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6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泉,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懿,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北京盈科(徐州)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存勇,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州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城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菊,女,1982年6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州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设计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泉、王懿、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孔存勇、原审第三人市政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在股权转让时利用其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优势地位隐瞒了重大事实,导致**对股权价款缺乏判断能力,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1、应收账款2亿元未计入公司财务账册,未纳入股东权益,但***未将该事项告知**;2、***受让**股权前已经筹划对外整体转让市政设计院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自认该事实),***知道股权价值会发生重大变化,但隐瞒了该事实。
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显失公平。1、2017年6月2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116.53万元的价格购买**4.16%的股权,每股价格为28.01万元。2018年6月13日,市政设计院公司被北京光大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购。***出售股权的价格为每股82万元,另外,还有2亿元的应收账款由***等四人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要件。2、***隐瞒了应收账款2亿元未计入公司财务账册、未纳入股东权益的事实。从会计法的角度而言,应收账款属于公司资产的范围,而股东权益应当按照公司资产进行核算。**将股权转让给***时,该两亿元的应收账款并未体现在公司账册,更未纳入股权权益。***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此情况是明知的,但在当时并未向**明示。一审中,**多次申请法院查明2018年北京光大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中显示的2亿元应收账款现在已经收回了多少,已收回部分应当重新计入股东权益,但一审法院并未要求***及市政设计院公司提供上述财务资料。3、***隐瞒了股权价值即将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在2014年就准备出售公司全部资产,且其设计的出售流程中已经设定了资产评估的程序,那么***对公司资产和股值可能出现的巨大变化应当是明知的。但***并未将上述情况如实告知**,而是故意依照公司年度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确定受让**股份时公司的股值,未将公司资产可能发生的重大变化考虑在内,损害了**的股东利益,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三、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不应适用股权管理办法。首先,**对股权管理办法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办法并未在工商部门备案。其次,股权管理办法中关于股份定价原则的适用有一个前提,就是股权始终在职工内部流转。如果***在当时已经有了整体对外出售公司的方案,购买**股权时就不能再适用公司内部的股权管理办法。最后,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并没有规定公司股权对外出售的价格计算方式;如果**在当时知道***即将对外整体出售公司,也不可能同意将股权转让给***。
四、***利用股权管理办法限制职工不能对外出售股权,只能自己对外出售股权,这是明显的利用职权的行为。在公司内部,***绝不允许职工对外转让股份,其冠冕堂皇的借口就是股权管理办法。但***作为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却可以对外出整体出售公司获得高额的利润,没有任何人能够限制。这种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行为是不合法的。
五、虽然审计报告与评估报告依据的财务标准不一样,***也无权私自占有股权溢价。**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公司经营未发生重大变化,没有使公司资产突然增值的重大经营项目,公司实际资产未发生变化。**将股权转让给***时公司资产的价值,与***转让给北京光大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时公司资产价值的差异达5400万元(8200万元-2800万元=5400万元;尚未包含应收账款2亿元),这是对公司资产价值认定的方式不同所造成的。***对公司资产的增值未做出任何贡献,公司资产溢价的成果是全体股东劳动而来,不是***的个人资产。***和其他三位股东没有任何理由将股权溢价5400万元据为己有;特别是最后还将2亿元的应收账款据为己有。
六、一审程序不当。在**的当庭请求下,一审法院要求***提供北京光大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所做的评估报告,要求市政设计院公司提供2亿元应收账款的明细以及目前已收的数额。在***及市政设计院公司未提供上述证据资料的前提下,贸然作出对**不利的判决,显然也是偏袒***。***利用职权限制**等人对外出售股权,利用职权在协议签订时隐瞒重大事实,导致**对股权价款缺乏判断能力,致使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1、***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双方股权转让的价格是按照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的内容确定的,不存在***利用优势地位的问题。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显失公平的判断,应当以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作为参考时间点。双方股权转让在前,北京光大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购在后,**不能以北京光大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购的价格作为基础来判定之前的股权转让价格显失公平。