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航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航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工业学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2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学莉,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程,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航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林,系江苏航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樊敬亭,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工业学校(石嘴山市职业教育中心、西北煤矿机械制造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爱玲,系宁夏工业学校(石嘴山市职业教育中心、西北煤矿机械制造高级技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甜,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航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工业学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2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学莉、崔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程,江苏航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樊敬亭,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宁夏工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与***约定“工程造价120万元,工程造价以现有施工图纸及清单为依据,变更及增加项目列入工程结算中”,由此可知,涉案工程并非固定价合同,***与***就涉案工程也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并不妥当。因***二审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可能导致本案事实发生变化,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2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11068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江苏航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752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马春茂
审判员   周虎林
审判员   薄晓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 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