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与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26民初1366号

原告:***,男,1981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龙正碧,贵州甲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79460Q,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105号9-19层。

法定代表人:凌耀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鸿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黔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314362952L,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银杏路中段,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万科大都会北区商业综合体1单元22层1号。

法定代表人:池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桂婷,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廖尚华,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住广东省增城市。

被告:饶罗源,男,195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第三人:黄海,男,1981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北流市,现住望谟县。

原告***诉被告中水公司、国黔公司、廖尚华、饶罗源及第三人黄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国黔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廖尚华、饶罗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正碧、中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瑞、被告国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婷、第三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正碧、被告国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瑞、第三人黄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尚华、饶罗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两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报酬34460.00元;并以344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计付利息至付清所欠原告施工报酬34460.00元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中水公司”以项目设计施工EPC总承包方式承建望谟县纳坝水库工程勘察设计、设备材料及施工工程项目,在建设纳坝水库工程过程中“中水公司”又将水库工程管理楼工程转包给“国黔公司”进行施工,国黔公司又将管理楼屋面工程的防水砂浆、防水卷材、保温层、盖瓦等建设内容分别为以防水砂浆4元/m2、防水卷材20元/m2、保温层56元/m2、盖瓦60元/m2的承包价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17年5月1日至5月25日。原告已如约按期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使用,在施工结束后经计算,发包人应支付***工程款120680.00元。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在支付87720.00元后,余下工程款34460.00元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以各种理由极力推脱责任,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报酬人民币叁万肆仟肆佰陆拾(¥34460.00);并以344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计付利息直至付清所欠原告施工报酬34460.00元时止。

案件审理中,被告国黔公司申请追加廖尚华、饶罗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案件审理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中水公司、国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公告费”,并要求被告中水公司、国黔公司和被告廖尚华、饶罗源对欠付的施工报酬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水公司辩称,一、原告和答辩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答辩人中水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与国黔公司签订了《望谟县纳坝水库工程EPC总承包管理楼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其中甲方为工程的承包人,国黔公司为工程的分包人。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4点的约定,乙方(国黔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作业内容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因此,在管理楼施工过程中,答辩人没有和除国黔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发生过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也不能证明原告和答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和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答辩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二、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管理楼屋面工程。1.原告提交的《屋面做工合同》,是由黄海和国黔公司纳坝水库管理楼项目部签订的,国黔公司方面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明确注明“经济合同类使用无效”,因此,该合同不具法律效力。2.上述《屋面做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是黄海和国黔公司纳坝水库管理楼项目部,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用与其无关的合同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3.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参与了屋面施工,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也不能证明其实施的实际工程量,原告没有合法依据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不能提交其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答辩人已超额向国黔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对因国黔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1.截止到2017年8月,国黔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2,417,922.87元,截止到2018年2月,答辩人已向国黔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及代垫农民工工资款共计2,824,937.30元,答辩人超额支付了407,014.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答辩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没有对国黔公司欠付任何费用,因此,答辩人不应对国黔公司所欠债务承担任何责任。2.根据分包合同第四条第9、10、11条的约定,乙方(国黔公司)不得以甲方(答辩人)的名义与任何第三人签订买卖、租赁、劳动等各类合同;乙方在施工工地发生的上述合同义务、债务及侵权责任等,均由乙方负责履行和承担责任、费用、损失。因此,国黔公司在管理楼施工过程中与第三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和原告产生的关系),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和答辩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屋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实际工程量,答辩人已向国黔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施工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国黔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适格原告,在合同上签名的人不是原告,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不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80条)。即便是原告施工,但是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完成的工程量;即便有未付的款项也应当由被告中水公司、廖尚华、饶罗源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国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尚华、饶罗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黄海述称,我和廖尚华签订有合同,我只是帮廖尚华打工,其他的经济纠纷与我无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和基本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中水公司、国黔公司和第三人黄海均无异议。

