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0民初4678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斌,广东广和(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水电二局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1号1幢水电广场A-1商务中心20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349924088。
法定代表人:谢彦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煌,江西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简称中水珠江设计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105号9-19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79460Q。
法定代表人:凌耀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旗(系该公司员工),男,1990年10月11日生,汉族,广州市天河区人,住广州市天河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水电二局公司、中水珠江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斌、被告水电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煌、被告中水珠江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36,259.22元(未扣减工程款项税费及管理费用)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21年7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4,236,259.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年利率计息至款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宁都县2018年高标准农田建设EPC项目由宁发改投字(2018)95号、宁府办字(2018)87号文件批准建设,建设人为宁都县统筹整合资金建设高标准农田领导小组办公室。2018年10月16日,宁都县统筹整合资金建设高标准农田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招标人委托代理机构在网上发布项目招标公告。两被告组成联合体对该项目进行了投标并最终中标。两被告中标后,与原告协商,达成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以被告的名义对项目安福乡标段以原告自筹资金、自行管理、自担风险的方式,全过程、全方位组织施工建设;项目工程款项所涉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相应管理费用的口头协议。协议形成后,原告就前述约定自筹了项目所需的资金并进行了工程材料采购、施工班组组建及项目施工(水源工程、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农田输配电工程等)等工作。项目已于2019年8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2021年6月,项目经宁都县财政局“宁评审备字(2021)结582号”《宁都县财政投资工程项目结算评审备案书》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05,250,175.48元,其中原告承建的安福乡标段审定结算造价为5,786,259.2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及上述最终审定结算造价,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承建的安福乡标段的工程款5,786,259.2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5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剩余未付工程款均未果,原告无奈只能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望你院判如所请。
被告水电二局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依法分包给了江西正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并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正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价款;二、被告与本案原告没有发生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非法的,被告是国有企业,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请;三、正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本案原告等施工班组进行劳务施工,并向本案原告支付了款项,正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庭依法追加江西正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四、被告中水珠江设计公司与答辩人是中标联合体,但是被告中水珠江设计公司仅仅是负责施计,施工这一块是答辩人总承包,据我们所了解情况,被告中水珠江设计公司与原告间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中水珠江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从现有证据来看,***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与两被告间就涉案工程如何结算、管理、投资做出约定,且***是否系实际施工人、***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组织人员、提供机械实际施工等。答辩人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系实际施工人,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其起诉。二、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与水电二局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宁都县2018年高标准农田建设EPC项目,系该项目的中标人,答辩人负责项目的设计,水电二局公司负责项目施工。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两被告中标后,与原告协商,达成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由原告自筹资金、自行管理、自担风险的方式,全程全方位组织施工建设”,均属捏造。据了解,水电二局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江西正昇劳务公司派来提供劳务的人员,水电二局公司已结清与劳务公司之间的款项。即使***主张劳务款也应向劳务公司提出,与答辩人无关。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8日,被告水电二局公司与被告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分别作为施工单位、设计单位被确定中标了宁都县统筹整合资金建设高标准农田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宁都县2018年高标准农田建设EPC项目”工程。随后,被告水电二局公司、被告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宁都县统筹整合资金建设高标准农田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19年3月5日,被告水电二局公司正式开工。2019年3月15日,被告水电二局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江西正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壹份,协议载明将“宁都县2018年高标准农田建设EPC项目”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江西正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该合同关于“工时、工作量确认及劳务价款支付”约定为“乙方保证在甲方支付劳务价款后按时足额支付其雇佣人员和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随时监督乙方工资发放情况。非甲方原因造成的乙方拖欠其家民工资所造成的法律、经济后果由乙方负责”。此后,原告经联系项目现场的案外人李刚,组织人员入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案涉施工项目在安福乡的“EPC项目”进行了施工。2019年8月27日,被告水电二局公司承包的案涉施工项目通过验收。
查明:经评审、复核,“宁都县2018年高标准农田建设EPC项目”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05,250,175.48元,其中安福乡项目区造价为5,786,259.22元。
查明:被告水电二局公司先后于2019年6月24日至2021年12月27日按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给案外人江西正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宁都县2018年高标准农田建设EPC项目”工程劳务价款3千多万元。原告先后收到案外人江西正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江西捷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周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1550000元,其中交易明细的附言中载明“宁都EPC”或“宁都EPC农田改造项目外包代发”的字样。另外,被告水电二局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在“关于尽快付清宁都县2018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等有关费用的复函”中的“已拨付工程款使用情况”载明“根据项目已签约的劳务合同,合同总价3644.91万元,我公司已向分包方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3146.71万元”,在××组××乡班组负责人为***,已付金额为1450000元。
查明:案外人江西正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诉讼期间,被告水电二局公司申请追加江西正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向江西正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支付义务并当庭表示不同意追加江西正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复函、验收报告、项目结算评审报告、情况说明、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分包合同协议书、客户专用回单打印件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属合同之债,源于合同,双方权利的行使、义务的承担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和意思自治等原则。首先,依“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水电二局公司、中水珠江设计公司为支付义务主体以及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即为中介公司对安福乡项目经复核、审定的结算造价5,786,259.22元等事实。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与被告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或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水电二局公司的分包人或挂靠人有合同关系;也未能证实其施工工程的价款结算和支付等方面的约定内容。其次,原告主张被告以审定结算造价的全部金额来支付,显然与其自称的“向中标方支付管理费用,所涉税费由原告承担,具体标准没有谈妥”及相关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不符,对于总承包人的两被告也不公平。再者,本案的原、被告均未提供有关交易习惯的证据,在没有约定又无法律遵循的情形下,本院无法确定案涉工程应支付给原告的具体金额,亦不便自由裁量。最后,即便本院依职权追加江西正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同样存在难于确定应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等问题,原告的诉请亦难于以支持的方式落地。另外,原、被告之间未能签订书面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尤其是对原告主张对工程款项的结算比例现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而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则为解决双方纠纷的根本,为此希望原、被告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先自行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以息双方诉争。
综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36,259.22元和逾期利息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1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勇荣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