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6民初21590号
原告:***,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岗,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105号9-19层。
法定代表人:凌耀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四项、第五项。
一、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l5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当庭变更该项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保和档案转移手续);3.被告退还原告所有的证书及证件原件,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编号:0040442);(2)《中华人民共和国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证》(编号:咨登23200800152);(3)《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编号:0047923);(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编号:粤144050702252);(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编号:2012110145);(6)《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中国气象局》(编号:粤气高级2010015号);(7)《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护照号G45971996);(8)《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编号:141375914)。
二、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7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7]1479号仲裁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5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出具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保和档案转移手续;2.被告退还原告所有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编号:0040442);(2)《中华人民共和国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证》(编号:咨登23200800152);(3)《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编号:0047923);(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编号:粤144050702252);(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编号:2012110145);(6)《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中国气象局》(编号:粤气高级2010015号);(7)《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护照号:G45971996);(8)《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编号:141375914)等证书、证件原件给原告。
四、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情况:被告在仲裁委作出劳动仲裁裁决后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其内容如下:“我单位员工***2005年5月入职,近期在辞职申请及离职面谈时以‘岁数已大,力不从心,己出现轻度焦虑症’为由提出辞职。我单位认为其辞职原因不实,作为党员领导干部缺乏应有的诚信、责任担当和职业道德。为此,决定同意其辞职,并于2017年5月13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的上述离职证明带有恶意评价,故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则称其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对原告的客观描述,内容符合实际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已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依据,另外,原告在离职后已入职其他单位并办理了相关入职手续,重新出具证明无实际意义和必要。
五、关于证件的返还: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扣押了其相关证件至今未返还,对此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印发中水珠江设计公司个人资质证书管理规定的通知》、《中水珠江设计公司个人资质证书管理规定》,其中第五条载明:“人力资源处对个人资质证书统一保管”,第十条载明:“无论本人或其他人领取的证书原件及归档材料统一交人力资源处专人管理,同时作为调整工资待遇的依据”,第十二条载明:“借用证书原件时,须填写‘个人资质证书借用审批表’,按表示流程经相关负责人签批同意后方可借用。证书使用完毕应及时归还”,第十四条载明:“凡因退休、调出、离职等原因需要领取个人证书的员工,在办理完相关离职手续后,按规定填写‘个人资质证书领取审批表’按表示流程经相关负责人签批同意后,方可领取”。证据2.《退休、调出、离职人员证书领取审批表》。证据3.《工资条》,其中“资质费”一栏的金额为6688元。证据4.《关于印发<中水珠江设计公司个人资质证书补贴规定>的通知》(中水珠江人[2015]44号),其中补贴规定的第七条载明:“凡通过上述个人资质考试,须将证书交回公司”,第九条载明:“个人资质证书按年度补贴”,第十条、第十一条均规定了相应的补贴标准。证据5.《关于公布珠江委2010年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名单的通知》(珠水人事[2011]101号),载明原告取得了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证据6.《关于公布2010年度气象副研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结果的通知》(粤气[2011]3号),显示原告属于广东省气象系统2010年评审获得气象副研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名单之列。证据7.原告相关证书的复印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编号:0040442);(2)《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编号:粤144050702252,证书编号:00041141);(3)《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编号:0047923);(4)《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中国气象局制,证书编号:粤气高级2010015号,专业技术资格:副研级高级工程师);(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证书编号:2012110145,任职资格:教授级高工,发证机关:水利部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等证书的统计表格、《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名单的通知》,显示原告名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书》(证书编号:注咨23200800152)。证据9.《关于印发公司员工出入境证书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载明:“因公出国(境)的公司员工,在回国(境)后5天内,将所持出国(境)证件交公司人事处,因公护照由人事处交珠江委外事办上交水利部统一管理,因私护照交公司人事处集中统一管理”。证据10.《出国(境)申请审批表》。证据11.《人力处管理证件借用申请表》。原告另申请证人范某、肖某出庭作证,证人均为被告的离职人员,证人当庭均表示在职期间本人的证书、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均需交公司保管,公司收取证件时未出具相关凭证,离职时需向公司申请经审批后取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4、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推定原告已将相关证书交给了公司,公司虽有规定,但若员工未执行,被告亦无法强行将证书拿到手;证据2为原告单方填写,不予确认;证据3,“资质费”系对有资质员工的一种补贴,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已将证书交给被告;对证据6不予确认;关于证据7,经核对公司档案,确认原告具有该证书,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证书交被告;关于证据8,被告未找到该表格的原件,故不予确认,且该表格仅是对相关员工资质证书信息的登记;关于证据10、证据11,只能证明被告公司办理相关业务的流程,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证书交给被告;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均无法确认原告将其证书交到被告处以及原告是否有收回证书,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另外,被告当庭称原告的妻子于2017年10月14日将原告的护照交与被告经办人,并表示原告可随时取回。
裁判理由与结果
原、被告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未就劳动仲裁裁决第一项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即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5日解除。
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被告虽已在仲裁裁决后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其中载明的“我单位认为其辞职原因不实,作为党员领导干部缺乏应有的诚信、责任担当和职业道德”的内容属于被告的单方主观评价,并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此部分内容载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确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办理社保和档案转移手续的问题,鉴于原告已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提出该项请求,为避免诉累,本院在此一并调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5月15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保和档案转移手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相关证件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称经核对公司档案,确认原告具有相关证书,但否认原告已将相关证书交与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有针对员工个人资格证书及护照、港澳通行证的管理制定了专门的规章制度,即规定交由单位统一保管,并就个人资质证书补贴进行了明确规定,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虽否认原告有将相关证件交与其,但其并未就原告工资条中显示的其向原告发放的“资质费”作出详细、合理的解释说明,且亦无证据显示其在原告不执行公司规章制度时有对原告进行相应的处理,而此明显不符合用工常理;其次,结合被告单位的性质以及本案所涉证书、证件的性质及用途,原告主张其相关证书、证件按公司的要求交公司统一保管亦符合相关行业的通常做法以及相关政策对部分人员的特殊管理要求,而原告作为员工其在上交上述证件时无法要求作为强势一方的被告出具相关签收凭证亦合乎情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就其主张尽到了初步举证义务,而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其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基于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即认定原告在职期间已按被告的要求将本案所涉个人证书和证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编号:0040442)、《中华人民共和国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证书》(证书编号:23200800152)、《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编号:0047923)、《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编号:粤144050702252,证书编号:000411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证书编号:2012110145,任职资格:教授级高工,发证机关:水利部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中国气象局制,证书编号:粤气高级2010015号,专业技术资格:副研级高级工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交与被告统一保管,而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收取的上述证书及证件予以退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5日解除;
二、被告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依法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被告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编号:0040442)、《中华人民共和国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证书》(证书编号:23200800152)、《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编号:0047923)、《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编号:粤144050702252,证书编号:000411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证书编号:2012110145)、《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中国气象局制,证书编号:粤气高级2010015号)以及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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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吴光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金馨
萧韵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