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10民初4638号
原告:深圳市**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
法定代表人:罗智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少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瑶,广东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声平,广东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新工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丘俊锋。
原告深圳市**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达公司)、惠州市新工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工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被告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工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炜达公司、新工诚公司支付脚手架租金及赔偿脚手架损失共计5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按照未付金额的日3‰,自2021年3月1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炜达公司、新工诚公司承担**公司维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新工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炜达公司辩称,1.炜达公司既不是**公司所述《铝合金脚手架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也不是**公司诉称的《协议书》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公司诉求炜达公司支付脚手架租金及损失款项等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21年1月5日,**公司曾经以同一个事由起诉本案的***与炜达公司,炜达公司在该案中才得知案情,完全是被无端的牵涉。在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公司和新工诚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出具了《关于合同作废的说明》,共同确认和澄清案情跟炜达公司是没有关系的。本案**公司又再次以租赁合同起诉,明知道和炜达公司没有关联性而滥诉,浪费司法资源。3.炜达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合同作废的说明》作为证据,**公司在这份说明上盖章确认作废以炜达公司主体为乙方的原《铝合金脚手架租赁合同》,这个合同是新工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即***疏忽大意填写错了乙方公司名称。炜达公司在这个合同上没有任何的签章,对于此次也是毫不知情的,跟本案的脚手架的租赁纠纷没有事实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4日,***以炜达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铝合金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炜达公司租赁**公司3台铝合金脚手架平台—3.8和5台铝合金脚手架平台—1.8,租赁期由双方相关现场负责人确认签收/退时间为准。2020年5月15日、2020年7月29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智文分别签收了铝合金脚手架进场签收单、铝合金脚手架退场签收单,其中退场签收单显示未足额退还**公司脚手架。
2021年1月5日,**公司将***、炜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炜达公司支付租金及赔偿脚手架损失64000元、支付律师费6000元,案号为(2021)粤0310民初112号。2021年1月28日,新工诚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新工诚公司愿意承担炜达公司拖欠**公司的70000元费用(包括律师费、脚手架租金、赔偿脚手架损失)的付款义务,签订协议后支付第一笔2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21年3月15日前支付;新工诚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后,**公司承诺撤诉;如新工诚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每延迟一天,按照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协议生效后,**公司不得再向炜达公司主张债权。2021年3月2日,新工诚公司向**公司支付了20000元。2021年3月3日,**公司撤回(2021)粤0310民初112号案件的起诉。
另查,炜达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并提交新工诚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公司出具的《关于合同作废的说明》予以佐证。《关于合同作废的说明》显示新工诚公司声明其工作人员***与**公司签订的《铝合金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因工作人员工作疏忽,填写乙方名称炜达公司与实际名称不符,此合同无效且作废。**公司在《关于合同作废的说明》上加盖了公章。庭审时,**公司确认该说明的真实性;确认***系新工诚公司的员工,代表新工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
再查,**公司为委托律师主张涉案债权债务,向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先后支付了(2021)粤0310民初112号案的律师费6000元及本案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炜达公司提交的《关于合同作废的说明》及**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可以证实***系新工诚公司的员工,代表新工诚公司与**公司签订《铝合金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应为新工诚公司。***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并非合同相对方,**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炜达公司是涉案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公司要求***、炜达公司支付租金及承担脚手架损坏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工诚公司自愿与**公司签订《协议书》承诺还款7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新工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公司支付款项。新工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付清剩余50000元,故**公司诉请新工诚公司支付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21年3月16日起计算。**公司、新工诚公司在《协议书》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故**公司诉请新工诚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新工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新工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工程设备有限公司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惠州市新工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由原告深圳市**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元,被告惠州市新工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原告深圳市**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的718元,本院予以退回700元。被告惠州市新工诚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黄柳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