2、股权管理办法合法有效,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同样受到该管理办法的约束。股权管理办法的制定取得了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样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是否备案不影响股权管理办法的合法性。股东之间内部股权转让,受到该股权管理办法的约束,即便**不同意转让股权,在**退休时,股东资格也已经丧失。北京光大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购市政设计院公司时,***及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将股权转让给北京光大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3、**股权转让时并未约定任何保留事项,**股权转让后对市政设计院公司不再享有任何权益。4、一审程序不存在漏查事实或者程序不当的情形。一审程序中已经对**上诉提及的事实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评估报告以及所谓的应收账款明细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关系,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格是依据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的内容予以确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政设计院公司述称:本案纠纷发生在北京光大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购市政设计院公司之前,市政设计院公司目前的实际经营者对于**与***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并不知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判令***赔偿损失151万元(以鉴定为准);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市政设计院公司原名为徐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设计室,于1985年12月30日核准开业,后于1986年变更名称为“徐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市政设计室”,1991年9月28日变更名称为“徐州市市政设计院”,2004年10月10日变更名称为“徐州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其股东为***(出资比例为51.7%)、文志刚(出资比例为13.35%)、魏新华(出资比例为7.65%)、张伟平(出资比例为7.50%)、王明辉(出资比例为7.20%)、**(出资比例为4.15%)、汪黎明(出资比例为2.80%)、赵林文(出资比例为3.15%)、姚颖(出资比例为2.50%)。之后数年,市政设计院公司股东之间有多次股权内部转让行为,至2011年5月6日,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为:***(出资比例为54.76%)、文志刚(出资比例为13.09%)、魏新华(出资比例为12.53%)、王明辉(出资比例为6.36%)、**(出资比例为4.66%)、汪黎明(出资比例为2.80%)、赵林文(出资比例为3.30%)、姚颖(出资比例为2.50%)。
2011年5月15日,市政设计院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其中***作为卢玮娟、刘玲、卜祥彬、邓昌海、李云科、彭长刚、冯怀响、***等22人股东代表,王明辉作为马勇、朱爱红、张美淮、李如祥、蒋岸、王明辉的股东代表、文志刚作为赵月云、邵红伟、冉学东、马长鸣、张宇光、文志刚的股东代表、魏新华作为周兴国、韦邦森、曹斌、魏新华的股东代表,**作为李水生、邱敏、**的股东代表,赵林文作为李影、赵林文的股东代表,汪黎明、姚颖签到。**登记的持股比例为4.66%,其中包含代李水生持有股份0.5%、代邱敏持有股份1.36%。此次股东会议主要议程包括:对2010年度监事工作报告、2010年度财务决算方案和2011年度财务预算方案、2010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关于用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金的报告、公司章程修改方案及股权管理办法修改方案进行表决。其中,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13条第4款规定:离职的股东自离开公司之日、股东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日起,其必须在离开本公司三个月之内转让其股权,若没有指定受让人时,其股权由公司执行董事决定受让人;第5款规定:股权转让的股权价格,按公司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标准执行。市政设计院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18条第5款规定:股权转让价格,应根据本人离职、退休、丧失行为能力、受到刑事处理或者死亡之日为准的公司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结果确定。第35条:公司章程不明确的、本办法与公司章程规定发生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经表决,公司章程修改方案赞成股权占比98.14%,股权管理办法修改方案赞成股权占比98.14%,均获得通过。
2014年7月22日,市政设计院公司作出徐市政司〔2014-2015〕4号文件,决定聘任**为公司市场经营部副部长,聘期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4月21日,市政设计院公司在徐州日报上发布公告,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3款、徐州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1款“岗在股在,岗变股变,在职持股,离职转股”及《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离职后一个月内应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但时至今日,下列同志未到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孙辉、蒋岸、赵玉泉、肖谋山、邓昌海、冯怀响、李如祥、卜详彬、彭长刚。依据相关规定,你们的股份由公司执行董事指定受让人,该受让人在你们离开公司后享有你们的持股部分的股东权利和义务,股份转让款提存在公司财务部门,现特通知,你们收到本通知后十日内来公司办理转让股权领款手续,否则一切法律后果由你们本人承担。
