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隆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残疾人联合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4民初16774号
原告:****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26-13-8F。
法定代表人:于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民,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昌图分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113号。
负责人:葛章,系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翠玲,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董莹,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残疾人联合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树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翠玲、董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残疾人联合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2016年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大东区,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31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工程施工任务,且该工程项目经原、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7000元,余款9300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无故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93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按照政府的流程由原告施工,我方验收,残疾人家庭改造完毕后我们支付70%的工程款,由第三方审计确定金额,我们来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由于第三方审计没有出具结算报告,所以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大东区的2016年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时间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31万元。工程结束后付工程款的70%,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后,支付已审定金额的90%,其余10%价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7月18日至12月20日进行施工,2017年竣工验收。工程实际总造价31万元。被告于2017年10月给付原告工程款217000元,现尚欠工程款93000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证明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完成施工工程项目并已竣工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固定价款为31万元,故双方结算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结算。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17000元,剩余工程款未给付,被告未将剩余工程款93000元给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