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阴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汉阴县凤凰页岩砖厂、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2民初1224号
原告:汉阴县凤凰页岩砖厂
法定代表人:吴明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伟,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
被告:钟泽善,男,1979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鹏程,陕西森云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汉阴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升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鹏程,陕西森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阴县凤凰页岩砖厂(以下简称凤凰砖厂)与被告***、钟泽善、汉阴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阴二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叶松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6日在本院后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砖厂法定代表人吴明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伟、被告钟泽善及汉阴二建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鹏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418118元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52153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4215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3915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41811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汉阴二建司承包了汉阴县汉阳镇天池家园安置小区建设工程项目,任命被告钟泽善为项目经理(被告汉阴二建司称被告钟泽善为挂靠经营),并委派被告***为该工地的项目管理人员。因该小区建设需使用建筑砖块,经协商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砖块,并由原告送货至工地,双方于2018年2月13日结算并经倒换条据后,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吴明水供汉阳天池安置小区总砖款1371532元,借支850000元,期间转账给原告130000元(2019年11月11日转账100000元、2020年1月23日转账30000元),总下欠原告砖款391532元,另加尾期工程用砖26586元,总下欠合计418118元。现发包方汉阴县汉阳镇人民政府已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了被告汉阴二建司。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系合法的生产商和供货商,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砖块,双方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对所欠原告砖款本金无异议,但现在没办法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有异议,没有能力承担利息,诉讼费同意承担。
被告钟泽善、汉阴二建司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适格被告只能是与原告直接产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汉阴县移民搬迁安置工程汉阳镇天池小区由汉阴二建司中标后,交由被告钟泽善具体负责。钟泽善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包工包料具体负责施工。被告***非被告钟泽善、汉阴二建司职工,也非二被告委托实施的买卖行为,故该买卖行为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请求被告钟泽善、汉阴二建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欠款违约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被告钟泽善、汉阴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8年2月13日《欠条》复印件及2021年2月8日《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欠的砖款用于天池家园安置小区建设施工;
2、陕西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记录及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转账10万元、2020年1月23日转账3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钟泽善、汉阴二建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工程项目由汉阴二建司中标,项目经理是邓光曜,而不是原告诉称的钟泽善;
2、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项目具体由钟泽善负责;
3、《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钟泽善将案涉的工程大包给***了,所欠的工程款应该由***个人负责;
4、《票据》复印件九份,总金额是1325万元,证明被告钟泽善向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钟泽善、汉阴二建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二被告无关,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对被告钟泽善、汉阴二建司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项目经理名义上是邓光曜,实际是钟泽善;对汉阴二建司中标的项目、协议书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钟泽善为天池小区的绿化代理人,汉阴二建司是作为这个项目的管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钟泽善和王登发将工程转包给***属违法转包,也是无效协议,故被告汉阴二建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他们是承包关系,被告也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对被告钟泽善、汉阴二建司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予以认定。对被告钟泽善、汉阴二建司提供的证据1、2、3、4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认证的证据,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汉阴县兴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钟泽善为汉阴县天池镇移民搬迁(脱贫)安置小区工程的房建、基础设施、绿化等的委托代理人,负责规划、设计、招标、施工管理及结算相关事宜。2017年4月2日,王登发、钟泽善(工程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建筑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汉阴县移民搬迁安置工程汉阳镇天池小区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二、承包方式和承包价格:1、本合同实行施工总承包方式一次性包定本工程范围内的人工、材料、质量、工期、安全等内容。砖混结构每套户型在80-120㎡为标准,综合单价为每建筑780元/㎡。若户型小于80㎡以下或有底框或框架结构的,承包价格需作相应调整。工程承包单价不含税,包含市场物价上涨、下调及人工工资增减因素一次保定,不容有变。……”。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凤凰砖厂购买工程所需砖块,原告将被告***所需砖块运送至施工场地。2017年9月29日,汉阴县汉阳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汉阴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陕西省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通知书》,工程项目为:汉阳镇2017年移民(脱贫)搬迁天池安置小区(一期1-6#楼及交钥匙工程)项目,中标人:汉阴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项目经理:邓光耀。次日,汉阴县汉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汉阴二建司签订了《协议书》。2018年2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吴明水供汉阳天池安置小区总砖款1371532元(壹佰叁拾柒万壹仟伍佰叁拾贰),借支捌拾伍万元(¥850000.00),下欠521532元。下欠伍拾贰万壹仟伍佰叁拾贰。***2018年2月13日”。201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凤凰砖厂支付砖款1000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又支付向原告凤凰砖厂砖款30000元。2021年2月8日,原告再次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吴明水供汉阳天池安置小区总砖款1371532元(壹佰叁拾柒万壹仟伍佰叁拾贰),借支捌拾伍万元(¥850000.00),2018年至2019年另转账给吴明水壹拾叁万元(¥130000.00元),总下欠叁拾玖万壹仟伍佰叁拾贰元,另加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4月6日尾期工程用砖26586元(贰万陆仟伍佰捌拾陆元),总下欠合计:391532元+26586元=418118元,肆拾壹万捌仟壹佰壹拾捌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后,原告将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欠条》原件退还给了被告***。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被告钟泽善、汉阴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所欠原告砖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凤凰砖厂多次向被告***施工工地运送砖块,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凤凰砖厂运送的砖块的同时支付原告货款。2018年2月13日,原告凤凰砖厂与被告***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凤凰砖厂货款521532元,原告请求被告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砖块,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砖块,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8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凤凰砖厂砖款521632元,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为:1、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215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以52153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4215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以3915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5、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4181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焦点2,被告钟泽善、汉阴二建司是否对所欠原告凤凰砖厂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汉阴二建司中标汉阴县汉阳镇2017年移民(脱贫)搬迁天池安置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后,以汉阴县兴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将该工程项目的房建、基础设施、绿化等委托给被告钟泽善,具体负责规划、设计、招标、施工管理及结算等相关事宜,王登发和被告钟泽善又将工程承包范围内的人工、材料、质量、工期、安全等内容转包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凤凰砖厂购买砖块进行施工,原告凤凰砖厂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凤凰砖厂向被告***提供砖块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砖款。原告凤凰砖厂以被告***向其购买砖块的行为是受被告钟泽善、汉阴二建司的委托所实施的,因三被告均予以否认,从被告钟泽善与被告***签订的《汉阴县移民搬迁安置工程汉阳镇天池小区施工承包合同》和被告钟泽善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来看,被告***向原告凤凰砖厂购买砖块是其履行与被告钟泽善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义务的一部分,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向其购买砖块是受被告钟泽善、汉阴二建司委托所实施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向其购买砖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钟泽善、汉阴二建司对被告***所欠原告凤凰砖厂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现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泽善、汉阴二建司与被告***在本案中不属同一责任主体,应由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钟泽善、汉阴二建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汉阴县凤凰页岩砖厂货款4181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以下标准分段计算:1、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215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以5215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4215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以3915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5、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4181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汉阴县凤凰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2元,减半收取378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叶 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 碧
书 记 员  潘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