 〇 二 〇 年 四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涂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