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隆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恒大动力科技(沈阳)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91民初4772号 原告:****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动力科技(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诉被告恒大动力科技(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动力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动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43292.5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的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10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利率);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243292.5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0日。原告于到期日要求付款,商票系统提示该笔商票已经签收,但至今被告并未兑付该笔商票。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等相关规定,我公司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对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没有异议,利息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日,原告鑫隆公司(乙方)与被告恒大动力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沈阳生产基地项目首期场地围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沈阳生产基地项目首期场地围蔽工程,总工期40天,工程暂定总价为13202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为支付工程款,2021年3月10日,被告恒大动力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鑫隆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2210221072021031871344064,出票人:恒大动力科技(沈阳)有限公司,收款人:****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贰拾肆万叁仟贰佰玖拾贰元伍角贰分(小写:243292.52元),承兑人:恒大动力科技(沈阳)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10日。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鑫隆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原告合法持有案涉票据,有权主张相应票据权利。但其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时,被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被告恒大动力公司拒绝付款,因此,原告鑫隆公司有权向被告恒大动力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给付本案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43292.52元,并承担自汇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2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动力科技(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汇票票面金额243292.52元; 二、被告恒大动力科技(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43292.52元的利息(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4元,原告****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恒大动力科技(沈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受理费4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