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阜阳市雲津港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圣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终2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雲津港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向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修德,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圣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泰市羊流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徐西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仲振,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强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循环经济园周棚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根欣,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成杰,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阳市雲津港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雲津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圣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起公司)、阜阳强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雲津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圣起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圣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圣起公司分别与强松公司、上诉人签订了各自独立的承揽合同,在履行了与强松公司的承揽合同之后,又移花接木的向上诉人索要尚未履行供货的合同价款,原审法院在既存合同履行结果与合同签订主体明显不符的情形下,反凭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和主观臆断草率判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错误。
圣起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强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圣起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由圣起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合同,田亚君的付款凭证,圣起公司吕某、郭天河的证言等证据支撑。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圣起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后,圣起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田亚君部分履行合同,以及圣起公司向上诉人催要货款的情况。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圣起公司的两位证人证言表示认可,足以证明上诉人承认欠款的事实,以及圣起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如果像上诉人上诉状所表述的那样,上诉人没有收到货物,他如何承认欠款,又为何两次支付货款,又为何这么多年没有向圣起公司追要过货款。二、对于上诉人上诉称其持有的在一审举证的320万元合同,圣起公司不知情,且印章虚假,合同内容违反常理,比如如果圣起公司与强松公司存在320万元的合同,圣起公司不可能放弃320万元的货款,而追求170万元的货款。在该合同的左下方,田亚君不是圣起公司的员工,居然成了圣起公司的代理人,收款账号也是上诉人的账号,如果上诉人对320万元的合同不知情,该合同的原件怎么会在上诉人手里。结合一审出庭证人毕某、黄金荣的证言,可以认定上诉人的员工田亚君与毕某恶意串通,意图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这一事实。一审判决对320万元的合同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基于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判令上诉人偿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完全是对事实的尊重,对法律的坚守,目的是让那些失信者的良心回归本位,让公平在本案再次彰显。
圣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0000元,支付违约金8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2日,原告圣起公司与被告雲津港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由原告圣起公司作为承揽方为定作方被告雲津港公司加工安装四种规格电动单梁起重机13台(含轨道及随机备品刹车片、导绳器、受电器各5件),总价款1700000元,含税3%;2、质量要求:执行国家标准,质保期自交货之日起、正常使用情况下一年内免费维修、主梁终生保修(10年以内),由定作方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异议期7天;3、付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3日内雲津港公司预付原告货款51万元,货到阜阳高速路口付款79万元,安装完后2013年9月14日前再向原告支付32万元,剩余8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支付;4、违约责任:自合同签订之日3日内预付款不到位,遇制造材料价格上涨,产品价格按原材料价格涨幅调整。执行《合同法》,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5%支付给对方违约金。”原告圣起公司、被告雲津港公司分别在合同书下方承揽方、定作方盖章,雲津港公司原副经理田亚君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定作人处签名(注:2019年5月17日,被告雲津港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供书面证明,载明“兹证明田亚君,男,身份证号码,系我公司经理”。2019年7月28日,雲津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证明中的田亚君应为副经理;2、原告请求的违约金85000元,尽管与雲津港公司无关,但数额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4月17日,被告雲津港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1万元,原告为其出具收款收据。2013年5月8日,被告雲津港公司工作人员田亚君向原告汇付货款77万元,原告将13台起重机运到阜阳被告强松公司车间内,并将其中的12台安装到位,1台因场地问题未及时安装。2013年7月30日,阜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已安装的12台起重机进行了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庭审时,被告雲津港公司向法庭另提交一份“承揽合同”(下称320万元合同),该合同承揽方同样是原告,定作方则是被告强松公司,合同价款为3234830元,合同编号、签订日期、标的物名称、数量等与上述原告与被告雲津港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下称170万元合同)相同,其他内容大体一致,合同下方承揽方、定作方分别加盖原告公章和被告强松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注明承揽方圣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田亚君,定作方强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毕某,还在承揽方览下载有“阜阳市雲津港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担保方)”。