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3民初16号
原告: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
法定代表人:龙某,董事长。
被告:永昌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
诉讼代表人:管某,永昌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公司)与被告永昌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某、被告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川北公司对德龙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5411041.24元。事实和理由:1.德龙公司挂靠川北公司,建设总造价5200万元的都兰花苑小区主体及装饰装修等工程,根据双方约定德龙公司应付川北公司管理费104万元。2.川北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借款900万元,川北公司被该行扣收利息71.3万元。因川北公司将该900万元提供给德龙公司实际使用,德龙公司应向川北公司赔偿71.3万元的利息损失。3.德龙公司欠龙某个人的工资20万元。4.德龙公司聘请专业人员制作技术资料,应付该专业人员报酬12万元。因德龙公司不向该专业人员支付12万元报酬,该专业人员也不向德龙公司交付工程技术资料,导致川北公司无法办理施工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手续。以上4笔合计207.3万元,应当确认为川北公司对德龙公司享有的债权。该207.3万元债权加上管理人确认的3338041.24元债权,川北公司的债权额应为5411041.24元。
德龙公司辩称,川北公司主张的104万元管理费和专业人员的12万元报酬不在该公司申报债权的范围内,应不予审查。川北公司向德龙公司管理人申报了41万元利息,德龙公司债权人会议确认该41万元利息为川北公司的债权。如果德龙公司拖欠龙某20万元工资,也应由龙某以个人名义申报债权。请求驳回川北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川北公司是否向德龙公司管理人申报涉案的4笔债权的问题。川北公司向德龙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金额为6217568.53元,该金额高于川北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确认的5411041.24元的债权金额。川北公司在申报材料中并未区分债权明细,本院因此认定川北公司对上述4笔债权进行了申报。2.关于德龙公司是否拖欠川北公司104万元管理费的问题。川北公司主张德龙公司因挂靠川北公司而应支付管理费104万元,德龙公司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川北公司除其陈述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川北公司主张的德龙公司拖欠川北公司管理费104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3.关于川北公司是否将其取得的银行贷款900万元转借德龙公司的问题。川北公司主张其将2014年9月19日取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的借款900万元转借德龙公司,德龙公司对川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川北公司提交的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金中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证明川北公司负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偿还9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事实,不能证明川北公司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的900万元贷款转借德龙公司的事实。本院对川北公司主张其将取得的银行贷款900万元转借德龙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定。
查明: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裁定受理德龙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川北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向德龙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金额为6217568.53元(其中本金5799678.12元、利息417890.41元),德龙公司债权人会议核查确认川北公司享有德龙公司债权金额为3338041.2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川北公司主张的德龙公司拖欠其104万元管理费及该公司将900万元银行贷款转借德龙公司的事实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川北公司和龙某是两个分别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龙某的债权应由其个人申报,川北公司无权要求将龙某的个人权利确认为该公司的债权。同理,川北公司也无权要求将其他人员的报酬确认为该公司的债权。
综上所述,川北公司主张的事实均不成立,本院对川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被告永昌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额为3338041.24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伟
审 判 员 贾春花
审 判 员 冯保立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宋园莉
书 记 员 陈晓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