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0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融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屯河路新天地商务港1205室。
法定代表人:闫国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文,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婷,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陶县乡村振兴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慕士塔格路178号。
负责人:韦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辉,男,该局职工。
上诉人**市融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陶县乡村振兴局(以下简称乡村振兴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1)新3022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文,被上诉人乡村振兴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融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婷登录互联网庭审系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乡村振兴局向融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726300元,并赔偿融达公司利息损失1548265.77元(计算期间2012年6月11日至2021年9月11日),并自2021年9月12日起以2726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1%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通过融达公司出示的《阿克陶县巴仁乡集中连片林果业开发项目工程量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可以证明涉案工程量为14426300元,乡村振兴局不认可该工程量应出示相反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错误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融达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结合一审庭审中融达公司出示的证据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融达公司以14779000元的价格中标乡村振兴局招标的案涉工程,并以此为依据向乡村振兴局缴纳10%的保证金,该工程业经验收并交付乡村振兴局。2012年6月,乡村振兴局、监理单位和融达公司共同盖章确认案涉工程《审核表》,工程量为14426300元。融达公司认为乡村振兴局在工程量合计14426300元处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工程量的认可,如乡村振兴局不予认可此前盖章确认的工程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乡村振兴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一审法院将该证明责任分配给融达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导致裁判错误。二、案涉工程已不具备审计评估条件,无法通过审计决算工程量,一审法院以《审核表》中单项工程量相加为11094100元驳回融达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6月11日通过三方审核结算至今达10年之久,乡村振兴局在工程完工后始终未对工程整体运行情况等提出书面异议或整改、维修要求,且工程按约定已超过一年的保修期,又根据双方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决定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工程量进行核算,但案涉工程属于扶贫项目且在农村田间地头,PV管、沟渠、设施设备等均已经严重毁损,经与乡村振兴局审计部门核实案涉工程已不具备开展审计的条件。其次,案涉工程量《审核表》系第三方监理方进行制作,并非融达公司单方制作,三方共同对总金额的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审核表中数据相加未能得出最终确认的工程量14426300元后驳回融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退一步讲,即便根据融达公司提供的《审核表》中单项工程量相加,得出的合计金额也应为14086200元,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1094100元,一审法院驳回融达公司该项诉请,将直接导致融达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权利无法得到合法保障。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融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乡村振兴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融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乡村振兴局支付工程款2726300元;2.判令乡村振兴局退还履约保证金977000元;3.判令乡村振兴局赔偿利息损失2103104.07元(自2012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1日),并自2021年9月12日起以3703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1%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6日,发包人新疆阿克陶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现为乡村振兴局)与承包人融达公司就阿克陶县巴仁乡集中连片林果业开发项目签订《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发包人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融达公司施工,主体工程包括以下工程:1.13万立方米蓄水池的开挖及回填;2.引水管道的开挖、回填及安装;3.田间渠系及水塘和道路的施工;4.首部系统及引水管道和田间材料的施工。履约担保:采用履约保函形式的担保金额为合同价格的10%(壹佰肆拾柒万柒仟玖佰元)。开工通知:监理人应在2011年11月26日发出开工通知;完工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工程总造价为14779000元。工程进度付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进度付款,如需变更,需甲方、乙方及监理的签证为准。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也进行了约定。新疆阿克陶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合同落款发包方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新成签字。融达公司在合同落款承包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凌建签字。合同签订后,融达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向新疆阿克陶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缴纳涉案履约保证金1477900元,并由新疆阿克陶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市融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巴仁乡集中连片林果业开发项目违约保证金1477900元(大写:壹佰肆拾柒万柒仟玖佰元整)。巴仁乡集中连片林果业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建设单位**市融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收条一份。融达公司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2年6月6日,融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新疆阿克陶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监理单位新疆高新监理公司喀什分公司三方对融达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审核。截至融达公司起诉时,乡村振兴局已付工程款117000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尚欠履约保证金977000元未退还。2020年3月28日,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达成协议,并签署《协议书》,主要载明:“一、问题概述:乙方**市融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中标阿克陶县巴仁乡集中连片林果业开发项目工程,中标金额为1477.9万元。于2011年11月23日向甲方(阿克陶县扶贫办)交纳了147.7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于当日签订合同、开始施工。施工期间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已支付工程款1137万元。由于该项目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未完成全部建设任务也未进行全面验收、审计,该工程搁置至今。期间甲方考虑乙方的困难于2015年1月23日退还了乙方50万元履约保证金。现乙方要求退还其余保证金97.7万元。二、协议内容:1.由乙方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向阿克陶县相关部门提交项目不宜继续实施的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甲方根据乙方的报告按相关程序申报该项目中止。