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隆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4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26-13-8F。 法定代表人:于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4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尧(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82号甲。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丽花街5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被上诉人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创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苏一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10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另案审理中,水务集团自认**系自来水皇姑营业分公司管网科工作人员,自来水皇姑营业分公司系水务集团的下属分公司。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水务集团进行询问,要求其核实在两份认证单上签字的**、**、***、***的身份职务,逾期自行承担法律责任,水务集团对此一直未回复。一审仅根据水务集团对在两份认证单上签字的**、**、***、***和微信聊天记录的**的身份予以否认,认为其非职务行为存在不当,不能据此认定该工程与水务集团不具有关联性,一审应当对此予以**。另外,《2013年内网改造拨付款情况明细》《2017年内网改造拨付款情况明细》(明细上载明舍宅东小区、***畔、方圆别墅、韩国新城、地利苑的施工单位为第三人苏一建公司)中,有载明工程价款数额。故苏一建公司施工的事实存在,工程量存在。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一审重审时应予以**。同时**本案水务集团、世创公司及苏一建公司的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104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