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6民初750号

原告:贵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址:贵州省黔西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布依风情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6053326231C。

法定代表人:冉如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宁,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9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武胜县。

被告:***,男,1971年10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贵,望谟县打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贵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黔公司”),住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东南环线金钻年华B幢22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353587150Q。

法定代表人:侯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105号9-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79460Q。

法定代表人:凌耀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瑞,男,1984年2月24日生,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深圳市宝安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公司诉被告***、***、贵黔公司、中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如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宁、被告***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贵、被告中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164812.75元给原告,其中: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所欠原告租金137343.96元,违约金27468.79元。2.判决四被告自2018年12月1日起直至完全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中水公司向望谟县纳坝水库工程建设管理所承包得“望谟县纳坝水库工程勘察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及施工EPC总承包”项目工程。之后,中水公司在明知被告***、***挂靠贵黔公司的情况下,仍将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进行实际施工。被告***、***与2016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钢管、扣件、顶件出租给被告***、***,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并未严格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经结算,截至2017年7月31日,所欠原告租金共计74643.05元,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是之后仍然没有付款。截至2018年11月30日,已欠租金达137343.96元,并构成违约。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规定,作为出租人应当支付租金,作为中水公司和贵黔公司应当不允许主体工程转包和挂靠,对因此而产生的债务应承担支付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贵黔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公司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放弃“判决四被告自2018年12月1日起直至完全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给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理由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虽然与本案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但***系被告***的员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为了方便拉材料而签订,***与被告***并非合伙,被告***与原告**公司的交易资金结算等与***没有直接关系,***也没有参与被告***承包望谟县纳坝水库工程建设的管理和经营。***与被告***系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并不是该工程的合伙人。2.原告**公司向法庭提交2017年7月31日的工程结算欠条,欠条的欠款人签署了***的名字,该欠条不是***本人签名,因为***没有在场,也不知晓被告***是否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结算和付款。***作为被告***的员工,在2016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后,在当天就进行运输到工地,运输5天(从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7日结束),之后***生病住院,出院后就没有再到工地参与施工和对工程所需材料的运输,也没有与被告***联系,同时也没有向***索要5天的工钱。欠条上***的签字系伪造行为,与***没有形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被告中水公司辩称,1.《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出租方主体不明,租赁合同载明的出租方是贵州王母八步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建材租赁部,但合同签章落款处盖冉如进印章,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被告***、***。原告不是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中水公司不是合同的承租方,故无须向原告或出租人支付租金。同时,原告及中水公司都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欠条》是***、***向**公司租赁部出具的,不是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付钢管扣件租金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其公司并没有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中水公司不清楚该份欠条对应的是前述的租赁合同还是其他合同欠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中水公司之间有租赁钢管等材料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有提供过材料给其公司使用。中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3.中水公司不知道贵黔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中水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须为被告***、***欠付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中水公司是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无须就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没有印证的关系,所以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中水公司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2)《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实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钢管等材料租赁给二被告,并对租赁价款、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作为租用方均在乙方处签名捺印。经质证,被告***称,***为了方便***运输钢管、原告发货,才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字,原告作为合同的甲方应该把全部名称写上去,并有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字,所以该合同存在瑕疵,***签字时是经办人,该份证据不能列为本案判决依据;被告中水公司称,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其公司并非合同签约主体,也不是合同的承租方,不清楚合同上贵州王母八步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甲方签字盖章的冉如进是什么关系。

(3)欠条原件一份,证实***向**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到钢管、扣件租金6月份以前合计74643.053元,***、***均在欠条上签字捺印。经质证,被告***称,欠条的签字是***签署的,其当天并未在场,因其没有参与结算,对从2017年6月以后至2017年12月26日总计现金60020元是什么资金及欠条74643.053元其一概不知;被告中水公司称,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与其公司无关。

(4)民事裁定书一份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发票、保全申请费票据各一张,证实原告主张权利时产生的保全申请费1344.06元,保险费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全费应由***承担;被告中水公司称,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证据。

(5)纳坝水库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原告租赁给被告***、***的租赁物是用于纳坝水库工程建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不知晓,不能列为本案的证据;被告中水公司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签约主体并不是本案原告。