被告雲津港公司欲以该“承揽合同”证明原告圣起公司与被告雲津港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的当天,以高于雲津港公司的合同价格,又与被告强松公司签订了标的相同的承揽合同。原告圣起公司委托代理人经庭后核实,向法庭表示,原告对320万元合同并不知情,系个别人的私自行为,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强松公司质证称:“两份承揽合同中原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320万元合同上我公司的章是我公司人员毕某私自加盖的,据毕某讲,签320万元合同时,原告的印章是被告雲津港方私刻的,该份合同原告和我方均不持有,合同内容也违背客观常理,被告雲津港公司方的工作人员田亚君成了承揽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款账号也是被告雲津港公司的账号,而不是原告账号;同时,如果两份承揽合同同时签订,原告卖给被告雲津港公司的相同设备是170万元,而卖给我公司320余万元,我方无论如何也不会同意的,且我公司从来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原告也从来没有向我方主张过任何权利;320万元合同是一份恶意串通损害我方合法权益的合同;事实是雲津港公司工作人员田亚君向原告订到170万元的设备后,再以200万元价格转卖给我方,田亚君为了让我方多支付货款,又与原告工作人员吕某、和我公司工作人员毕某,三人串通拟定了这份320余万元承揽合同,欲在款项支付后再予分掉(多出部分)。”为证明两份承揽合同的签订过程,被告强松公司申请了证人毕某、黄金龙出庭作证,毕某证明:“我是原强松公司聘用工人,170万元合同是雲津港公司与山东圣起公司直接签的,在阜阳的一家宾馆签的,我们六个人在场签的;强松公司是向田亚君购买的设备,田亚君是雲津港公司的员工,强松公司已向雲津港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是分两次给的田亚君个人账户;320万元合同签署的时候,是田亚君想从中挣100多万元,许诺给我好处,我是鬼迷心窍,就同意配合了,要求山东的业务员配合,把款项打到雲津港公司的账户,钱就归田亚君了;山东圣起公司没有向强松公司要过货款;我曾跟田亚君讲,我已经给你200万元了,你应该支付给山东圣起公司剩余部分,田亚君在春节前还跟我说人家不追究了,我说人家如果不要,你就得到72万元,人家如果追究这42万元,你就得到30万元就行了;签订320万元合同时山东圣起公司的郭总、吕总、黄金龙、田亚君、我老婆在场,当时是原告的吕总和郭总带去章盖的,真假我不清楚,但是合同上的账户是田亚君的个人账户”。证人黄金龙证明:“我原来是毕某的私人司机,320万元合同签订时我在场,田亚君和毕某商量,合同多出来的钱由他们两个分,在场人还有山东圣起公司一个姓吕的,一个姓郭的,合同内容我没在意,我只是开车”。为证明本案的起诉不超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申请证人吕某、郭某出庭作证。吕某证明:“我是原告公司的原业务经理,因为阜阳的工程追款不利,2018年3月份公司把我辞退了;2014年的时候我自己去阜阳要过账,田亚君让我买的烟酒,田亚君说这个钱欠不下我的,让我回去等信;2015年我跟郭某一起去找的田亚君要钱,田亚君说让我跟他一块,去强松公司要钱,我没去;第三次是2016年6月份我自己去的,还是找的田亚君,他还是说没要上钱来,拒付欠款;第四次是2017年7月份,去的我、郭某、吕桂军,去找的田亚君,这次待了三天,第二天见到田亚君,跟他谈了两次,住在雲津港酒店,他说和强松公司去要钱,我们没去”。证人郭某证明:“我是原告的员工,安装十三台设备时,有一台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对方承诺自己安装;我两次去阜阳要账,第一次是我跟吕某,2015年6、7月份去的,找的毕总,然后去找的田亚君,田亚君说是强松没给他钱,他自己还垫着钱,让我们跟他一块去要钱;第二次是2017年6、7月份我跟吕某还有一个人,我们三个人去的,我们找的田亚君,没见到强松的毕总,田亚君要拉着我们去强松要钱”。此外,一审法院向被告强松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时,该公司副经理毕明明向送达人员陈述:“2013年山东圣起公司加工的13台起重机是雲津港公司给我们联系购买的,也就是雲津港公司从山东圣起公司购买后又卖给了我公司,我公司和雲津港公司没有书面合同,是口头合同,这13台起重机安装到我公司后,钱就全部给雲津港公司了,共支付了200万”。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12日,原告圣起公司与被告雲津港公司签订的170万元承揽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雲津港公司预付货款51万元、支付货款77万元,以及原告将合同标的物13台起重机送至阜阳被告强松公司处,均是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根据被告雲津港公司自身经营不需要起重机的客观事实及相关证人证言内容,能够认定被告雲津港公司购得涉案设备后又转卖给被告强松公司的事实。13台设备中的12台已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虽然其中1台因场地问题未及时安装未经质检部门验收,但根据合同对保质期及验收方式和异议期的约定,被告自收货日至今已逾6年未提质量异议,应视为被告对设备质量的认可。被告雲津港公司提交的所谓原告与被告强松公司320万元承揽合同,原告与强松公司均不予认可,该合同内容如强松公司所称存在多处不合常理之处,结合出庭证人合同经办人毕某、在场人黄金龙的证言,一审法院认定该320万元承揽合同不具真实性。被告雲津港公司拖欠原告剩余货款42万元,构成违约,事实清楚,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告与被告雲津港公司对付款期限“安装完后2013年9月14日前再向原告支付32万元,剩余8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支付”的约定,被告雲津港公司违约迟延支付剩余货款42万元已近5年,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原告要求雲津港公司按约定“合同总金额170万元的5%”支付违约金85000元,并不算过高,一审法院不予调整。原告主张违约金后,又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证人吕某、郭某出庭证言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在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均去过阜阳向被告雲津港公司催要货款,本案原告的起诉并不超法定诉讼时效。诉讼期间(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强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其向雲津港公司及田亚君银行汇款凭证,因该申请事项不影响本案定案,故一审法院不予调查。判决:一、被告阜阳市雲津港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圣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5000元,合计50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阜阳强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5元、保全费2945元,由被告雲津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圣起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圣起公司主张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并提交承揽合同、检验报告、收款收据、银行汇兑支付凭证、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圣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圣起公司未向其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但结合上诉人已付款情况、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其在大额付款后在长达六年多的期间内从未因对方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向圣起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明显与常理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上诉人阜阳市雲津港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文
审判员  朱惠东
审判员  魏 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姚瑶