2016年9月13日,**将其所持股权中的3万股转让给***;2017年3月,**从市政设计院公司退休;2017年6月2日,**(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出让方将其持有的市政设计院公司股权24.9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16%)以人民币116.5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于2017年6月2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在市政设计院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即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后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关于股权转让价格,**、***一致确认依据为江苏淮海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2月6日出具的2016年度审计报告,该报告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年末数为28039901.39元。至2017年6月2日,市政设计院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出资比例80.81%),文志刚(13.09%),汪黎明(2.8%),赵林文(3.3%)。
2018年6月13日,北京光大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8200万元收购市政设计院公司100%的股份。2018年6月15日,市政设计院公司股东***、文志刚、汪黎明、赵林文分别与北京光大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市政设计院公司股权484.8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80.81%),以人民币6626.4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北京光大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文志刚持有的股权为78.5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3.09%),转让价款为1073.38万元;赵林文持有的股权为19.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3%),转让价款为270.6万元;汪黎明持有的股权为16.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8%),转让价款为229.6万元;受让方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分批次(40%、50%、10%)交付给出让方。
北京光大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中国光大水务有限公司的间接全资子公司,主要从事投资管理。深圳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北京光大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出具北京光大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购设计院的专项审计报告,报告在所有者权益一栏载明:2017年1月1日,所有权权益合计19402629.72元;2017年12月31日为22297679.45元,2018年3月31日为22353349.07元。
北京光大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购设计院中,在考虑到设计院的资产和操作条件后,卖方提供的保证特别是履约保证和出售股权的公允市价为2018年3月31日基于佘曼估值有限公司进行的独立估值,金额为82001000元。设计院的应收账款在2018年3月31日到期,预计金额为2亿元,不确定应收账款是否可以由设计院收回,故不确定应收款项的利益由卖方保留,不确定应收账款在目标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中未被确认为目标资产,在估值中未作考虑。以上内容来自于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网络信息证据保全公证书。
另,**陈述,**退休欲转让股权时,***限制**只能向其转让股权,但该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陈述,在股权转让前,***称不会考虑公司被收购事宜,致使**低价转让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的情形。理由如下:
首先,市政设计院公司在2011年5月15日召开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改方案及股权管理办法修改方案。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对股权的管理原则为“岗在股在,岗变股变,在职持股,离职转股”,离职股东须在离开公司三个月之内转让其股权;股权转让的股权价格,按公司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标准执行。市政设计院公司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的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次,市政设计院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是为落实公司章程确定的股东持股规则而制订的具体细则,该办法进一步规定了股权转让的程序、股权转让对价的确定等具体事项,明确股权转让价格,应根据本人离职、退休、丧失行为能力、受到刑事处理或死亡之日为准的公司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结果确定。该办法亦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而上升为公司自治规范,具有与公司章程同等的效力,对全体股东均具有普遍约束力。**作为参会股东,对公司章程修改方案及股权管理办法修改方案均投同意票,能够表明其对上述股权转让对价的确定规则知晓并认同。第三,**在其退休后将其股权转让给***,双方根据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结合**的持股比例及市政设计院公司2016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值来看,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与规定相符。至于***再次向中国光大水务有限公司转让股权按何种标准确定对价,对本案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价款并不产生影响。第四,北京光大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购市政设计院公司所做的评估报告显示公司资产为8200万元,**转让股权时审计报告中的公司资产为2300万元,但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用途不同,所依据的财务标准也不一样,两者对于企业资产的含义、评判标准、指示对象均不一致,审计报告的2300万元资产是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年末数,评估报告中的8200万元是评估值,既包括公司资产的整体价值也包括北京光大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市政设计院公司未来收入预期的溢价判断,因此,以评估报告作为基础判定显示公平缺乏依据。故,案涉股权转让价款是**、***按照公司章程、股权管理办法而达成的合意,且已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主张股权转让价款显失公平而要求撤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市政设计院公司2016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证明目的,该资产负债表显示的公司应收账款年末数为1821072.61元,未计算公司2亿元的应收账款。
