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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2702号 原告: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青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二:青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一、被告二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财,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能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能源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585152.73元及利息(以585152.73元为基数,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被告青岛***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号230545222712120210610946428341、230545222712120210610946428317,票面金额总计585152.73元。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票据纠纷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近两年原告涉案票据追索权案件一百多件,金额数千万元,不是企业正常经营举动,其前手是空壳公司,所涉业务及诉讼均是与原告之间的票据支付纠纷,因此原告系票据买卖,通过签订合同及开具发票掩盖票据买卖行为。因此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应证明与其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否则不享有票据追索权。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6月10日,出票人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号230545222712120210610946428317,票面金额人民币150715.61元;票号230545222712120210610946428341,票面金额人民币434437.12元;汇票到期日皆为2022年6月10日,收票人皆为青岛***能源有限公司,承兑人皆为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后,两张票据经连续背书依次转让于青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达经贸有限公司、原告,原告为最后持票人。 2022年6月10日原告提示付款,6月14日遭拒绝签收。原告当庭出示了中国农业银行淄博淄川岭子分理处出具系争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及电子票据系统录屏视频在案为凭。 被告青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能源有限公司对票据真实性以法院认定为准。 原告当庭出示了中国农业银行淄博淄川岭子分理处出具系争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及电子票据系统录屏视频,本院对系争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出示了与山东***达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和发票及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发票查验结果原件并提交了复印件,原告为卖方,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被告青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能源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因原告提交了合同原件及真实的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保险费发票一份,被告青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能源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函费非必要费用。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青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能源有限公司提交了原告及山东***达经贸有限公司涉及票据诉讼统计表,证明原告从事票据买卖,其取得票据行为无效。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抗辩系被告单方制作,即使数据真实,原告为注册资本三亿的水泥生产企业,经营数额巨大正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与直接前手的合同、发票,证明了原告与其前手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被告无直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系贴现取得票据,仅以统计数据推定不足为凭,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对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银行出具的信息完整的系争汇票打印件,系争汇票真实且背书连续,原告为最后被背书人,因此原告为合法持票人。 系争票据到期,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遭拒付,有权向背书人、承兑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要求票据债务人连带清偿票面金额及自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后有权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不属于票据追索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585152.73元; 二、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585152.73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 三、被告青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7元,保全费人民币3447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陆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欢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