2、合同协议书、EPC总承包合同文件。用以证明被告中水公司承包望谟县纳坝水库工程并将其分包给国黔公司施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水公司和第三人黄海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国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3、屋面做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廖尚华、饶罗源代表国黔公司将望谟县纳坝水库管理楼工程屋面做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黄海进行施工,黄海又转给原告***施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国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国黔公司从没有委托廖尚华、饶罗源与黄海签订合同,并且公章已经注明清楚:经济合同类使用无效。说明国黔公司没有授权,廖尚华、饶罗源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成立须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公章已注明:经济合同类使用无效。原告具有过错,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国黔公司并未授权以上人员签订经济类合同,故此合同与国黔公司无关。被告中水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人黄海称合同是我签订的,但已全部转给***,后来怎么运作我不清楚,都是廖尚华与***的事情,我一概不知道。

4、望谟县纳坝水库屋面做工合同工资表及贵阳银行账号明细,用以证明:1、原告组织施工的班组成员13人的工资都是被告中水公司支付的;2、中水公司、国黔公司已经认可原告***对纳坝水库工程施工的事实。经质证,国黔公司对三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工资表显示金额87220.00元,这个金额与诉状主张的中水公司已支付的金额也是一致的,原告已经取得该款项,不应该再主张其他的款项,该项证据与诉讼请求相悖,原告的主张应不予支持。被告中水公司与国黔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中水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是事实,公司支付工资是因为农民工组团阻工,我们支付工资并没有确认其真实性。第三人黄海称:不知情。

5、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SWS[2019]价鉴字26号《望谟县纳坝水库管理楼屋面工程工程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次开庭举证),用以证明原告***承揽施工的纳坝水库管理楼完成的工程量为:防水沙浆952.55平方米,防水卷材952.55平方,保温层930.12平方,盖瓦824.00平方,根据鉴定施工的工程量按照原告承担的价格计算,总价款合124387.47元。经质证,被告国黔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举证现场的签证单,也没有工程量确认单,案涉工程是否由原告完成,且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未查明,进行鉴定的前提不存在,即使鉴定是合法的但国黔公司没有委托原告承揽案涉工程,原告所收到的承揽费用也不是国黔公司支付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国黔公司无关。被告中水公司认为,鉴定的量与我方图纸工程量差距不大,差距的原因可能是图纸与实测之间的计算口径差别或者施工过程的合理误差,因为差距不大,所以可视为无实质性差别,同时因为我方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该项工程量的鉴定与我方无关。第三人黄海无异议。

6、鉴定费发票(第二次开庭举证),主要证明因本案对外委托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万元。经质证,被告国黔公司认为鉴定不合法,因此该鉴定费与国黔公司无关。

7、望谟县纳坝水库办公楼屋面工程工资表及证明(第二次开庭举证),主要证明原告***应得的被告应当支付的施工报酬全部属于原告***个人享有。经质证,被告国黔公司对该证明及工资表的三性不予认可,这两份表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这个证据上的签名人到底是谁国黔公司并不清楚,这些人也没有到庭。

被告国黔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望谟县纳坝水库工程EPC总承包管理楼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用以证明:(1)中水公司仅与国黔公司发生合同关系;(2)中水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3)国黔公司与原告之间是非法分包关系;(4)中水公司主体不适格。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想证明与原告没有关系,这个不成立,被告已经认可原告施工,并且支付了部分施工报酬,所以被告应当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国黔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与国黔公司不是分包关系。第三人黄海不发表意见。

2、2017年8月份工程款明细表6页、现场工程签证单52页,用以证明经国黔公司和水务局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金额为2417922.87元。经质证,原告***称无法确认,但是证实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且已经验收合格,有明确的工程款和施工报酬金额。被告国黔公司对三性无法确认,国黔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远远超过中水公司主张的国黔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第三人黄海无异议。

