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厦工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南县中某某供热有限公司,宁夏厦工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21民初540号

原告***,男,生于1987年4月25日,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洛南县。

被告宁夏厦工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厦工恒业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李平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荣,宁夏宁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南县中***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南中田供热公司),住所地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胡垒,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宁夏厦工恒业公司、洛南中田供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夏厦工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荣;被告洛南中田供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有钢结构安装施工资质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洛南中田供热公司将其洛南县城集中供暖热力外网项目发包给被告宁夏厦工恒业公司承建;2016年9月22日被告宁夏厦工恒业公司委托的工地管理人员刘某某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每完成一座钢结构桥安装被告支付劳务费32000元;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2017年8月10日被告宁夏厦工恒业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时双方同意每座钢结构桥安装劳务费按23000元支付,原告共完成钢结构桥2座,彩钢围挡100m,每米120元,彩钢棚24㎡,每平方米100元;被告宁夏厦工恒业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0400元[(23000元×2)﹢(100m×120元)﹢(24㎡×100元)],已付20000元,下欠40400元;2017年9月8日被告宁夏厦工恒业公司向被告洛南中田供热公司发函委托被告洛南中田供热公司从下欠其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原告40400元,后因被告洛南中田供热公司未代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现起诉要求被告宁夏厦工恒业公司支付原告下欠劳务费40400元;由被告洛南中田供热公司在下欠被告宁夏厦工恒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夏厦工恒业公司与被告洛南中田供热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被告洛南中田供热公司认为自2017年9月8日收到被告宁夏厦工恒业公司委托支付函后,至今已支付了该函所委托支付的926624元中的一部分,因宁夏厦工恒业公司尚未向洛南中田供热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未最终结算,故不同意以调解形式再代其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宁夏厦工恒业公司在承建被告洛南中田供热公司洛南县城集中供暖热力外网项目工程中由其委托的工地管理人员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基于刘某某有代理权和原告有钢结构安装劳务作业资质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被告宁夏厦工恒业公司下欠原告劳务费应当付清,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南中田供热公司承认下欠被告宁夏厦工恒业公司工程款余额大于原告诉请,故被告洛南中田供热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宁夏厦工恒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与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七条,及该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夏厦工恒业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0400元。

二、由被告洛南中田供热公司在欠付被告宁夏厦工恒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宁夏厦工恒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山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孟 凡

书 记 员 李昱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