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海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宏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14252号
原告:***,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址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
法定代表人:林中柏。
被告:上海宏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仲。
第三人:陈仲,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仲健美,女,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南通市第二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戴世杰。
原告***与被告上海海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海政公司)、被告上海宏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宏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陈仲、仲健美及南通市第二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第二电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及三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海政公司持有的被告宏海公司0.78125%股权(对应出资额25万元)归原告所有。2、被告宏海公司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登记为股东,并将原告的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在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被告海政公司及三第三人协助办理前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海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海政公司于2012年1月至9月间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5万元。因海政公司届期无力还款,其与原告协议将其持有的被告宏海公司的股权(对应股金25万元)转让给原告。2016年9月5日,原告、海政公司及宏海公司就此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三第三人作为宏海公司股东亦同意上述股权转让。现因海政公司不配合,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甲方)与海政公司(乙方)、宏海公司(丙方)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于2012年1月5日向甲方借款3万元、2013年3月10日向甲方借款3万元,2012年6月15日向甲方借款4万元,2012年9月3日向甲方借款5万元,共计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两年内归还本息。乙方无力还款,双方确认本息为227,400元并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还清并以乙方在宏海公司的股金25万元担保。届时乙方如不能归还,愿意将宏海公司的股金25万元抵算所借甲方本息,乙方承诺协助甲方办理股权转让事宜。丙方担保乙方25万元股金真实,同意协助甲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证明海政公司承认结欠原告借款本息25万元并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以海政公司持有的宏海公司股权作为担保,如海政公司届期未能还款则将该股权转让给原告,宏海公司同意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2、原告与海政公司及第三人第二电信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海政公司无力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海政公司以宏海公司的股金25万元抵算借款本息并协助办理相关股权转让事宜,第二电信公司作为宏海公司的大股东对此表示无异议。
3、被告海政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向海政公司出借了款项,海政公司承诺2017年还清,并以其在宏海公司处的股金25万元担保。
4、第三人陈仲、仲健美出具的情况说明,表示其同意将海政公司在宏海公司的股金25万元抵债转让给原告,证明他们对股权转让没有异议。
5、《协议》复印件两份,其上分别有第二电信公司、宏海公司、陈仲的签章,证明三第三人同意海政公司将其持有的宏海公司股份转让给原告。
6、被告宏海公司的章程一份,证明宏海公司目前的股东包括三第三人及海政公司,其中海政公司持有0.78125%,出资金额为25万元。
被告海政公司、宏海公司均未作答辩。
第三人陈仲、仲健美及第二电信公司均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及三第三人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协议、说明、情况说明及公司章程等书面证据以证明被告海政公司为归还原告借款而将其持有的被告宏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且宏海公司的其他股东对此不持异议的事实。两被告及三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予采信,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海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上海宏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0.78125%股权(对应出资额25万元)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上海宏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登记为股东,并将原告***的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在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
三、被告上海海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仲、仲健美及南通市第二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前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海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有敏
审 判 员  闻 怡
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实收资本;
(六)公司类型;
(七)经营范围;
(八)营业期限;
(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