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0302执恢50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5年1月1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小学文化,来金务工人员,住本区。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4年3月3日,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初中文化,来金务工人员,住本区。
被执行人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桂林路**。
组织机构代码:22469303-7。
法定代表人龙泉,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向法院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工程款813174.95元、案件受理费6030元,暂无法得以执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董开荣
审判员 王作祯
审判员 陈 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祁 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