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3022民初77号
原告:昌吉市融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屯河路新天地商务港****室。
法定代表人:闫国英,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陶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慕士塔格路***号。
负责人:***,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
原告昌吉市融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陶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原告昌吉市融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昌吉市融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579元,减半收取计6789.50元(实收6789.50元),由原告昌吉市融达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桂芬
审判员*玲
审判员****·达吾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