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1021民初1116号
原告:***,男,生于1988年8月17日,住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夏厦工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省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清军,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厦工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挖机使用费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承包洛南县中田热力公司签订热力管道供热热力外网工程,后被告让原告在河滨南路阳、阳光庭院主路、柳林大道、亚美门口、***路边为其进行回填沙子、渣土等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6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被告宁夏厦工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宁夏省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西街蓝山雅居9夏省石嘴山市室”,该地址住户为葛某某不是原告诉称的被告宁夏厦工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被告住所地错误,本院无法依据其起诉所称的被告住所地确定被告,原告的起诉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