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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03民初5756号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执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执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846.0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损失的计算方式:以本金46846.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最后一笔付款的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4月14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6412.44元),本息合计53258.4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0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创新产业园标准厂房项目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上载明了标的物清单,价格合计168,065.48元。除此之外,合同还就质量要求、合同结算与支付、货款的结算方式、交货与运输等进行了约定。《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共累计实际向被告提供金额为166,846.05元的货物。被告收取货物后,分别于2021年04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于2021年10月11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累计支付货款12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6,846.0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及承担违约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具状起诉,且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被告创新产业园标准厂房项目采购合同的金额未确定,若确定后被告愿意付款。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收取违约金不合理。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甲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某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采购合同》,证明2021年3月25日,原被告就“创新产业园标准厂房项目签订采购合同,采购标的物为消防设备,标的物价格合计为168065.48元的事实。 证据三、销货单明细表及销货单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价值总计166846.05元,货物由***等人签收的事实。 证据四、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张,证明被告于分别于2021年04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于2021年10月11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累计支付货款120000元。 证据五、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的通话记录,证明2022年至2024年期间,原告员工***持续向被告在案涉《采购合同》中约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13*****6379催讨案涉货款。 证据六、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光盘一份,证明目的:1.2021年11月6日,原告员工***将案涉合同的供货及货款总清单发送给被告员工***,总清单显示货款总金额为169723.49元以及退货金额为2877.44元,被告员工***回复“好”。2.2022年6月13日,发送对账单给被告员工***,账单显示货款总额166846.05元,被告员工***同时询问“还有几千块钱的票没开吧”。3.原告与被告员工***对接供货及与被告员工***对接货物维修等;被告员工***认可案涉项目尚有欠款四万多元。 证据七、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21年4月28日、2021年8月5日以及2021年11月10日分别开具金额为100,000.88元、62,733元、4,11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66,844.18元。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5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供货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采购方)就创新产业园标准厂房项目签订《采购合同》,标的物为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系统设备,共计168065.48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甲方要求分批次发货,货到七个工作日内付清此批次60%货款,货到一个月内付至此批次85%货款,余下货款总额的15%货款三个月内付清,款清后乙方向甲方提供13%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延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2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21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万元,合计支付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实际供货金额合计为166846.05元。因被告尚欠46846.05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6846.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单明细,最后一批货物于2021年7月13日送出,被告未在三个月内付清,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以46846.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846.05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人民币46846.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5元,保全费553元,合计1118.5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院诉讼费账户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西湖支行,账号:14-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