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萧商初字第3959号
原告浙江广安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北天鹅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浙江广安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北天鹅置业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广安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及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憬天国际名座1-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内设置的建筑消防设施和建筑电气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查测试,费用按每平米1.2元计价,共计1027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经领取了检测报告。2014年3月3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检测费107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检测费。然而,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检测费107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杭州北天鹅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检测费为102720元,而非付款承诺书上载明的107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至今未产生,不应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检测费102720元未付,请求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筑消防设施及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委托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憬天国际名座1-5号楼地下车库工程内设置的建筑消防设施安全进行检测待检测,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出具了相关检测报告,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3、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给原告付款承诺书,并承诺在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检测费的事实;4、消防检测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该107000元消防检测费发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这是被告向杭州广安建筑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并非本案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也已收到,但具体金额,是原告财务原因多开。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对被告已接收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07000元发票的事实予以确定。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关联性,本院将另行阐述。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及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憬天国际名座1-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内设置的建筑消防设施和建筑电气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查测试,费用按每平米1.2元计价,共计10272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杭州北天鹅置业有限公司承诺:截止2014年2月18日,本公司欠杭州广安建筑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107000元,本公司现向贵司承诺如下:本公司承诺在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检测费107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检测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检测服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检测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的对象是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该付款承诺书是出具给杭州广安建筑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的。然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的存在,亦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检测服务合同关系。结合该证据现为原告持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被告在出具该付款承诺书时将原告的名字错误的打印成“杭州广安建筑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更具合理性,应认定该付款承诺书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现被告尚欠原告检测费107000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检测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北天鹅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广安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107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杭州北天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浙江广安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已预交,其同意由杭州北天鹅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