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腾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624号 原告:***,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双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腾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盱城工业集中区工业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腾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腾运装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运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0000元、医药费59659.8元、护理费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720.73元、误工费1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抚养费21600元、赡养费12000元、***定费3150元,合计294100.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8月3日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地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大街X号院X号楼“X店”。2021年8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住院治疗29天,所有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均自行承担,被告至今不予解决,故提起诉讼。 腾运装饰辩称:1.我公司将“X小馆”装修工程以承揽合同的方式交由周日雪完成,周日雪系承揽人,应自行承担承揽过程中发生的风险;2.上述工程由周日雪向我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我公司对周日雪找原告进行刮腻子刷油漆的事情毫不知情,得知原告干活受伤也是听周日雪说的;3.原告未提供房山区良乡医院的有效发票、住院病例,且原告有高血压、陈旧性脑梗等疾病,其主张明显超过必要的治疗费用,属于过度治疗;4.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工作中未保持梯子平衡造成的,自身有过错。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周日雪于2021年8月3日起雇佣***在北京市房山区X大街X号院X号楼“X店”做油工工作,每日400元;2021年8月4日,***在登梯工作中因梯子失衡造成自己摔伤,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细微骨折不除外”,就诊记录还载明:“患者要求回当地诊治,拒绝石膏外固定,告知骨折不愈合、畸形愈合、遗留足部残疾、功能障碍等风险”、“既往有高血压病史、脑梗死病史”;2.***于202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22日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自行支付住院费44598.37元,出院证明载明“切口处每3天换药,术后21天拆除缝线,禁止负重行走”;3.因切口感染不愈合,***于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27日再次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自行支付住院费13347.39元;4.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于2021年12月诉至本院,审理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长城***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等级十级、误工期210-24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5.结合***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第一次住院费44598.37元(凭票据)、第二次住院费5338.96元(伤口未愈合的原因不明,一般考虑多系伤者的自身原因,故酌定按40%计)、门诊医疗费1855.9元(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50元/日×15日+(50元/日×12日×40%)]、误工费90000元(400元/日×225日)、护理费4554元(230元/日×15日+230元/日×12日×40%)、营养费3750元(75日×50元/日)、残疾赔偿金79016.4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16.4元(米庆学、***共计12000元、米薪曈3年×46776元/年×10%÷2=70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3150元,共计238753.63元;6.周日雪曾作为腾运装饰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在本案中腾运装饰亦出具了《工作证明》,主要载明“周日雪为本单位职员,在本单位项目小组承包公司在北京的建筑工作”。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载明周日雪系腾运装饰的职员,因此周日雪所为包括雇佣***工作均应视为其在执行腾运装饰交付的工作任务,相应后果应由腾运装饰承担;腾运装饰承担后,如果认为周日雪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节,可以向周日雪追偿;***有权请求腾运装饰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和未做到安全操作造成自身受到伤害,其本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结合***就摔伤情节的陈述,本院酌定***自行承担70%的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按责核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腾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626.0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1元,由***负担4220元(已交纳);由江苏腾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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