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川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威市凉州区凯强建筑设备销售租赁部、甘肃洪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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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602民初6976号
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凯强建筑设备销售租赁部。
经营者:成晓强,系该公司站长、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系武威市经开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洪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系该公司负责人。(缺席)
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凯强建筑设备销售租赁部与被告甘肃洪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凯强建筑设备销售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洪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威市凉州区凯强建筑设备销售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甘肃洪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付武威市凉州区凯强建筑设备销售租赁部租赁费及租赁设备折价赔偿款7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6日,武威市凉州区凯强建筑设备销售租赁部与甘肃洪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金昌市川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约定武威市凉州区凯强建筑设备销售租赁部将其所有的钢管、扣减、顶丝、槽钢等建筑设备租赁给甘肃洪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0日,经双方核算,甘肃洪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武威市凉州区凯强建筑设备销售租赁部设备租赁费及租赁设备折价赔偿款120000元,并由甘肃洪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人龙某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8月25日,甘肃洪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武威市凉州区凯强建筑设备销售租赁部偿付50000元后,剩余70000元经武威市凉州区凯强建筑设备销售租赁部数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被告甘肃洪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缺席未作实体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26日,武威市凉州区凯强建筑设备销售租赁部与甘肃洪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金昌市川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约定武威市凉州区凯强建筑设备销售租赁部将其所有的钢管、扣减、顶丝、槽钢等建筑设备租赁给甘肃洪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0日,经双方核算,甘肃洪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武威市凉州区凯强建筑设备销售租赁部设备租赁费159277元,租赁设备折价赔偿款65450元,合计224727元,甘肃洪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时支付设备租赁费69000元并扣减35000元设备押金,仍欠武威市凉州区凯强建筑设备销售租赁部120727元。同日,甘肃洪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人龙某出具120000元欠条一张。2015年8月25日,甘肃洪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武威市凉州区凯强建筑设备销售租赁部偿付50000元后,剩余70000元经武威市凉州区凯强建筑设备销售租赁部数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金昌市川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更名为“甘肃洪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武威市凉州区凯强建筑设备销售租赁部当庭出示的《财产租赁合同》、租赁物具提货单、物具计费结算单和欠条在卷证实,经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武威市凉州区凯强建筑设备销售租赁部与甘肃洪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建筑设备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清楚,双方因履行租赁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武威市凉州区凯强建筑设备销售租赁部要求甘肃洪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付设备租赁费及租赁设备折价赔偿款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一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洪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武威市凉州区凯强建筑设备销售租赁部设备租赁费租及赁设备折价赔偿款7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甘肃洪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唐 俊
人民陪审员 柳德财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