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7月4日,汉族,个体户,住所地贵州省望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万科大都会北区商业综合体1单元22层1号。

法定代表人:池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2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审第三人: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105号9-19层。

法定代表人:凌耀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黔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8)黔2326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本案事实并予以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上诉人国黔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系国黔公司在望谟县工程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虽然一审中国黔公司不承认此事实,但第三人中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说明了***系国黔公司在望谟县工程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一直都系***代表国黔公司与中水公司对接业务,而上诉人虽未与国黔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上诉人主观上有合理的理由认为***系国黔公司的员工。因上诉人提供的空心砖、水泥等材料实际用于望谟县工程,上诉人将水泥材料拉到纳坝水库管理楼时,也看到***在现场进行指挥管理。且***向上诉人购买水泥等材料时告知上诉人其系为国黔公司购买,用于望谟县工程,***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也加盖了国黔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国黔公司应与***对欠付上诉人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国黔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中水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黔公司、***连带向***支付欠付的材料款39875元;2、国黔公司、***连带支付利息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3日起算至偿清之日止);3、国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水公司中标望谟县纳坝水库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管理楼工程分包给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实施。2017年3月至同年5月,***口头以国黔公司员工的名义分数次从***处购买水泥、空心砖等材料,2017年5月30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砖、水泥款共叁万零陆佰贰拾伍圆整。”欠条上有***的签名,且加盖有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望谟县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上明确标注有“经济合同类使用无效”字样。2017年6月6日至同年8月11日***又先后六次到***处赊购水泥、空心砖等材料并在销货单上签字,六次所赊购材料货款合计9250元。***从***处赊购材料货款总计39875元至今未付。***提供的6张《望谟县新屯镇新胜免烧砖出库运单》上有2张清单标注有“纳坝水库廖老板”字样,有4张清单标注有“纳坝水库修房子”字样。***向法院提交的6张《望谟县新屯镇新胜免烧砖出库运单》上均未加盖国黔公司印章或标有其它说明。另查明,***到***处购买材料时并未携带任何证明其是国黔公司员工或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所购材料实际用于纳坝水库管理楼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的交易行为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已履行交货义务,***应履行支付39875元货款的义务。但***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国黔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实际与***发生买卖交易行为的是***,***并无证据证明***有权代理国黔公司进行材料采购,且国黔公司否认***系其公司员工,亦未委托其到***处赊购材料。庭审中,***亦无其它证据证实***所购材料实际用于国黔公司承包的纳坝水库管理楼施工项目。其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有代表国黔公司的证明文件。要认同***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应当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在与***进行材料买卖交易过程中,在以下方面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一是对***的身份未经核实即轻信,***称***购买材料时自称是国黔公司的员工,而***却没有任何书面证明文件让***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对***的做法未产生怀疑,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二是***对***在购买材料过程存在的诸多不合常规操作没有产生怀疑。在2017年5月30日***向***出具的欠条上虽然加盖有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望谟县工程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上明确标注有“经济合同类使用无效”字样,对此,***理应产生合理怀疑。在前期货款30625元未付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6日至同年8月11日***又先后6次从***处赊购价值9250.00元材料,从***提交的《望谟县新屯镇新胜免烧砖出库运单》上均系***的签名,未加盖国黔公司的任何印章。在此过程中,***未产生怀疑,亦未向国黔公司核实确认***是否是国黔公司员工,主观上有过失。因***不符合善意无过错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要求,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所以***认为***的实际采购材料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诉请国黔公司对***的赊购材料欠款39875元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自2018年8月3日起以398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责任进行具体约定,但***请求以398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未付货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诉讼费、案件公告费由国黔公司承担问题,因***与***的买卖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国黔公司与***之间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诉讼费及案件公告费应由***承担。据此,一审依照上述理由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39875.00元;二、由被告***从2018年8月3日起以398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87元,公告费520元,共计1316.87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仅就上诉理由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国黔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现无证据证明***为国黔公司的员工,故本案不能认定***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而上诉人***现无证据表明***得到了国黔的授权,本案也不符合有权代理的特征,故本案的关键系***是否构成对国黔公司的表见代理。针对此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而对于如何认定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及十四条的规定,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且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具体到本案,***与***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提交的《欠条》及供货单,国黔公司并不认可,欠条上除有***的签名外,虽加盖有贵州国黔建设有限公司望谟县工程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上明确标注有“经济合同类使用无效”字样,结算后的供货单也仅有***的签字,故在本案中***作为相对人并不同时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特征,不能认定***在本案中构成对国黔公司的表见代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8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娟

审 判 员  **敏

审 判 员  查必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先秀

书 记 员  穆家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