庭后,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一份,证实贵州王母八步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更名为贵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被告***称,该证据没有加盖望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章,且已超过举证期限,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该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中水公司称,无异议,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望谟县纳坝水库管理楼,于2016年11月3日与贵州王母八步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贵州王母八步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将钢管、扣件、顶托租给被告***,钢管日租金为0.01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元/套,顶托0.05元/套;租赁时间:预计租用实际天数,乙方支付押金肆仟元/吨,在租用不到一个月时间,按一个月时间进行结算,一个月以上的按实际天数进行结算,从甲方库房提货之日起到材料运回甲方库房止,以日历天数计(公休、节假日概不扣除);租赁费结算:按日计算,甲方凭乙方现场验收依据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25日结算一次,付款日期最迟不超过次月之内,否则甲方向乙方收取3%每月未付款项滞纳金;如乙方有违反本合同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20%的违约金及按合同约定其材料单位价值金额收取。被告***在合同乙方经办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称其系被告***雇请的员工,从事5天的运输钢管、扣件、顶托材料和做地脚圈梁,后因生病住院,出院后就没有到工地做工。原告自称涉案租赁物于2017年12月26日已全部归还原告。2017年7月31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今欠到贵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部钢管、扣件租金6月份以前合计人民币74643.053元(柒万肆仟陆佰肆拾叄元零伍角叄分)。以上欠款在2017年8月底以前结算付清。欠款人:***、***。2017年7月3日”。同日,被告***在欠条上加“从2017.6以后-12月26日总计现金(60020元)总计74643+60020=134663.05元”。庭审中原告称欠条上***的签名是被告***代写的。2017年被告***出具的欠条是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算至2017年6月的租金。至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租赁费。

另查明,贵州王母八步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更名为贵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是冉如进。

再查明,原告**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贵黔公司、中水公司在望谟县纳坝水库工程建设管理所中的工程款164812.75元予以保全(冻结)。本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裁定,“在价值164812.75元范围内对被申请人***、***、贵州贵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在望谟县纳坝水库工程建设管理所中的工程款采取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查封、冻结期限为一年。”该案申请费为1344.06元,原告**公司已预交。原告**公司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12112123900670515127),保费为500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答辩状、欠条、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时,在合同正文甲方处签署贵州王母八步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并以贵州王母八步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钢管、扣件、顶托出租给被告,虽在合同尾部签名加盖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但应系法定代表人冉如进以贵州王母八步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订立的合同。2016年11月14日贵州王母八步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贵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虽公司的营业范围和股东有所变化,但并不影响公司债权、债务的承受,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续。故原告**公司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对被告中水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中水公司是否承担支付租赁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若方式。本案《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被告黄志华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捺印。2016年11月3日订立合同后,被告***运输材料和做地脚圈梁5天后因生病住院,之后便未再到工地做工,而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才对从订立合同之日起至2017年6月份以前的租金进行结算,且在结算时并未通知被告***参与结算,是被告***在欠条签名处私自签署被告***的名字,原告**公司亦认可欠条上***的名字是***代签的,可见被告***仅系该涉案合同的经办人,未与原告存在达成合同的合意,缺乏订立合同的方式,不是涉案合同的承租人。故对原告**公司请求被告***承担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水公司虽系望谟县纳坝水库的总承包方,但其不是《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与本案原告**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公司对被告中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租赁费及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公司与被告***达成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后,原告**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的义务,被告***也实际利用了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进行施工。然而,被告***不诚实守信,未及时给付租赁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钢管、扣件、顶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赁费问题,原告起诉主张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及违约金,但涉案合同系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订立,订立合同当日被告***开始运输租赁物,于2017年12月26日已全部租赁物归还原告,故租赁费应从2016年11月3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2月26日,故原告**公司起诉请求超过租赁期间的租赁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经与原告**公司结算后,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约定欠付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租赁款6月份以前合计74643.05元,并有被告***的签字捺印确认。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公司请求被告***支付钢管、扣件、顶托2017年6月份以前的租赁款74643.05元。针对原告主张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26日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费60020元的请求,因该租赁物尚属于被告***的租赁使用期间,在未归还前,被告***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至归还之日止,故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26日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费共60020.00元,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七条已明确约定“如乙方有违本合同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20%的违约金及按合同约定其材料单位价值金额收取。”,因被告***不诚实守信,未及时给付租赁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确约定,故对原告**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本院按双方约定的租用材料总价20%的违约金,支持14928.61元(74643.05元×20%=14928.61)。

关于保全担保费的问题。因双方未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保全申请人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诉前保全担保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申请费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保全申请费是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之一,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全部支持,因此,保全申请费1344.06元应由原告和被告***按照比例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6月以前及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的租赁费134663.05(74643.05+60020.00)元和承担违约金14928.61元,两项共计149591.66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344.06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25元,由被告***承担3318.00元,原告贵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国兴

人民陪审员  梁 梅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何汝宽

书记员詹志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