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5民初1342号
原告:青岛***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青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荧公司)与被告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路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808000元,支付截止到2022年1月20日前违约金1264228.8元,和以未付工程款37234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总标的5072228.8元);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723424元,支付截止到2022年1月20日前违约金1264228.8元,和以未付工程款37234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总标的498765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路灯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Y201807240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胶王路等绿化提升改造工程所需太阳能路灯,并负责安装,合同总金额为4800000元,最终据实结算;施工地点: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胶王路、***、园区路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全款的40%,2019年中秋节前付全款的30%,2020年中秋节前付全款的30%;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施工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实际需要交付价值4528000元设备进行安装,并通过验收。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804576元,至今尚有3723424元货款未付清。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如实陈述事实,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1、合同约定路灯数量为600套(480万元),但实际原告仅安装437套(价值3496000元),这是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也可以证实,原告送货单上的太阳能电池板就484块,其他材料也不足,根本不是600套灯的材料,所以路灯的数量不对,价格也不对。2、原告所安路灯至今未提供合格证明材料,且存在诸多缺陷和质量问题,安装完工时就出现了七八十盏路灯不亮了,当时被告工地负责人**就通知过原告的技术员***要求派人来维修,原告未派人来修,后**又通知原告的法人,但也未派人来修,严重影响了发包方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管理委员会的正常使用,甚至有的路灯杆歪斜,横杆下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诸多质量问题被告会提交证据证明及证人出庭作证证明。3、针对付款方式做一下说明,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开始付款,但因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合格证,且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工程至今无法验收,所以,被告未收到工程款,因此原告也无权要求给付工程款。4、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为按现行国家标准验收,而原告所安路灯达不到该标准,其必须整改,否则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
综上,被告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合格证,且质量不达标,导致工程至今无法验收,应负全部责任,不但自己得不到工程款,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应驳回其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路灯供货安装施工合同及原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路灯的生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的施工及电力设施安装资质,具备本合同的签约主体资格。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了设计工程量为600盏路灯,总造价为4800000元,并以实际安装数量结算,同时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违约金支付方式及起止时间均进行了约定。
2、被告方签署的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交付安装的路灯共计566套,工程总价款为4528000元。送货单的数量不包括当时的两套路灯的样品,该样品已安装。这两套样品灯与其他的灯不一样,也能看出来。后期的564套是根据被告的要求重新设计生产。
3、原告方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年末经验收合格,被告于验收合格后的两个月即2019年2月开始支付工程款。截止到今天庭审,被告以货币和抵酒的方式总计支付工程款为804576元。根据原告方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工程总造价为4528000元,扣除被告方已付的工程款804576元,即为本案的诉讼标的3723424元。
4、违约金计算明细;按照诉讼时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因合同中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过高,因此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五来主张,合计年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
5、原告方工程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方总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能够证明2018年10月24日,被告仍然未将路灯的安装位置进行确定,并要求原告暂停,原告也将工期延期的协议发送给了本案的被告方总经理。因此该工程不存在延期事宜。
6、原告方与***和被告公司单总的电话录音材料;证明该工程不存在本案被告所陈述的质量、工期等问题。也能证明本案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不应当采信。
被告围绕辩称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管理委员出具的《关于敦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胶王路等绿化提升改造路灯工程项目〉存在问题及时整改的函》;2、现场拍摄照片10张。路灯有不亮的,有倾斜的;3、招标文件,该文件对数量有明确约定;4、锂电池供电的LED太阳能路灯技术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道路照明灯杆技术条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安路灯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标准。5、申请证人**出庭作证;6、胶河生态管委会与**集团签订的合同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除2018年10月13日、10月19日、10月25日的其他单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称,对2018年10月13日、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0月25日三份供货单暂时不予认可,待证人**出庭作证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三份供货单虽然有所改动,但是据原告提交的最后一张供货单(2018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尚未供货的剩余数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告应提供原始载体确认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质证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该录音资料记不清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5日原告青岛***能源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路灯供货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胶王路等绿化提升改造路灯工程进行路灯供货并安装,双方约定梨花点光源太阳能路灯600套(单价8000元),合同金额为480万元整,货物实际数量以实际安装数量结算为准,单价不变。