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26民初1306号
原告:望谟县恒顺水暖经营部(以下简称:恒顺水暖经营部)。
住所地:望谟县王母街道乐元路口(锦华公寓)。
经营者:潘宝华,男,1973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为福建省长乐市,现住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苏欢振芯,贵州甲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黔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银杏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池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桂婷、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11月2日生,广东省增城市人,住广州市增城市。
第三人: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105号9-19层。
法定代表人:凌耀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鸿瑞,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钟杰洪,男,1975年12月31日生,汉族,广西天峨县人,农民,住广西天峨县。
原告望谟县恒顺水暖经营部诉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钟杰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谟县恒顺水暖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苏欢振芯、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鸿瑞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钟杰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水暖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国黔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材料款36472.00元;2、判令被告国黔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国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中水公司是望谟县纳坝水库工程建设勘测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及施工EPC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纳坝水库EPC总承包项目”)的承包人,其将该项目分包给国黔公司。被告***系国黔公司员工,为国黔公司望谟县纳坝水库管理楼工程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因纳坝水库EPC总承包项目的内容中有一项是需在纳坝水库修建管理房,故***以国黔公司的名义于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间分数次不断的向原告购买水管、五金等材料来修建纳坝水库管理房,被告国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46472.00元。***向原告购买水管、五金后仅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还剩36472.00元货款未付,在原告的催促下,***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剩余货款。原告认为***为国黔公司员工,其对外代表国黔公司与原告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且所购买的水管、五金等材料实际用于纳坝水库EPC总承包项目修建纳坝水库管理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案件审理中,被告国黔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案件审理中,原告恒顺水暖经营部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国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公告费”、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钟杰洪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国黔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合同证明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案涉的货物。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产品销售清单》上没有任何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的盖章。二、被告***不是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购买案涉的货物。三、原告不能证明案涉的货物是用于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纳坝水库管理楼工程。综上,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案涉的交易实际存在也仅可能是***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由被告***承担,与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述称,望谟县纳坝水库管理楼工程是我公司专业分包给国黔公司的工程项目,饶罗源、***、黄光平于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在本工程的现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资料报验、工程量签证项目管理工作(其中***主要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工作),代表国黔公司与我公司望谟县纳坝水库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有持续的业务往来与函件收发,并持有国黔公司望谟县纳坝水库管理楼工程项目部公章。根据我公司与国黔公司的分包协议,现场施工管理、资料报验等工作属于国黔公司义务,整个工程期间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仅有饶罗源、***、黄光平三人,上述三人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其不存在任何的人事关系或经济往来,我公司相应工程款均直接拨付给国黔公司。
第三人钟杰洪未进行答辩。
原告恒顺水暖经营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国黔公司和第三人中水公司无异议。
2、产品销货清单原件16张。用以证明被告***分数次从原告处购买水管、五金等材料共产生46472.00元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国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国黔公司无关,因是***去购的货物,交易对象是***而非国黔公司,故应由***一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中水公司无异议。
3、第一次开庭时作为证人的钟杰洪出庭作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材料实际用于纳坝水库管理楼水电安装。经质证,国黔公司对***委托钟杰洪去采购的事实无异议,其它事实不予认可;第三人中水公司称无法确认。
4、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中水公司是望谟县纳坝水库EPC总承包项目的承包人。经质证,国黔公司与第三人中水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被告国黔公司、第三人中水公司、第三人钟杰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中水公司中标望谟县纳坝水库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管理楼工程分包给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实施。原告称2017年4月至同年7月,被告***口头以国黔公司员工的名义分数次从原告恒顺水暖经营部赊购水管、五金等材料,由原告送货到***指定的交货地点纳坝水库,其中:2017年7月1日、2017年7月21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7月16日共5张《产品销货清单》上签有“***”字样,原告称系***本人亲自签字收货,另外11张《产品销货清单》上标注有“***委托钟杰洪代签”字样,“钟杰洪”三个字系为***做水电工安装的钟杰洪所签,所赊购材料货款合计46472.00元。原告称***第一次向原告赊购材料时支付10000.00元,现尚欠36472.00元未向恒顺水暖经营部支付。恒顺水暖经营部提供的《产品销货清单》上有5张清单标注有“纳坝水库”字样。在《产品销货清单》上未看到被告国黔公司印章或其它说明。
另查明,被告国黔公司驻纳坝水库现场管理人员为该公司项目经理寇春茂,被告国黔公司否认***系其公司员工或挂靠人。***到原告恒顺水暖经营部购买材料时并未携带任何证明其是国黔公司员工或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庭审中,钟杰洪证实了***在原告处所购买的材料实际用于纳坝水库管理楼水电安装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所购材料实际用于纳坝水库管理楼项目。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恒顺水暖经营部要求被告国黔公司和被告***对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产品销货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恒顺水暖经营部的交易行为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恒顺水暖经营部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已支付10000.00元货款,并已实际收到所购买的货物,双方买卖货物合同成立并发生效力,被告***应履行支付尚欠的36472.00元货款义务。
关于国黔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实际与原告恒顺水暖经营部发生买卖交易行为的是被告***,原告恒顺水暖经营部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权代理被告国黔公司进行材料采购,且被告国黔公司否认***系其公司员工,亦未委托其到原告恒顺水暖经营部赊购材料。虽然第三人钟杰洪认可***在原告恒顺水暖经营部采购的材料实际用于纳坝水库管理楼的水电安装,但经庭审调查,第三人中水公司表示不知情、无法确认,原告恒顺水暖经营部亦无其它证据证实***所购材料实际用于被告国黔公司承包的纳坝水库管理楼施工项目。其次,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持有代表国黔公司的证明文件。要认同被告***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应当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原告恒顺水暖经营部在与***进行材料买卖交易过程中,在以下方面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一是对***的身份未经核实即轻信,恒顺水暖经营部称被告***购买材料时自称是国黔公司的员工,而***却没有任何书面证明文件让恒顺水暖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恒顺水暖经营部对***的做法未产生怀疑,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二是恒顺水暖经营部对***在购买材料过程存在的诸多不合常规操作没有产生怀疑。从恒顺水暖经营部提交的《产品销货清单》表明,***分多次在恒顺水暖经营部购买材料,货款总金额达46472.00元,销货清单上有11次为钟杰洪代签,而***仅向恒顺水暖经营部支付过1万元货款,尚欠36472.00元。在此过程中,面对不少的欠款数额,恒顺水暖经营部未产生怀疑,亦未向国黔公司核实确认***是否是国黔公司员工,主观上有过失。因恒顺水暖经营部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要求,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所以恒顺水暖经营部认为***的实际采购材料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诉请被告国黔公司支付***的买卖材料欠款36472.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欠款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恒顺水暖经营部要求被告自2018年8月6起以364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进行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具体约定,但恒顺水暖经营部请求以364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未付货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恒顺水暖经营部主张诉讼费、案件公告费由被告承担问题,因***与恒顺水暖经营部的买卖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国黔公司与恒顺水暖经营部之间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诉讼费及案件公告费应由***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望谟县恒顺水暖经营部货款36472.00元;
二、由被告***从2018年8月6日起以3647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望谟县恒顺水暖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80元,案件公告费520.00元,共计1231.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国兴
人民陪审员 甘安局
人民陪审员 梁 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何汝宽
书记员詹智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