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弘盛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盛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3民初1475号
原告:***,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保祥,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华,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559099523D。
法定代表人:何相阁,经理。
原告***与被告***盛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保祥、孔令华、被告***盛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相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414748.68(后变更为1412600)元,并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415936元(由2017年7月暂时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合计1830684.79元(后变更为182853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路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承德至张家口高速公路承德段单塔子至大栅子连接线合同段路基、桥涵工程,工程地点K4+930-K8+000,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被告提取工程结算总价的管理费13%,在每次拨款时扣取。工程期限为8个月。工程总造价约为3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垫资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0月按期完工,经被告项目经理梁凤林、项目副经理技术主管梁福安在《工程量完工单》签字认可。根据工程量完工单计算,原告完成总工程量造价为3660400.78元,扣除合同约定被告13%的管理费,应给原告工程款3184548.68元,截止到2018年底被告总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769800.00元,尚欠工程款1414748.68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推诿,后来将原告手机拉黑。现在张承高速早已通车,被告却故意拖欠工程款,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被告应该承担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利息,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何相阁)从没将任何人手机拉黑。2、工程决算时间一般为三个月,三个月后再不进行决算视为认可。3、工程量签证未盖项目部章或公章,属于梁凤林个人行为,我公司认为该签证无效。4、工程清单是以工程进度当日签单,原告提供的不是根据工程进度签的工程量单,是过年腊月二十九时原告找到梁凤林,梁凤林图过年清净过个消停年,没看内容就签字,是后补的、伪造的,公司不承认,不认可。5、梁凤林证词证明本工程项目是当日由总项目部和经理三方认证工程量才能有效,不是一人决定的。6、本签单没有第三方经理和项目部签字,认为无效,梁凤林附证词一份,公司行为是以公司公章为有效合法手续。梁凤林为代班工长不是项目经理也不具备项目经理资格。梁福安兼职本公司技术顾问,梁凤林和梁福安没有资格认证工程量,公司也未委托他们代理认证工程量。我公司有专职测量员和技术员,他们负责工程认证,皋志军等三人为技术测量负责工程量单的核实等工作。7、梁凤林只是施工代班工长,不懂技术也没有签单资格,公司也没有过签单这方面委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路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附件1-5;
2、被告公司人员梁凤林、梁福安签字的工程量完工单一份10页,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数量及具体价款;
3、银行汇款流水、明细账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实际给付原告的工程价款;
4、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在2019年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相阁家催要工程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5、承永兴基鉴字[2021]第011号建设工程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的工程量的工程经鉴定为739418.37元;
6、2019年3月5日被告公司人员张金玲、梁凤林签字的“已确认完成单”一份,拟证明发生机械费94399元;
7、2017年5月27日***盛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静瑶签字的对账单(利源工地)及入库单一份,拟证明发生机械费68057元;
8、路基基层填筑数量交接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人员梁凤林作为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与项目方人员共同在该表中签字,梁凤林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盛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工程量完工单一份、梁凤林证言一份,拟证明该份完工单并不是按照国家规定的定额计算,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且被告并未授权他人进行结算,该完工单系原告后补梁凤林为过年图清净签的字;
2、被告公司与王辉结算单的依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与人结算都与被告公司和王辉结算的步骤一样,需经被告公司审核签字认可后才有效;
3、永州路桥公司给被告出具的原告路基汇总表一份,拟证明甲方给被告公司工程款2137319.15元、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859467.66元的事实;
4、桥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路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来源。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当庭质证,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效力,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内容基本一致,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对梁凤林、梁福安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认可,因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该证据的相反证据,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银行流水与其公司打款有出入,应以其公司打款为准,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不认可,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8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对梁凤林签字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被告予以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因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对后填的内容不予认可,相符的内容予以认可,对其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梁凤林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8、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9、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对其内容及效力不予认可,但认可被告给付了原告工程款1859467.66元,对该数额因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10、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一份发包方是公司但最后系个人签字无公章,另一份与原告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因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盛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路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合同段路基、桥涵工程。工程地点:K4+930-K8+000。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及全包)公司提取工程结算总价的管理费13%,在每次拨款时扣取。