3、银行业务回单4页,用以证明中水公司已依约向国黔公司支付工程款1844338.3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在明细表中有原告的工资、名称等,证实被告已认可了原告在此工程中进行施工,并且施工合同,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资给原告。被告国黔公司对三性无法确认,国黔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远远超过中水公司主张的国黔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第三人黄海无异议。

4、望谟县纳坝水库工程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中水公司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表4页、代垫国黔公司纳坝水库管理楼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2页,用以证明:(1)中水公司第一次为国黔公司代垫工人工资共计58.73万元;(2)中水公司第二次为国黔公司代垫工人工资共计39.33万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国黔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若是真实性,中水公司的款项都已经支付完毕的话,原告的主张就完全没有理由了。第三人黄海无异议。

5、望谟县纳坝水库管理楼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调解书2页,用以证明:(1)中水公司已足额支付国黔公司工程款;(2)原告主张中水公司支付施工报酬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在这份调解书落款处的签名,证明中水公司尚欠农民工部分工资未支付。被告国黔公司对三性无法确认,此调解书中,国黔公司没有参与的情况下,所以无法确认,此调解书对国黔公司是没有效力的。第三人黄海无异议。

6、《2017年8月工程款支付汇总表》和《工程款流水账(付国黔公司)》2页,用以证明:(1)中水公司共向国黔公司支付了2824937.30元;2、国黔公司已完成工程量金额为2417922.87元;3、中水公司已向国黔公司超额支付了407014.43元;4、原告主张中水公司支付施工报酬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证明的事实不成立。被告国黔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中水公司并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也没有结算。第三人黄海无异议。

被告廖尚华、饶罗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黄海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第三人黄海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中水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国黔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笔录仅能证明与黄海签订合同的是廖尚华和饶罗源。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水公司中标望谟县纳坝水库建设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管理楼工程分包给被告国黔公司施工。2017年5月1日,作为甲方的被告廖尚华、饶罗源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黄海签订《屋面做工合同》约定:管理楼屋面工程,包括防水砂浆、防水卷材、挤塑板保温、屋面盖瓦,具体如下:1、每一项工程质量必须符合2017年国家制定的最新规范要求,达到验收标准,方为合格,才支付工程款,如果达不到验收标准返工由乙方自己承担所有费用:2、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全部完成,6.20号付总工程款的80%,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90%工程款,剩余10%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个月以内付清。3、不允许中途无故停工,如无故停工造成损失由承包人负责。4、工程价格详见单价清单:

防水砂浆,每平方米4元,工程量:现场收实际方量,包做工、拌沙灰、搬运、清扫;防水卷材,每平方20元,工程量:现场收实际方量,包工包料、搬运、清扫;保温层,每平方米56元,工程量:现场收实际方量,包工包料、拌沙灰、搬运、清扫;盖瓦,每平方米60元,工程量:现场收实际方量,包工包料、拌沙灰、清扫。5、工期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25日完成,总工期25天。甲方(发包人)栏有廖尚华、饶罗源的签名,并加盖“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望谟县纳坝水库管理楼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上明确标注有“经济合同类使用无效”字样,乙方(承包人栏)有黄海签字捺印。第三人黄海签订合同后未变更合同内容即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由***负责对该合同约定的屋面工程进行施工,第三人黄海和原告***均承认黄海从中并未收取任何介绍费、居间费等费用。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黄海又受***的雇请做临时工,工程完工后,国黔公司委托中水公司垫付含***、黄海在内的工人工资共87720.00元,余下工程款被告未支付,且被告廖尚华、饶罗源出走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廖尚华、饶罗源与第三人黄海签订合同时并未携带任何证明其是国黔公司员工或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纳坝水库管理楼工程的承包方系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寇春茂。原告***所雇请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付清。原告***承包实施的工程虽未组织验收,但纳坝水库管理楼(含原告***实施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的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作出SWS[2019]价鉴字26号《望谟县纳坝水库管理楼屋面工程工程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望谟县纳坝水库管理楼屋面工程工程量为:防水沙浆952.55平方米,防水卷材952.55平方,保温层930.12平方,盖瓦824.00平方。支出鉴定费10000.00元。本院向被告廖尚华、饶罗源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原告***交纳公告费5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屋面做工合同、调查笔录、发票、工程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廖尚华、饶罗源与第三人黄海签订的《屋面做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九条规定,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黄海与被告廖尚华、饶罗源签订合同后未作合同内容的任何变更即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对合同约定的屋面做工工程及工程价款进行施工,虽然没有被告廖尚华、饶罗源的书面直接同意,但应当推定为被告廖尚华、饶罗源知晓并默示同意,理由为:一是在屋面施工过程中,一直是***在承包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且黄海已经向廖尚华告知转让合同的事实,廖尚华在现场监督管理,是明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和实际施工人变更的事实的;二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廖尚华、饶罗源无证据证实其曾提出过异议,表明其对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效力的认可;三是从廖尚华签字制作并加盖“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望谟县纳坝水库管理楼工程项目部(经济合同类使用无效)”印章的《望谟县纳坝水库工程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中水公司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表》中载明“序号1、名字为***、工种为屋面”及委托中水公司支付***雇请工人的工资和《现场工程签证单》含有***施工的部分的内容来看,被告廖尚华、饶罗源是认可***对屋面施工的事实的;四是廖尚华、饶罗源对***组织施工的劳动成果亦接受,且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故应视为对黄海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给***的默认。***作为合同的受让人,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后,有权追索工程款,故***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廖尚华、饶罗源作为合同相对人,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屋面做工合同》约定的单价,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工程量的鉴定,工程总价款应为124387.92元,但***仅主张12068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经支付的8772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工程款32960.00元。

关于国黔公司是否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实际与原告***和黄海发生定作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廖尚华、饶罗源,黄海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廖尚华、饶罗源有权代理被告国黔公司进行签订合同,且被告国黔公司否认廖尚华、饶罗源系其公司员工,亦未委托其与黄海签订合同。要认定被告廖尚华、饶罗源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应当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黄海与廖尚华、饶罗源签订合同时,在以下方面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一是对廖尚华、饶罗源的身份未经核实即轻信,黄海和***称被告廖尚华、饶罗源签订合同时自称是国黔公司的员工,但廖尚华、饶罗源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明文件,黄海或***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轻信其有代理权,对廖尚华、饶罗源的做法未产生怀疑,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二是黄海和***对廖尚华、饶罗源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的诸多不合常规操作没有产生怀疑,在《屋面做工合同》甲方栏虽然加盖有“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望谟县纳坝水库管理楼工程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上明确标注有“经济合同类使用无效”字样,对此,黄海和***理应产生合理怀疑,黄海、***未向国黔公司核实确认廖尚华、饶罗源是否是国黔公司员工,主观上有过失。因黄海、***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的情形,故廖尚华、饶罗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廖尚华、饶罗源与国黔公司是什么关系无法查明,故***诉请被告国黔公司对屋面做工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水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中水公司已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且目前尚未进行综合验收结算审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宜由中水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水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被告以3446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同期同类银行利息至项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而黄海与廖尚华、饶罗源签订的《屋面做工合同》第2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全部完成,6.20号付总工程的80%,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90%工程款,剩余10%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个月以内付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进行具体约定,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起算日期应从2017年7月2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32960.00元为基数开始计算。但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的利息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017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主张的鉴定费10000.00元、公告费520.00元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因产生的鉴定费、公告费系被告廖尚华、饶罗源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造成,故应由被告廖尚华、饶罗源负担。

被告廖尚华、饶罗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的抗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廖尚华、饶罗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960.00元。

二、由被告廖尚华、饶罗源以拖欠的工程款3296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限被告廖尚华、饶罗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50元,由原告***承担37.50元,由被告廖尚华、饶罗源承担624.00元;公告费520.00元,由被告廖尚华、饶罗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国兴

审 判 员  谭芙新

人民陪审员  甘安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何汝宽

书记员詹智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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