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4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杭州路76号灯具市场(超-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财,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财,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5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同江路1号维多利亚湾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青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能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与持有票据前手山***元达经贸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前手***达公司系空壳公司无相应的实体业务,现已经涉诉十多起票据追索纠纷,明显属于经营买卖票据的公司。被上诉人在与前手之间发生交易时,仅开具发票,未提供相应的发货和收货证明,且所有的货物均是以商票形式支付,不符一般商事交易习惯。被上诉人近两年所涉案件均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数量多达一百多起,涉及几千万的商业承兑汇票,被上诉人所有业务均是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明显不是一个企业正常经营的举动,能够推定出被上诉人在涉嫌从事买卖商业承兑汇票的业务,被上诉人实际上是非法从事了票据贴现业务。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非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因此应当适用以下法律规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有权从事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贴现行主张其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贴现行因支付资金而产生的损失,按”明\照基础关系处理。第101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答辩:一审判决正确。
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青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能源有限公司向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585152.73元及利息(以585152.73元为基数,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青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21年6月10日,出票人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号230545222712120210610946428317,票面金额人民币150715.61元;票号230545222712120210610946428341,票面金额人民币434437.12元;汇票到期日皆为2022年6月10日,收票人皆为青岛***能源有限公司,承兑人皆为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后,两张票据经连续背书依次转让于青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元达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为最后持票人。
2022年6月10日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提示付款,6月14日遭拒绝签收。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中国农业银行淄博淄川岭子分理处出具系争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及电子票据系统录屏视频在案为凭。
青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能源有限公司对票据真实性以法院认定为准。
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中国农业银行淄博淄川岭子分理处出具系争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及电子票据系统录屏视频,原审法院对系争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出示了与山***元达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和发票及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发票查验结果原件并提交了复印件,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为卖方,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青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能源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因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合同原件及真实的发票,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保险费发票一份,青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能源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函费非必要费用。原审法院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青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能源有限公司提交了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及山***元达经贸有限公司涉及票据诉讼统计表,证明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票据买卖,其取得票据行为无效。
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抗辩系单方制作,即使数据真实,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为注册资本三亿的水泥生产企业,经营数额巨大正常。
原审法院认为,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与直接前手的合同、发票,证明了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与其前手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无直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系贴现取得票据,仅以统计数据推定不足为凭,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对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银行出具的信息完整的系争汇票打印件,系争汇票真实且背书连续,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为最后被背书人,因此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为合法持票人。
系争票据到期,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遭拒付,有权向背书人、承兑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要求票据债务人连带清偿票面金额及自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后有权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关于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不属于票据追索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585152.73元;二、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585152.73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三、青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7元,保全费人民币3447元,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青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持有案涉票据,并提交与前手山***元达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水泥购销合同和发票及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发票查验结果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基于购销关系取得案涉票据。青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能源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系恶意持票人、非法持票人。故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系合法持票人,其有权向包括青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能源有限公司在内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主张支付案涉票据本息。
综上,青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能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5元,由青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