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安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

杭州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广安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4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海华国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765474224N。
法定代表人:王志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朱永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广安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三新银座**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1610717XM。
法定代表人:乐顺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广安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3民初7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甲方海华公司和乙方广安公司、丙方杭州市江干区阳光逸城第二届业委会签订《阳光逸城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对江干区环丁路328号阳光逸城小区消防设施设备进行供货、安装调试。工期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进场,检测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前;预算总价为914205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项目实施完毕,验收合格后履约保证金转为质量保证金,在没有发生质量索赔的情况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收到物业维修资金第一次拨款,且施工人员及材料已进场,经甲方与丙方确认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施工结束,经消防部门认可的第三方检测完成,经甲方与丙方确认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剩余50%工程款的结算,通过维修资金中心摇号确认的审计单位审计,经报送维修资金中心审核批准拨付余额资金后,经甲方与丙方确认七日内,付清审计和批准的全部工程款;乙方必须在安装调试全部完成后,会同甲方及有关部门共同按有关规范验收,如因项目实施质量问题,不能按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乙方必须更换相关设备并负责返工,承担返工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此造成推迟交付的时间按照超期天数计算,每超过一天乙方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二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广安公司还出具《工程施工承诺函》给阳光逸城第二届业委会和海华公司承诺会按期完工,如因其施工资质问题造成工程施工延误等问题,所涉及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并给予工程合同总额的10%补偿。
2016年10月21日,广安公司提交了《开工报告》称其已经完成开工前的各项准备,计划于2016年10月21日开工,工期为90天。
2016年11月23日,甲方海华公司和乙方广安公司、丙方杭州市江干区阳光逸城第二届业委会签订《阳光逸城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对江干区环丁路328号阳光逸城小区消防设施设备进行供货、安装调试;工期:合同签订后7日内进场,工期90天;等等。
经杭州市江干区丁兰街道阳光逸城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委托,杭州天阳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2日和3月4日对案涉阳光逸城消防系统维护工程进行检测,并于2017年3月8日出具《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主控项目18项,其中合格18项;一般项目19项,其中合格19项。
2017年10月30日,浙江中瑞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阳光逸城消防系统工程维修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该工程造价审定为860776元。
2018年5月30日,海华公司向广安公司发送《关于要求按合同履行义务并支付违约赔偿的函》,称案涉工程应于2016年12月20日完成施工并通过第三方检测,但直至2017年8月23日才组织工程验收,并且至今尚未按照江干区消防大队的要求出具消防检测报告、完成资料移交、向维修基金结算工程款等工作,要求广安公司重新出具规范、完整的消防系统维修工程施工前即竣工验收后的消防检测报告;等等。
另查明:海华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支付广安公司140000元和134207.5元,于2017年5月19日支付50000元,于2017年10月12日支付50000元。广安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海华公司开具金额为274207.5元的消防维护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于2017年5月17日开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消防检测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10月11日金额为50000元的消防维护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2月19日,海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广安公司向海华公司支付违约金486357.06元(截止2017年9月12日),具体违约金支付金额按实际延误天数计算;2.广安公司按合同提供符合维修基金工程款结算相关要求的消防验收资料及发票,完成验收并办理资料移交等广安公司应尽的义务;3.广安公司支付甲方工程总额10%(91420.5元)的延误补偿款;4.广安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广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海华公司支付广安公司第二期剩余工程款8280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海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广安公司确认并未缴纳保证金,海华公司也确认消防部门对于案涉工程直至2017年8月抽查完成并非广安公司拖延导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广安公司是否逾期完工;二、海华公司要求广安公司移交资料、提供发票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海华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否正当。一、关于工期的问题。海华公司提交的《阳光逸城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合同》约定的工期为90天,检测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前,而广安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阳光逸城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合同》约定的工期为90天(合同签订后7日内进场),两份合同对工期的约定并不一致。虽然广安公司提交的《阳光逸城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合同》系复印件,但庭审中,海华公司自认签订过广安公司提交的合同,但该合同是因为消防大队发文时存在笔误,所以要求当事人重新签订。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具体的竣工时间不仅取决于双方对于工期的约定,还取决于现场供水供电是否接通,施工人员、工具、设备是否到齐,预付款是否到位。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能够确认2016年10月21日,广安公司已完成开工前准备:施工场地平整基本就绪,施工图纸已审查,现场供水供电已接通,施工人员已到齐,施工工具、设备已到齐,因此,2016年10月21日已具备了开工的条件,广安公司亦提交了开工报告请求开工。双方约定第一次拨款为合同总价的30%,支付时间为收到物业维修资金第一次拨款,且施工人员及材料已进场,经海华公司和杭州市江干区阳光逸城第二届业委会确认后七日内支付。现能够确认海华公司支付第一笔拨款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在施工人员已就位的情况下,广安公司迟延开工仅会对其造成不利,因此,其对于为何在2016年11月23日重新签订《阳光逸城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合同》的理由解释为由于海华公司担心维修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故而重新签订合同的说法合情合理,予以采信。