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巨通集团吴江市华东电缆厂,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七都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巨通集团吴江市华东电缆厂与被告上海宏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通集团吴江市华东电缆厂诉称,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关系,2003年12月至于2004年1月底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通信电缆,共计货款397,809.14元,原告开出全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予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97,809.14元。 被告上海宏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发生业务属实,但原告的发票被告仅收到2份,另2份至今未予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与上海技兴电信网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混开的,故部分货款是与上海技兴电信网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起付的,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是297,809.14元,均由原告的业务员***收取,至今还应支付原告10万元货款。 原告巨通集团吴江市华东电缆厂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发票4份及送货单,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原告供货总价值397,809.14元;2、聘用销售员合同书1份,证明***是原告聘用的销售员及合同明确销售员所收的货款应当交付原告单位;3、发票10份进帐单5份,证明原告与2000年4月5日至2002年8月间的业务已经结清,其中被告支付350,865.38元,上海技兴电信网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598,928.17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号码为36126、36127的发票被告至今未予收到,其余2份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特别说明该合同还在有效期内,合同书中明确收款应当由***收取;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从原告开具的发票可以看出原告的银行帐户不止1个。 被告上海宏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业务员***2005年11月8日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及上海技兴电信网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总货款是982,604.04元;2、2005年9月13日原告业务员***与被告的对帐单1份,证明当天经对帐被告及上海技兴电信网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是225,068.48元;3、被告2005年9月13日出具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承诺归还所欠的货款;4、被告的付款凭证8份证明被告及上海技兴电信网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882,604.04元;5、银行对帐单6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882,604.04元已从被告帐面上划走。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提出***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3认为原告没有委托***与被告对帐,故其签字没有效力;对证据4、5提出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是支付原告的款项,原告是外地企业支票不能通用,也不能排除***与被告有其他业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各种规格的HYV电缆,原告供货总价值397,809.14元,被告收货后于2004年1月17日至2005年11月8日分2次支付原告249,171.2元,尚余148,637.94元未予支付。庭审中,被告辩称未收到号码为36126、36127的发票,经其代理人查看2份发票所对应的送货单,被告确认已收取送货单项下的货物。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业务没有订立过书面合同,均系口头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的自始至终均是由***经手,***系原告聘用的销售业务员,原告与***签订的聘用销售员合同书系2000年1月签订,合同约定:***销出的产品货款必须全额到帐,否则原告有权追究其经济责任直至法律责任;合同书的有效期至所发生业务无应收为止。被告已支付的249,171.2元货款是以支票支付,而支票均由***签收。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4份发票虽开具给被告,但发票所对应的送货单又开具案外人上海技兴电信网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由于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技兴电信网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同一地址生产经营,且双方互有业务,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技兴电信网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亦均由***经手,原告对与案外人上海技兴电信网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已起诉本院,案号为(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1322号,故两案以原告开具发票的单位名称予以区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的买卖业务,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其业务员***收取的部分货款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原告提供的聘用销售员合同书证明了***是原告的业务员,原告提供的发票亦注明经办人系***,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书载明:***销出的产品货款必须全额到帐,否则原告有权追究其经济责任直至法律责任,由此可以认定***的行为是代表原告的;其次,原告提出其开出的发票上注明“款项请汇本帐户”的字样即表明原、被告双方从第一次业务起被告的付款均直接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单位的说法,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原告无法解释其提供的2004年1月17日的进帐单的支票其存根由***签名,且对被告提供的有***签名的支票存根,原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否定;第三,审理中,原告陈述***在2004年1月即离开原告单位,但没有告知过被告;由于原告的疏漏导致公司利益遭受损害,由此产生的后果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提出其实际欠款是10万元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虽然原告开具的发票及相应的送货单与案外人上海技兴电信网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相混,但付款凭证是单一的,不可能用以同时支付两家单位的货款。故本院只认定其2004年1月17日支付的199,171.2元和2005年11月8日支付的5万元,其余的付款本院无法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005年11月8日的证明、及2005年9月13日的对帐单等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上海技兴电信网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03年5月至2004年1月共发生业务总额为982,604.04元,因有3份发票***至今未交与被告及案外人上海技兴电信网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当庭确认已收取了与发票相对应的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在此期间与被告及案外人上海技兴电信网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发生业务总额为1,032,604.04元,故对被告辩称的未收到发票部分的货款计算不予认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宏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巨通集团吴江市华东电缆厂货款148,63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8,477元,由被告负担4,483元,原告负担3,994元。财产保全费2551元,由被告负担1263元,原告负担128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户名:上海市宝山区财政局诉讼费用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支行营业部,帐号:0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受理费8,477元(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