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宏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濮阳市宏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华法民小字第122号
原告濮阳市宏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丽。
委托代理人**,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
原告濮阳市宏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宏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水利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6380元的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已签字确认,但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约承担货款5%的违约金。现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6380元及违约金1819元(按货款5%计算),共计3819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华龙区政府采购项目协议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价值12480元的监控设备,和23900元的饮水安全自动化控制系统,均约定签署验收单后一周付款。如最终供货公司延期交货或需方延期付款,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逾期超过5日,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验收后,已在原告提供的增殖税发票上签字确认,并经区财政局政府采购办审查。但被告仍没有付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380元及违约金181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水利局支付原告濮阳市宏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380元及违约金181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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