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12337号
原告:****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岭海房地产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沈阳岭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维修款68959.84元(其中95%部分为65511.85元,5%质保金3447.99元)。
被告沈阳岭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之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款项的增值税发票,我方至今未收到该发票,未付款项并非我方违约,金额有异议,应为68948.84元,相关证据没有我方相关负责人签字**,质保金未到期。
经审理查明,2017年-2018年原、被告签订售后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原告承包沈北新区岄湖郡项目售后维修施工,质保期两年,预留工程款5%的保修金,付款前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付款顺延。签约后原告进行施工。2020年10月15日工程维修完毕,形成现场维修确认单。原告主**修款68959.84元,被告认可68948.84元。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双方自愿签订,属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恪守履行。原告完成相应施工,质保期已满,付款金额双方差异极小,按被告认可的金额处理。依合同约定,付款前原告应当完成开具发票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岭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维修款68948.84元(付款前原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开具足额增值税普通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24元,原告已预交762元,被告负担15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应予退还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胡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