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9执异1号
申请执行人:益阳市鑫和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区花乡路金银山社区兴旺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区办事处龙岭社区***也纳3栋119。
负责人:***。
第三人:江西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滨江新区药都南大道与外环西路交汇处北侧88号。
法定代表人:占玮。
本院在执行益阳市鑫和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与江西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鑫和公司申请追加江西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鑫和公司与华安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2022)**字第9号仲裁调解书,确定:华安公司**分公司尚欠鑫和公司设备租金76万元整,华安公司**分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之前支付20万元,2022年9月30日之前支付56万元,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鑫和公司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华安公司**分公司未按期履行,鑫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予以立案执行。
另查明,本案执行中鑫和公司与华安公司**分公司及其总公司华安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两被申请执行人(指华安公司**分公司及其总公司华安公司)确认应付申请执行人款项779380元,承诺在2022年9月10日前付清款项的一半即389690元整,余下的一半在2023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两被申请执行人如未依据本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华安公司**分公司作为华安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因自身行为而产生的责任由总公司华安公司承担,且华安公司在本案执行中,通过执行和解协议,书面承诺负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故鑫和公司申请追加华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江西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江西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益阳市鑫和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履行(2022)**字第9号仲裁调解书所确定的江西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履行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