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1021民初1122号
原告:陕西鑫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1050432346U。
法定代表人:魏民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夏厦工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省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清军,经理。
原告陕西鑫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厦工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陕西鑫磊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商砼款1720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6年承包洛南县中田热力公司热力管道供热热力外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供应商砼,供应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商砼款172035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被告宁夏厦工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宁夏省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西街蓝山雅居9夏省石嘴山市室”,该地址住户为葛某某不是原告诉称的被告宁夏厦工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被告住所地错误,本院无法依据其起诉所称的被告住所地确定被告,原告的起诉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鑫磊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41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