2、邳州生态缘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上海未央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证明目的,市政设计院公司系上述两家公司的股东,2016年12月31日的审计报告只计算了市政设计院公司的出资情况,未披露该两家公司盈余状况及资产状况。***作为市政设计院公司实际控制人隐瞒了公司资产状况。
3、市政设计院公司债权清单及汇总单,证明目的,清单载明的债权均形成于**出让股权之前,且***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对此明知。
经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资产负债表是审计报告的组成部分,是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审计准则作出,审计报告亦进行了相关说明。**所谓的2亿元应收账款对应的53份合同分散在不同年份,且相关合同没有完成,收入未确认,因此,不应计入资产负债表。从2004年公司改制至2018年股权转让前,市政设计院公司均是委托江苏淮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委托单位是市政设计院公司而非***个人。2、因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更新存在滞后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审计报告是专业的审计机构依据审计准则作出,审计报告的内容在市政设计院公司召开股东会时也向股东进行了告知。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清单是**单方制作,没有市政设计院公司的确认。该份证据也可以证明**对于公司经营情况是知晓的。
经质证,市政设计院公司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公司经营者对于股权收购前的情况不了解,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市政设计院公司文件1份,文件名称为《关于公司领导和秘书分工决定的通知》,证明目的,市政设计院公司是一个分工明确、人员各司其职的公司。公司财务由案外人魏新华负责,公司员工对此都知晓,***在受让股权时不存在隐瞒情况、欺诈**的情形。
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人员分工是会作出调整的。该文件形成于2013年,不能证明在2016年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时公司人员的分工情况。据**了解,公司所有的财务报销都需要***签字确认。
经质证,市政设计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将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陈述,北京光大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让市政设计院公司股权后,市政设计院公司已清收债权6000万元左右,其中4000万元左右用于支付职工工资及由此增加的社保。
本院认为:关于**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否撤销的问题。第一,市政设计院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是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的公司自治规范性文件,与公司章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进行规定。市政设计院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规定,公司股东退休时,可以自行指定股权受让人也可以由公司指定受让人,管理办法允许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职工转让股权,故,该管理办法并未限制股东以价格合意的方式转让股权,未损害公司股东合法权益,因此,**认为该管理办法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转让股权的对价系依据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结果确定,符合《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该2016年度审计报告系市政设计院公司委托江苏淮海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虽主张在公司委托审计时,***存在故意隐瞒公司财务状况的情形,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审计报告作出后,公司各股东亦均未提出异议。且在案外人北京光大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购市政设计院公司之前,北京光大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亦委托深圳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市政设计院公司截至2018年3月31日的财务状况进行专项审计,该审计结论与上述2016年度审计报告的结论并无较大差异。**主张在其出让股权时,市政设计院公司存在近2亿元的应收账款未计入公司资产,并提供了未经公司盖章确认的债权清单,但**主张的该部分“应收账款”数额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依据审计规则能否被计入公司资产,**未提供相关债权的详细资料予以证明,因此,应认定市政设计院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2016年度审计报告的结论是客观公允的,可以作为确定**与***之间股权转让对价的依据。第三,北京光大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购市政设计院公司时,对于市政设计院公司应收账款有关事项进行了披露,因不确定该部分应收账款是否可以收回,其委托第三方对市政设计院公司进行估值时对不确定的应收账款未作考虑,因此,该部分资产所产生的所有者权益仍由股权出让方保留并享有。二审中,***认可市政设计院公司存在应收账款,并陈述已实际进行了清收。因此,对于依据企业会计准则未被编入公司财务报表,且市政设计院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中未被计入的应收账款,如经清收已经收回的部分,在清偿公司债务及支付相应税费等款项后,**有权要求依据其出让股权前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综上所述,**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且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民
审判员  单德水
审判员  曹 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