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隆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4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3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尧(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26-13-8F。 法定代表人:于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处)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10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四工程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支付1671406元工程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6个工程应减去未到达给付条件的工程款64551.7元。2、要增加一项,根据群众举报,被上诉人有虚报工程量情况,已经反映给纪委,目前纪委正在核查,要一个月左右能核查完毕,我公司对案涉工程工程量以纪委核查结果为准。 鑫隆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鑫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712157.7元及相应利息,其中354067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20115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219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96502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64551.7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利息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鑫隆公司与被告第四工程处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施工共40个项目,施工项目包括:2013年管网科维修用工;2014年管网科维修用工;巴山路81号解决无水工程;**大冷面22号楼撤换工程;白山路内网改造工程;二七饭店东1号楼解决无水工程;汾河街37号解决无水工程;海德公园15号楼管线撤换工程;华山社区解决无水工程;淮河街16巷管线撤换工程;皇姑交通队解决无水工程;***62管线撤换工程;教育局解决无水工程;金穗花园锅炉分线工程;鲲鹏家园地下室管线撤换工程;乐山酒家供水管线改造工程;靓马内网改造工程;辽航小区125-3两栋楼管线撤换工程;辽河小区所后院解决无水工程;陵西泵房改线工程;宁山西路地下室管道撤换工程;**派出所移管工程;水木清华7号楼改线工程;水木清华内网改造工程;渭河东街11-1管线撤换工程;翔凤小区锅炉分线工程;消防队管线撤换工程;新安江街换热站撤换工程;新开河小区锅炉分线工程;秀水街内网改造工程;**花园地下室管线撤换工程;重型泵房外网和地下室管线撤换工程;珠江街207号楼内改造工程;**城一期内网工程;怒江街万科加州花园临时给水工程;裕湾花园1期、润惠地产、中海寰宇天下F区临时给水工程;皇姑区民政局临时给水工程;沈阳市中国石油办事处解决无水工程;用户发展昆仑御二期内网给排水工程;中耀房地产(沈阳)居住3.2期临时给水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价款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讼来源。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本金1712157.7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发包人应按照双方确认无误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现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工程价款本金的数额共计1712157.7元,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在庭审结束后又于2022年12月23日询问中提出分段计算利息,即354067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20115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219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96502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64551.7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但原告在当日未明确分段利息下的利息计付标准。被告在12月23日询问中表示对于原告当日增加的利息诉讼请求并无异议,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2022年12月26日,要求原告明确分段计算利息下的利息计付标准,原告对此主张“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于此时表示“只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不同意支付此前的利息。因为该部分请求已超过答辩期,不同意原告变更该部分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按照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结算文件之日和起诉之日主张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体上并无不当。其次,被告对于原告调整的利息诉求先是表示并无异议,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后又表示不同意原告调整利息诉求。此举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下的禁反言原则。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应根据禁反言原则否定被告的反言效力。再次,原告调整利息请求并非是对诉讼标的的增加和变更,而仅是对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增加诉讼请求,且原告对于该部分主张未提交新的证据,未增加被告的诉讼负担,故原告不存在故意拖延诉讼的恶意。基于以上分析,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予以一并审理,因被告曾表示对于原告主张的分段计算利息方式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于2022年12月26日再次调整了分段计息的方式,因被告不同意一并审理,故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712157.7元;二、被告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712157.7元的利息(其中354067元自2014年1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20115元自2014年12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219元自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965020元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64551.7元自2022年9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利息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80元(原告预交28611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1031元。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第四工程处提交一个拟办单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隆公司与第四工程处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鑫隆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后,第四工程处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现第四工程处上诉主张应扣除工程款64551.7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询问第四工程处,其对鑫隆公司诉讼请求中1712157.7元中各项目的欠付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经询问第四工程处,其表示认可一审中的陈述金额,故第四工程处应当给付工程欠款1712157.7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第四工程处上诉主张虚报工程量的问题,因其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四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80元,由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