工期要求:合同工期:8个月(即2016年2月15日开工至2016年10月15日完工),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提前5天通知或以业主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同时合同约定了质量要求及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工、料、机械管理、工程验收与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管理等相关内容,其中工程结算管理分为中间结算和最终结算,中间结算每月25号总工组织进行,最终结算在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后7天内由生产协调副经理组织已完成工程数量验收完成最终结算,并约定了中间工程结算领款程序,工程结算尾款领取程序。在合同附件1-5中对上述合同承包工程具体名称、主要工作内容、工程数量(暂定)及承包单价、乙方拟进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主要机械设备和测量仪器最低要求等作出了详细列表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开始组织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因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发生争议,对剩余工程款原告追要未果,遂诉至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完工单中3-8页的工程量造价进行了鉴定,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出具了编号为承永兴鉴字[2021]011号建设工程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结果总额为739418.37元。该案经过两次庭审后,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了(2021)冀0827民初23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案涉不动产所在地承德市双滦区法院管辖为由,将该案移送至我院进行审理。
我院受理该案后查明,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15日“跨线桥转盘处集中排水增加工程量”,被告公司人员梁凤林签字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21日“宽城弘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滦单大连接线项目”工程量完工单在“已确认完工工程量”中列表显示了“工程项目、完成量、单价、完成价款等内容,总金额为1908600.33元,项目经理梁凤林、项目副经理技术主管梁福安,予以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项目部已定路基工程量”中显示了工程项目、完成图纸量、单价、完成价款等内容,已明确的总金额为552885.80元,未明确的工程项目为第2项“挖石方单位立方完成图纸量6631”在单价和完成价款处为空白,另第4项“换填挖土方”在完成价款后另用铅笔标注了“×2”无标注人签字,此页有被告公司人员梁凤林、梁福安予以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5日的“已确认工程量”3页、“项目部已定工程量”1页、“已确认完工工程量”1页,被告公司人员梁凤林、梁福安对原告完成的具体工程及数量进行了签字确认,没有工程价款的确认。被告***盛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路基汇总”表显示“管理费13%,金额2137319.15元,备注1859467.661元,李文亮签字,核2017.12.7日”。被告称截止到2018年已给付原告的数额即为该2137319.15元扣除13%,原告得到的数额为1859467.661元,庭审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并纪录在案。另被告称2019年2月26日支付给原告216000元工程款,原告称150000元是机械费,剩余66000元中31000元是机械费,剩余为工人工资可以作为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2019年3月5日落款为***盛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已确认完成单”中显示,***的勾机、铲车、拉土车等用时合计金额94399元,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金玲、梁凤林及原告***签字;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2017年5月27日“***盛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利源工地”显示总金额为68057元,有被告公司人员冯静瑶及原告***签字。
又查,庭审中被告认可梁凤林系其公司施工工长,否认系项目经理,梁福安是其公司聘用的兼职跨线桥技术顾问。原告提交的“路基基础填筑数量交接表”中显示梁凤林作为何相阁施工队代表在该表中与项目方代表张胜利共同签字。另被告称该工程于2017年年底经验收合格,至2018年底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路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并无相应法定资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组织施工的工程项目双方均认可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给付工程价款,被告应予给付。原告提供的有工程价款的完工单,有被告公司负责施工的工作人员代表签字的部分,总金额为2461486.13元(1908600.33元+552885.80元),原告主张第二页有工程价款的完工单数额为968345.80元,因该页中“挖石方单位立方完成图纸量6631”在单价和完成价款处为空白,另第4项“换填挖土方”在完成价款后用铅笔标注了“×2”无标注人签字,原告可就该部分完成工程量待工程价款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有工程量的工程价款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数额为739418.37元,被告主张两名工作人员系过年期间图清净给签的字,因签字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5日期间,与被告所说过年时间不符,被告对其主张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两名工作人员系受胁迫等行为所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公司人员梁凤林也曾作为公司代表与项目方在工程数量交接表中签字,故被告应当对其在执行相应工作中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综上,已明确的工程价款为3200904.50元(2461486.13元+739418.37元),扣除13%管理费416117.59元,余款为2784786.91元;另被告称2019年给付原告216000元工程款,原告称150000元是机械费,剩余66000元中31000元是机械费,剩余为工人工资可作为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6、7号证据显示共发生机械费162456元(94399元+68057元),该部分费用未包括在原告的工程完工单中,故应自被告给付的216000元中予以扣除,剩余款项53544元应为给付的工程款,扣除13%管理费6960.72,应为46583.28元,两项合计为2831370.19元(46583.28元+2784786.91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859467.661元,剩余971902.53元应予给付。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1日给付工程款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工程系2017年7月1日完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被告提供的“***路基汇总”表显示李文亮签字,核对时间为2017.12.7日,故应自该结算日起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71902.53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支付该欠款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7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承担8000元、被告***盛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国峰
审 判 员  陈晓冲
人民陪审员  汤秀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启钧
判后提示
适用法律: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
如果您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您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按照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
如果您申请减免缓交上诉费,您必须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如果在期限内您没有交上诉状和上诉费,您将失去上诉权。
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
判决生效和申请执行:
如果您和对方都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一方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对方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您可以书写执行申请书并交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请您注意,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