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双方签订,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全款的40%,2019年中秋节前付全款的30%,2020年中秋节前付全款的30%。”第五条安装约定甲方负责本次照明工程的安装位置确定。合同约定施工期60天,工程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由乙方协助甲方和业主使用单位组织验收工作,验收合格以下发交工验收证书为准。验收标准:按现行国家标准验收。第六条质量保证中约定:“乙方负责对所提供的产品整体质保3年”。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果甲方未能按照约定条款向乙方支付本次合同款的任一阶段款项时,乙方有权停止本产品运行并有要求甲方赔偿的权利;待甲方付清本阶段款项时,再行运行;若甲方拖延付款,每拖延一天支付乙方违约金为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二,若乙方拖延工期,每拖延一天支付甲方违约金为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二。”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赛荧公司向被告盛世路桥公司供货,2018年11月27日最后一次供货时,被告盛世路桥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中普通控制器、升压控制器、灯杆及灯臂电池板支架、锂电池、梨花点光源、电池板订货数量600,剩余数量为36,草坪灯订货数量2,实际发货数量2,剩余数量0。
2019年2月3日至2022年1月29日,被告盛世路桥公司采用货币和抵酒的方式总计支付原告赛荧公司工程款为804576元。被告盛世路桥公司对此无异议。
被告主张涉案路灯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尚未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6月1日,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管理委员会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胶王路等绿化提升改造路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胶王路等绿化提升改造路灯工程招标范围内所有内容。2022年3月2日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敦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的函》该函提到,**公司签约后委托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安装工作,并在2019年1月份完成施工安装,超过合同约定工期150余天,要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函件30日内,对安装使用的不达标产品进行更换。
对于工程存在延期问题,原告主张2018年因被告未将路灯安装位置进行确定,要求原告暂停,原告工程项目负责人***将工期延期的协议发送给被告方经理***,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聊天记录中显示,2018年9月底***发送工程延期协议,并称:“**,我做了个延期协议,你看下我用不用给您寄过去您签字**”,***回复:“可以”。2018年10月***询问:“**工程延期协议您给我发了吗,我没有收到啊”。***:“王总,路灯什么时候能安装完?到现在为止才安装了80多个,你们要抓紧时间了”。***:“好的,**,上周四高经理让我先干400套的,那200套暂时先停止生产,您知道这个事吧”,***:“这几天正在讨论200套的安装位置,先暂停一下吧”……***:“**,上次我跟您邮寄的延期协议您给签字发过来吧,然后先干400套的这个事最好有个书面通知,一直定不下来我这也不太好安排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路灯供货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涉案工程款的问题,合同约定涉案路灯每套单价8000元,根据被告在工地的项目负责人**的确认原告共计送货564套(600-36)且**认可原告将涉案货物送至工地后再未从工地拉出,故可以确认涉案工程款项为4512000元(564套×8000元=451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其还为被告安装2套样品等,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仅安装437套的理由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付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管理委员会认可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完工,且被告认可自2019年2月开始付款,所以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已实际竣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对于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尚不能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敦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的函》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完工,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原告对于所提供的产品整体质保3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截止到2022年1月(质保期结束),其就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过,被告虽提交高密市胶河生态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整改函,但是该整改函的相对方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在60天内完工,根据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的延期曾经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盛世路桥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赛荧公司3707424元(4512000元-804576元)。
对于原告赛荧公司主张被告盛世路桥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盛世路桥公司拖延付款,每拖延一天支付乙方违约金为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二,原告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按照日万分之五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来主张违约金亦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盛世路桥公司支付原告赛荧公司违约**3707424元为基数,自2020年中秋节(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青岛***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3707424元及违约金(以37074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87元,由青岛***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28元,由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王呈呈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臧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