工期的确定应按照双方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阳光逸城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合同》的约定为准,即“合同签订后7日内进场,工期90天”。根据广安公司提交的《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测报告》显示,检测日期为2017年3月2日和3月4日,即竣工时间最迟为2017年3月2日前,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广安公司系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竣工。海华公司认为仅凭《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通过了验收,需消防部门出具验收结论,而消防部门在2017年8月才组织了验收,以此认为广安公司存在违约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海华公司自认该迟延并非广安公司导致,且合同约定“施工结束,经消防部门认可的第三方检测完成”,并不要求由消防部门检测。本案中,消防检测系业主单位杭州市江干区丁兰街道阳光逸城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委托,故该检测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此外,海华公司明确消防部门仅仅是抽查,并非验收,故一审法院对于海华公司以消防抽查结果发生在2017年8月为由认为广安公司存在拖延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海华公司以延误工期为由要求广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资料和发票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阳光逸城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合同》并未就此约定广安公司负有此项义务,故对于海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因广安公司未能按约向海华公司缴纳保证金,故海华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对于广安公司要求海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海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广安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578元,减半收取4789元,由海华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35元,由广安公司负担。
宣判后,海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广安公司系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竣工,与案件事实和证据不符。根据广安公司所提供的《阳光逸城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合同》文本,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合同第五条约定,案涉维修工程工期为90天;交货方式为由广安公司通过消防检测验收合格后,正式移交给海华公司。根据广安公司提交的《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测报告》显示,案涉维修工程于2017年3月8日通过第三方消防检测。暂且不论合同约定的消防检测验收及约定的竣工时间应如何认定,即便按照广安公司的主张进行计算,第三方检测的时间为2017年3月8日,距合同签订日2016年11月23日为105天,超出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期90天,显然广安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根据《阳光逸城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合同》第17.2条约定及广安公司的承诺函,广安公司应依约向海华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延误补偿款。
二、对于提供符合维修基金工程款结算的资料和发票,广安公司依约负有相应义务。《阳光逸城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合同》第11条约定剩余50%工程款的结算,经报送维修资金中心审核批准拨付余额资金后,经海华公司与杭州市江干区阳光逸城第二届业委会确认七日内,付清经审计和批准的全部工程款,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知晓项目系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工程,款项的拨付需通过杭州市维修资金中心的审批,而审批所涉的相关资料和发票系广安公司出具,广安公司对此负有必然的义务。广安公司应当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明、符合维修基金维修工程的发票。综上,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支持海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安公司承担。
广安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竣工期限的问题。从客观的事实来讲,广安公司早在2017年2月底便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海华公司以3月8日作为计算时间节点是不合理的,因为根据检测报告出具的时间是3月8日,但实际从这个报告中可以看到,检测的日期是在2017年3月2日,至少在3月2日前已经竣工。而且这里还没有算业委会委托及第三方检测公司迟延的时间。二、关于发票及资料的问题。在合同中并没有此项的约定,同时关于发票本身也是属于行政税收的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海华公司在陈述事实理由的时候具体说了这个发票的类型,要求的维修类的发票类型,在客观上,这个广安公司是无法提供的,而且这个要求也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因为本身这个工程也是由海华公司邀约广安公司来招标,当时广安公司也提供了对应的资料,海华公司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而且在这个中标之后也没有提出过异议。在广安公司交付发票的时候,海华公司也没有提出过异议,甚至在海华公司支付款项的时候也没有提出过异议,所以这一项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对于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本身在合同中没有对应此项义务,同时广安公司本身因为案涉的工程不是直接进行验收,而是需要进行消防的检测,检测报告在一审时就已经提交,证明广安公司已经完成了对应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3日海华公司(甲方)、广安公司(乙方)及杭州市江干区阳光逸城第二届业委会(丙方)签订的《阳光逸城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合同》约定,通过消防第三方检测,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包含在总价内。案涉工程已经由杭州市江干区阳光逸城第二届业委会委托杭州天阳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消防系统维护工程进行检测,并出具《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测报告》,经检测主控项目18项其中合格18项,不合格0项;一般项目19项,其中合格19项,不合格0项。案涉合同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进场,工期90天,且二审期间海华公司确认2017年2月底广安公司已通知其完工要求委托检测,后委托相关机构在2017年3月2日对工程进行检测。经核算广安公司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据此海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涉《阳光逸城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合同》中并未约定广安公司有交付江干区消防大队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的义务,杭州市江干区阳光逸城第二届业委会亦委托杭州天阳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杭州天阳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已出具《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测报告》。且广安公司已经开具案涉消防维护费、消防检测费的发票,因此一审法院对海华公司相应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海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8元,由杭州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 峰
审判员 胡 宇
审判员 金瑞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创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