2.甲乙双方约定共同聘请有资质的且双方都相信的第三方对乙方根据合同开展的施工项目工程量进行核算,并出具决算报告。3.由审计部门对决算报告进行审计,根据相关结果结算工程款,多退少补。4.甲乙双方在完成以上内容的基础上协商退还乙方保证金97.7万元。”因未履行,形成此诉。另查明,新疆阿克陶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21年7月6日变更为阿克陶县乡村振兴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融达公司要求乡村振兴局支付未付工程款2726300元及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乡村振兴局应否退还融达公司履约保证金977000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针对焦点一,新疆阿克陶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现为乡村振兴局)与融达公司签订的《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融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庭审查明,融达公司、乡村振兴局对已收到工程款11700000元均无异议。虽然融达公司提交了由融达公司、建设单位新疆阿克陶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监理单位新疆高新监理公司喀什分公司三方签字、盖章的《审核表》载明工程量合计为14426300元,但《审核表》第二页的内容与第三页的内容序号无法衔接,且《审核表》中各项工程量之和经核算仅为11094100元,融达公司在庭后核算后同意待回公司核实后予以答复,但至今未作出答复。故本院认为,融达公司主张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144263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融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融达公司要求乡村振兴局支付未付工程款2726300元及未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本案审理过程中融达公司、乡村振兴局对于涉案履约保证金1477900元及尚欠履约保证金977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庭审查明,乡村振兴局于2015年1月23日退还融达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尚欠履约保证金为977900元,现融达公司主张乡村振兴局退还履约保证金977000元,且乡村振兴局对退还履约保证金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融达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31%自2012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1日的利息损失,并自2021年9月12日起以977000元为基数,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融达公司提交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市融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巴仁乡集中连片林果业开发项目违约保证金1477900元(大写:壹佰肆拾柒万柒仟玖佰元整)。巴仁乡集中连片林果业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建设单位**市融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鉴于涉案工程未完成全部建设任务,也未进行全面验收、审计,且2020年3月28日双方在签署协议书时约定:“1.由乙方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向阿克陶县相关部门提交项目不宜继续实施的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甲方根据乙方的报告按相关程序申报该项目中止。2.甲乙双方约定共同聘请有资质的且双方都相信的第三方对乙方根据合同开展的施工项目工程量进行核算,并出具决算报告。3.由审计部门对决算报告进行审计,根据相关结果结算工程款,多退少补。4.甲乙双方在完成以上内容的基础上协商退还乙方保证金97.7万元。”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乡村振兴局在庭审中同意退还融达公司履约保证金,故应当自2022年1月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据此,本院判令乡村振兴局以97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0%向融达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判决之日2022年3月25日的利息7724.99元(977000元×(3.70%÷365)×78天),同时以97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判决次日2022年3月26日至履约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乡村振兴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融达公司履约保证金977000元及利息7724.99元,以上合计984724.99元;同时以97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判决次日2022年3月26日至履约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二、驳回融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67元,由乡村振兴局负担8731元,融达公司负担473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融达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待证明:本案案涉工程中标价格为14479000元。乡村振兴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中标价格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乡村振兴局提交《阿克陶县巴仁乡集中连片林果业开发项目工程量进度报表》(以下简称《进度报表》),待证明:截至2012年10月工程进度载明工程量合计为11374100元。融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我们制作后提交给乡村振兴局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只有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盖章确认,未经建设单位盖章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表由融达公司制作,并由融达公司和监理公司盖章确认后交给乡村振兴局,且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融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审核表》,虽然乡村振兴局未盖章确认,但该证据可以反映出案涉工程截至2012年10月的工程进度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乡村振兴局是否应当支付融达公司工程款2726300元及利息1548265.77元;2.《审核表》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融达公司上诉主张应以《审核表》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4426300元,但经一审法院和本院核对,该《审核表》存在多处错误,工程项目金额相加不能得出工程总价款为14426300元的结论,不能真实反映案涉工程总量。同时,乡村振兴局为反驳融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进度报表》,该表由监理单位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和施工单位融达公司于2012年10月盖章审核确认,且融达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此表由其公司制作后提交给乡村振兴局,乡村振兴局作为建设单位虽然未在此表中盖章审核,但该表可反映出了案涉工程截至2012年10月的工程进度情况。融达公司则主张《进度报表》只是为了支付进度款而制作使用的。姑且不论融达公司的意见是否可信,《进度报表》载明工程量仅为11374100元,盖章审核日期在后的《进度报表》工程量少于盖章审核日期在前的《审核表》,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外,根据融达公司与乡村振兴局于2020年3月28日签署的《协议书》载明“由于该项目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未完成全部建设任务也未进行全面验收、审计。”及“甲乙双方约定共同聘请有资质的且双方都相信的第三方对乙方根据合同开展的施工项目工程量进行核算,并出具决算报告。”可以看出,融达公司和乡村振兴局并未对案涉工程总量形成有效核算,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亦无法核实案涉工程总量。乡村振兴局已出具证据对融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了反驳,而融达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融达公司主张以《审核表》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要求乡村振兴局支付工程款2726300元及利息1548265.77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融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97元,由融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磊
审判员 尼里帕 艾尔肯
审判员 任 延 庆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热依拉艾斯哈尔
书记员 王 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